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8)闸民(行)初字第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8-11-26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市虬江路***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动迁建筑面积41.734平方米,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只向原告返还了相当于建筑面积35.88平方米所折合的安置款项620000元。尚余按建筑面积5.854平方米所折合的款项101156.06元以及按照2005年10月12日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载明的安置原告户本市某某某村**号403室房屋(建筑面积64.13平方米)所折款项187730.6元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101156.06元。2、要求被告履行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给付原告房屋安置款18773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虬江路***号房屋属公房,承租人系原告。租赁部位三层前楼,居住面积23.3平方米(含阳台),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5.88平方米。关于晒搭面积计算问题,因租用公房凭证上明确“晒搭3.8平方米产权属私”,因此不能以公房面积进行计算。至于原拆迁裁决书上裁决安置的本市某某某村**号403室房屋,因该裁决之后,拆迁人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故不存在该安置房屋的履行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需继续履行。
2、房屋拆迁裁决书[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房地资复决字(2005)第***号]。证明经行政复议确认房屋拆迁裁决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3、试看房屋介绍信。证明某某某村**号403室房屋曾经安置过原告户。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补充协议》上的“其他事项(说明)”与原裁决书无关;证据2原、被告在拆迁裁决及行政复议之后,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因此裁决书不应再继续履行。
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3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经有关部门批准。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户的居住面积20.1平方米系包含了阳台面积,但被告在拆迁中又增加补偿了阳台面积3.2平方米;同时,该证明确晒搭3.8平方米产权属私,不属于租赁部位,故不作补偿。
3、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原告户户籍情况。
4、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及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
5、委托书。证明原告曾委托徐某某与被告协商拆迁事宜。
6、《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拆迁裁决之后原、被告就拆迁安置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相关协议。
7、某某坊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领取了货币安置款620000元。
8、退房单。证明原址房屋已被拆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8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未到原告家中实地查看,该报告系从原告家门缝中塞入,未实际交给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中“房屋性质私公房”说明被告签订协议时是认可晒搭面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虬江路***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顾某某,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居住面积为20.1平方米。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徐某某、顾**。2003年6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依据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址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10月12日,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顾某某户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虬江路***号三楼、平台、晒搭,迁至某某某村**号403室,并支付给某某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1974.4元等。裁决之后,顾某某等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2月13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补充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顾某某承租的房屋坐落在虬江路***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5.88平方米。顾某某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闸北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60元;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54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顾某某户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等费用计142692.44元等。另,《补充协议》还约定:……,拆迁人根据顾某某户实际情况同意一次性照顾补偿人民币477407.56元……。2006年9月15日,顾某某领取了相应安置款项合计620000元。被拆房屋业已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03年6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本市虬江路***号房屋进行拆迁。2006年8月26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首先,经过庭审质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中将“房屋性质”栏内“私”字划去,并另行填写了“公房”字样。此与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中的记载虬江路***号房屋系公有房屋能相互印证,且对该房屋性质的认定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附注上载明:经批准晒搭产权属私,并调整租金。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以该凭证上记载的租赁部分居住面积并另行增加阳台面积进行安置补偿,亦未违反《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认可。再次,因有关部门对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并进行行政复议之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又重新就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因此原房屋拆迁裁决不再继续执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少计算面积的款项以及给付原裁决书所安置房屋折合成相应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其货币补偿款101156.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履行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给付其房屋安置款18773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迪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