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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浦民(行)初字第24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3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8)浦民(行)初字第2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8-12-09

审理经过

原告卫德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德根的委托代理人陆祥根(暨第三人卫金莲、卫震宇、卫跃梅、卫嘉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土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德根诉称:1998年12月原告房屋所属地块由被告实施拆迁,被告隐瞒了独生子女可享受1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的规定,欺骗原告并与之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花木镇X村7队X号的房屋,安置原告位于X路X弄36号201室、402室房屋。协议以5人计算安置面积,独生子女未享受到1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2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安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规定:1、《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该规定明确独生子女可以照顾安置10平方米房屋。2、沪房地拆(1997)1233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三点规定,非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拆迁基地,被拆迁人要求按《试行办法》补偿的,应按该办法执行。3、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独生子女可以照顾2到4平方的安置面积。4、1998年8月22日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独生子女卫嘉骏未享受到1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5、卫嘉骏的独生子女证。

被告辩称

被告土地发展公司辩称:系争安置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隐瞒欺骗原告的事实。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选择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因此不涉及到独生子女增加面积的问题,且本案是征用集体土地后的私房拆迁,也不涉及独生子女增加安置面积的问题。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出示沪房地拆(1998)627号《关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不适用〈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本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不适用《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原告房屋所属地块是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不属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独生子女不适用10平方米房屋安置补偿。

第三人卫金莲、卫震宇、卫跃梅、卫嘉骏述称意见同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是征用集体土地后的私房拆迁,不适用独生子女增加面积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是:浦东新区已城区化,协议约定的安置房的成本价是每平方米867元,可证明的原告已属于市区,该规定不适用原告的房屋安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也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一致陈述及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花木镇X村7队X号房屋,安置原告位于X路X弄36号201室、402室房屋。该协议以5人计算安置面积,即原告卫德根,第三人卫金莲、卫震宇、卫跃梅、卫嘉骏,其中卫嘉骏为独生子女。协议已履行完毕。该项目不属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的拆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独生子女可否享受1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补偿面积,被告是否隐瞒事实,欺骗原告。根据《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在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独生子女可享受1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补偿面积。沪房地拆(1998)627号文还进一步明确其参照适用的范围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拆迁,不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居住房屋的安置补偿。《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独生子女可增加安置面积的规定,非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并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卫德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卫德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月荣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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