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08)浦民(行)初字第14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3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8)浦民(行)初字第1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8-09-26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诉被告黄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xx对原告浦东土储中心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及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21日、7月29日、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东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寒笑、田谷芬,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计xx、第三人黄xx、黄xx、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东土储中心诉称:原告经批准对被告居住的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x浜x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5年12月20日他们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一份适用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27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后被告无故不履行搬迁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及迁出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x浜xx号、xx号房屋。

原告为证明自己本诉主张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户籍资料、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估价增补单;5、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6、情况说明;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拆迁合法,被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黄xx系被拆迁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另原告补偿被告户营业执照及大病照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950元。原告以本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用于被告户周转过渡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虽确系其本人签名,但原告未对第三人黄xx、计xx、许xx进行安置。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x浜xx号由黄xx居住并已经搬离。xx号房屋系黄xx户实际居住,并在该房屋内开店,因原告未对黄xx户进行安置,故黄xx未搬离xx号房屋。

被告黄xx反诉诉称:因黄xx、计xx、许xx应是本次动迁的应安置人员,而原告未予安置,故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与浦东土储中心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黄xx为证明自己诉辩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户口簿、《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证明虽然黄xx户曾经享受过动迁安置,但是其属于居住困难,在本次动迁中,浦东土储中心应当予以安置。

原告浦东土储中心对被告黄xx反诉辩称:因第三人黄xx户曾经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故本次动迁不应予以再次安置。另,原告拆迁合法,故不同意反诉原告黄xx的诉请。

第三人黄xx、黄xx、黄xx、张xx、黄xx、计xx、许xx的述称意见与黄xx相同,且在庭审中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被告黄xx对原告浦东土储中心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浦东土储中心对其户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黄xx户户口在2000年已经迁入被拆迁房屋内,虽之前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但是属于居住困难。原告浦东土储中心对被告黄xx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第三人黄xx、计xx因曾接受过拆迁补偿安置,故本次拆迁不属应安置人口,第三人许xx系他们与黄xx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的2007年3月出生,故也不属本次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因此被告黄xx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第三人黄xx、计xx、许xx、张xx、黄xx、黄xx、黄xx的质证意见与黄xx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能够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辩称及反诉意见的成立,故就其出示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x浜xx号、xx号系连体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黄xx。xx号房屋内户籍户口为第三人黄xx、黄xx;xx号户口为被告黄xx、第三人张xx、黄xx、计xx、黄xx。2005年7月原告浦东土储中心经批准取得被告黄xx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x浜x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204平方米由原告拆除,按照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原告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号xxxx室(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12平方米)、xxx弄xx支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56.12平方米)房屋三套安置被告;被告应于2005年12月27日前搬离原址等内容。另,因黄xx、计xx此前曾已被拆迁补偿安置,许xx则在浦东土储中心与黄xx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的2007年3月出生,故在本次动迁中均不属安置对象。该户应安置人员为5人,即黄xx、张xx、黄xx、黄xx、黄xx,因该5人都系农民,且黄xx系独生子女以两人计算,根据北蔡镇农村建房有关政策,农民每人可享受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规定,该户可建房面积为300平方米(即6人乘50平方米),因该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故应另享受应建未建面积96平方米。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原告补偿被告户营业执照人民币5,000元,大病照顾五平方米计26,950元,两项合计31,950元。嗣后,因被告黄xx户未按时搬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户立即腾空及迁出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x浜xx号、xx号房屋。诉讼中,被告黄xx提出反诉,以原告未对第三人黄xx、计xx、许xx予以安置而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浦东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拆迁人,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事宜达成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被告户的补偿安置符合有关动拆迁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且被拆迁人还应负责其同住人、使用人如期搬迁。因被告户未按约搬迁,原告起诉要求其履行搬迁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因第三人黄xx、计xx在本次动迁前曾享受过动迁安置,而第三人许xx出生则是在2007年3月,故黄xx反诉应将第三人黄xx、计xx、许xx作为本次动迁的应安置人员,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不予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要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xx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x浜xx号、xx号房屋;

二、第三人张xx、黄xx、黄xx、黄xx、黄xx、计xx、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x浜xx号、xx号房屋;

三、对反诉原告黄xx要求确认其与反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玉麟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