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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491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2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049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20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政府”)诉被告北京荣利华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第三人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集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宝,被告锻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周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满,第三人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张友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集政府诉称:2003年7月1日被告锻造厂与岳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锻造厂租赁使用住所地的土地用于经营,后第一被告又转租给第三人。2011年因西集镇启动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在规划搬迁范围内,为此上述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前提,原告作为拆迁人与被告锻造厂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锻造厂应将厂房及土地腾退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不履行协议,拒绝腾退房屋及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在拆迁范围内的租赁土地及厂房腾退交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锻造厂辩称:我们已经腾退,也办理了交接的手续,我腾退了但原告并没有给我补偿,也没有确定给多少补偿。要求原告给予我补偿。

第三人塑料公司辩称:本案诉求被支持的前提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目前我方已经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合同无效的案件还没有审结,我方认为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村委会(甲方)与锻造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协议地址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自筹资金投资建设,同时乙方拥有使用权和受益权,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本协议为三十年限,即自2003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止;协议场地每年向甲方上缴款方式租金400元整,以一次性支付为准;合同期间,无论那方需提前终止合同,都必须提前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征得对方认可方可执行;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国家和地方征地双方可终止合同,除土地赔偿外其他属于企业的固定资产赔偿归企业所有等内容。

2006年3月20日,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锻造厂(承租方、乙方)签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标地位置于村委会后院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协议乙方每年以上缴款方式上缴甲方承租费6000元整,以签约之日算起。签约生效后,及时缴纳当年承租费,之后每年年终的前一个月内交纳下年度承租费;合同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如需解除,双方协商解决。如甲方违约,将退还全部租金并支付搬迁费等内容。

2007年8月31日,锻造厂(出租方、甲方)与塑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岳上村村委会在地后院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间为19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1日至;租金为上交清,租金每年16000元,每三年租金于8月3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三年租金;合同期间,遇国家、地方政府征地索赔的土地赔偿金归甲方所有,属乙方企业自建翻建的一切资产,情愿得到自建翻建费用超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塑料公司在租赁地内生产经营。

2008年2月间,锻造厂与北京东方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租赁合同的标的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的北京荣利华锻造厂,占地面积为北京荣利华锻造厂院内,车间及车间外空地;承租期限为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等内容。另2013年5月8日,经本院调解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为“一、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从被告北京荣利华锻造厂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支付第三人北京东方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二、第三人北京东方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前将租赁场地腾清后交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现北京东方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腾退租赁场地。

2008年8月25日,村委会(甲方)与锻造厂(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村民意见,锻造厂现有增加面积责成乙方追加承租金每年一千元正。使用年限与原有正本合同同一年限终止,所占用地上的所有树木乙方负责看护不得变卖,违反协议乙方负全责等内容。

2011年11月9日,西集政府(甲方)与锻造厂(乙方)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甲方因西集镇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一期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乙方在本项目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在本项目范围内有非住宅房屋28间,占地面积3401.59平方米,正式房屋面积1759.1平方米,其中从事机械锻造生产经营房屋建设面积为1572.93平方米;经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958102元,附属物274841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232943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68229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43978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71879元,移机费6435元;其他160000元;本项目可给予提前搬迁奖励的签约期限为10天,本协议签订于签约期限的第8天,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则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879550元,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完成拆迁,则甲方不予支付该奖励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项目范围内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甲方拆迁等内容。

另查,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甲方)与西集政府(乙方)签订《通州区西集综合配套区F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约定西集政府为拆迁人。

2013年9月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诉争租赁地内上物及不动产附属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9月29日,评估公司作出银通安泰评字(2013)第130038号锻造厂承租土地上物房屋及其不动产附属物价格评估报告结果为:评估总价为927824元。同日,评估公司作出银通安泰评字(2013)第130039号塑料公司承租土地上物房屋及其不动产附属物价格评估报告结果为:评估总价为1034552元。

此次拆迁锻造厂、塑料公司应享有的各项补偿明细为:锻造厂、塑料公司提前搬迁补偿为879550元,其中塑料公司提前搬迁补偿为558070元,锻造厂提前搬迁补偿为321480元;搬迁补助费为43978元,其中塑料公司搬迁补助费为27904元,锻造厂搬迁补助费为16074元;锻造厂移机费为6435元;对于停产停业补助费、大型机械搬运费本院予以调整为停产停业补助费889290元,其中塑料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为574455元,锻造厂停产停业补助费为314835元;大型机械搬运费为223680元,其中塑料公司大型机械搬运费为60480元,锻造厂大型机械搬运费为1632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承租合同、房屋场区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西集政府启动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F地块项目并作为拆迁人与锻造厂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锻造厂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腾退租赁物,但锻造厂未能及时腾退租赁物,故西集政府要求锻造厂及塑料公司腾退租赁物、厂房、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锻造厂要求因拆迁所产生的补偿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西集政府与锻造厂签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中提前搬迁补偿总价格为搬家补助费,其中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价另案解决,另对停产停业补助本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则及周边拆迁情况予以调整。对锻造厂及塑料公司的大型机械运费,予以补偿。西集政府已先期支付锻造厂的搬迁补偿款应予以扣除。对第三人塑料公司辩称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另案处理并在审理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荣利华锻造厂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的厂房、场地腾清交还给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已执行清);

二、第三人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的厂房、场地腾清交还给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已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除已支付的二十二万五千元外再付给被告北京荣利华锻造厂提前搬迁补偿、搬迁补助费、移机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大型机械搬运费等一百八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荣利华锻造厂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已交纳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书通

人民陪审员徐友

人民陪审员宋绍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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