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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19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杭江民初字第11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10-11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指挥部)为与被告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新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被告盛有兴及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李小婷的委托代理人盛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江新城指挥部诉称,原告因杭州市钱江苑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三叉花苑进行拆迁,并于2002年9月23日经批准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被告坐落于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花苑3组11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009年9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向钱江新城指挥部交出钥匙,登记拆迁编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三叉社区向五被告交付了两套安置房屋计120平方米,但五被告却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钱江苑安置房的建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五被告立即腾空搬迁坐落于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花苑3组11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共同辩称,1、案涉协议是不完整的,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还应附一个安置协议,但因安置协议至今没有签署,案涉协议不能履行。仅凭该协议来拆除房屋是没有道理的。2、虽然李小婷户领取了两套安置房,但没有协议基础。120平方米的房屋与案涉房屋并不存在对价关系,不能因为李小婷户领取了120平方米的房屋就能拆除案涉房屋。3、原告提供的协议有虚假成分,在乙方李小婷签字处,这个代字是伪造的,要求对代字进行鉴定。4、李小婷和盛有兴分属两户,李小婷是户主,盛有兴也是户主,签署协议之前他们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李小婷签字只能代表自己,其他人对协议效力不承认。李小婷与张文政是两代人,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并不属于一个家庭。5、案涉房屋并不是李小婷一人所有,五被告都有分。案涉房屋属按份共有,必须由三分之二份额以上的共有人才能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李小婷不拥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其意思表示只能代表她个人。6、本案协议是受公法约束的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拆迁过程应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本案中,全部价款只有63万元,这个价格和367平方米房屋的实际价格差了三十倍,违反了物权法等规定。7、案涉协议系被迫签订的。在签署补偿协议时,存在砸玻璃、让李小婷女儿丢掉工作的威胁和恐吓,电视、网络、进出道路都有被损坏,李小婷因这个事情还心脏病病发,这种情况下,李小婷在感觉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了案涉协议。案涉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严重损害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印象,应是无效的。

被告李小婷单独辩称,李小婷与盛有兴分属两户,两人均为户主,属于两个拆迁户;社区叫李小婷户去看过渡房,李小婷叫女儿盛银燕拿主意,但最后商定让盛有兴定,若这两套过渡房是盛有兴的,则与李小婷无关;协议是被迫签订的。

原告钱江新城指挥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以证明原告经批准在三叉花苑地块进行拆迁,五被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

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五被告应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在2009年9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拆除的事实。

3、《关于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分配方案的有关规定》1份,以证明安置面积等情况的事实。

4、三叉花苑过度安置选房登记表1份,5、承诺书1份,6、承诺书1份,7、三新家园房屋装修管理协议1份,8、三新家园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1份,9、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以上证据3-9以证明原告已委托三叉社区向被告交付了三新家园西区18幢1单元402室和三新家园西区18幢1单元403室两套安置房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五被告认为仅凭证据1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许可证延期违法;本院认为,五被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描述的拆迁范围之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对证据2,五被告认为该协议缺少家里其他人签字,其中李小婷签字后面的代字是伪造的,该协议附加了另行签署房屋安置协议的生效条件,而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还没有签订;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李小婷代理盛有兴户与原告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五被告认为三叉社区居委会无权规定安置房屋如何分配,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证据4,五被告认为盛有兴领取安置房是在履行李小婷个人签订的协议,家庭内部对该拆迁协议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协议签订后盛有兴领取了所在户的安置房的事实,予以确认。五被告对证据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为支持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2份,以证明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三组11号房屋的所有人情况及盛有兴和李小婷为两户人家的事实。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盛有兴与李小婷已于2009年8月17日离婚的事实,两者间不能成立家事代理,协议上李小婷的签字只能代表自己。

3、房屋产权证、建房审批表1份,以证明李小婷仅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份额,不能以个人名义处分整个房屋,其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4、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李小婷签名处的代字是伪造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拆迁的房屋只有一套,一套房屋只能签一份补偿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小婷签署协议时并没有将离婚一事告知原告。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4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盛有兴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簿、房屋勘丈资料、门牌各1份,以证明盛有兴为三组××号户主的事实。原告认为三叉社区三组××号地名办并没有发放过这样的门牌,××号和11号两个门牌都是同一套房子。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现实际使用的门牌号码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3组××号。

被告李小婷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CT诊断报告、心电图检验报告单等各1份,以证明李小婷有心脏病,精神上承受不了,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署了案涉协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李小婷患病,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不能证明案涉协议是被迫签订的。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李小婷户籍所在地在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3组11号,其所在户常住在册人数共为4人,分别为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其中李小婷为户主;盛有兴为李小婷的丈夫,户籍所在地在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3组,其于1975年8月29日迁入该地,为非农户口。

2002年9月23日,钱江新城指挥部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东至武警机动中队,南至规划庆青东路,西至新塘路,北至规划凤起东路,拆迁服务单位为江干区用地事务所。

2009年8月17日,盛有兴和李小婷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9年8月29日,李小婷以盛有兴户(乙方)名义与钱江新城指挥部(甲方)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房屋座落三叉花苑地块属拆迁范围,为支持钱江苑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同意拆迁三叉花苑3组1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甲方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经评估对乙方的拆迁房屋需补偿288440元,旧房残值归甲方所有;房屋拆除后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为两年半(30个月),装修期为4个月,按有关规定发放过渡费及搬家费,乙方全家伍人,每人每月600元,两次搬家费用2400元,小计104400元;乙方房屋拆迁后,三叉社区受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负责统一安置(协议另附);房屋搬迁期限,乙方必须在2009年9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向钱江新城指挥部缴出钥匙,登记拆迁编号;乙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并缴出钥匙,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每人4000元,全家伍人,小计20000元,逾期未搬迁者,不予奖励;乙方在拆迁冻结通告后未进行突击装修的,根据乙方合法批准面积,按1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乙方装修补贴奖励,小计20160元;考虑到该拆迁地块周边房屋租金相对较高,甲方同意补助乙方每人每月4××元的过渡生活补贴,时间34个月(包括4个月装修期),乙方全家伍人,小计76××0元;为促进工程拆迁的快速推进,甲方研究规定,在2009年前按时签约的被拆迁户给予每户××000元的按时签约奖励,在2009年按时腾空的被拆迁户给予每户80000元的按时腾空奖励,小计130000元,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腾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按时签约、腾空奖励费等有关优惠政策,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腾空;以上费用合计639××0元。待乙方腾空房屋并交出钥匙后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伍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

同日,盛有兴以户主名义向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居民委员会选取了三新家园西区18幢1单元402室、403室两套安置房,并已装修入住。

因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并未按期腾空案涉房屋,钱江新城指挥部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承认签订协议时,盛有兴、盛银燕和张文政也在场。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址四季青街道三叉花苑3组11号和四季青街道三叉花苑3组××号为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案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李小婷代理盛有兴户的全体成员与钱江新城指挥部签订的,该协议载明的盛有兴户全家五人是指本案中的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等五被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案涉协议是以盛有兴户名义签订的,协议中李小婷签名后是否有“代”字并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成立,故五被告申请对该字进行笔迹鉴定并非审理本案所必要,本院不予准予。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李小婷是否有权代理五被告与钱江新城指挥部签订上述协议。考虑到李小婷是其所在户的户主,且在签订协议前不久还是盛有兴的妻子,而盛有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离婚一事告知钱江新城指挥部,加上在李小婷代理五被告签订案涉协议时,盛有兴、盛银燕和张文政均在场,且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其对李小婷的代理签约行为提出了异议,协议签订后盛有兴还代理所在户领取了两套安置房,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盛有兴、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对李小婷签约行为是同意的。因此,案涉协议对五被告均有约束力。五被告主张李小婷签订案涉协议为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缺乏依据。

案涉协议约定乙方房屋拆迁后,三叉社区受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负责统一安置(协议另附)。据此,五被告认为案涉协议是附条件的,安置协议未签订,案涉协议不能履行。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明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故五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主张案涉协议是李小婷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2009年9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向钱江新城指挥部缴出钥匙,登记拆迁编号。现腾房期限早已逾,钱江新城指挥部要求五被告腾空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杭州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花苑3组11号(又为3组50号)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予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盛有兴、李小婷、盛银燕、张文政和张盛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部分不服的,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金长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卢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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