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2-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妙英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0日,上海民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龙吴路徐家宅3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民诚公司为拆迁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07年8月30日,民诚公司、中誉公司与侯妙英经协商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民诚公司、中誉公司拆迁侯妙英系争房屋,给付侯妙英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等拆迁补偿费用。该安置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侯妙英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侯妙英原审诉称,民诚公司、中誉公司于2007年对系争房屋进行动迁,按人均30.8平方米的标准对侯妙英户进行了安置。但民诚公司、中誉公司在对同一地块他户安置过程中,又以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对他户进行了安置。侯妙英经上访了解得知,动迁地块系按农业户人均40平方米、非农业户30.8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侯妙英认为动迁安置的地块系农村集体土地,原居住于此的村民均系农业户,且持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至2003年该动迁地块上的村民全部转为非农业户,侯妙英户应与他户一样按农业户的标准得到动迁安置。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民诚公司、中誉公司对侯妙英按户人均应安置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
被上诉人辩称
中誉公司原审辩称,其对侯妙英系争房屋是按照拆迁补偿政策进行安置,侯妙英属于居民还是农民的身份认定和补偿面积标准也是以当地政府提供的材料为准。双方合意签订了安置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了补偿项目和金额,并已履行完毕。侯妙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诚公司原审未应诉陈述意见。
原审认为,民诚公司、中誉公司对侯妙英系争房屋依法实施拆迁,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对侯妙英户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材料,认定侯妙英户人员身份为居民,对其户按照人均30.8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标准,与侯妙英签订协议进行了补偿安置。该协议系双方合意,符合拆迁政策规定,双方已履行完毕。侯妙英现主张对其户按农业户标准以人均应安置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妙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侯妙英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侯妙英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安置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对上诉人的安置标准显失公平,应按基地里农业户统一标准进行安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誉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安置协议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属于可撤销协议提起诉讼也是有期限的。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诚公司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标准等内容可由签约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签约一方若认为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该些情形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而是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在安置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多年后,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标准不当为由提起本案诉请,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侯妙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欣
审判员侯俊
代理审判员樊华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