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临民二初字第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8
审理经过
原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瑞云、付瑞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2)临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白山检民行抗字第(2012)第43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白山民提字第5号裁定指令临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付瑞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枝、被告付瑞红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对被告位于建国街四委的房屋(4委36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XXXX)拆迁过程中,没有详细了解房屋真实情况,只是以房屋产权机构登记的房屋面积为准并与其签订了拆迁调换协议书,但被告房屋实际面积与产权机关登记的面积不符,经临江市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测绘,被告房屋实际为一层四间面积84平方米,其原始档案(1985年吉房执浑临字第00XXXX号)记载的面积也是84平方米,而在1994年登记时却登记为肆间二层楼面积168平方米,超出实际面积的一倍。被告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使原告对其房屋面积情况作出了错误判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按照拆迁相关法律规定为其安置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付瑞云、付瑞红辩称:被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1986年颁发的第00XXXX号房照正反两面记载的房屋层数均是2层,房屋面积168平方米,1994年换发的第0000XXXX号房照是根据第00XXXX号房照换发的,记载的是2层楼房,面积168平方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虽然已经判决住建局为被告颁发第XXXX号房照违法,但未判决无效或撤销,所以第XXXX号房权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条写明“建筑面积是16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4平方米。”无论房屋面积是84平方米还是168平方米,原告都应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将4户房屋调换给被告。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欺诈。拆迁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上记载的168平方米和84平方米均是原告写的。如果对该面积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该协议经过公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全部交付了拆迁协议约定的4户房屋,被告也已经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原告面积差价款4009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收取该差价款的行为,是其对拆迁协议的认可。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拆迁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29日,被告取得吉房执浑临字第00XXXX号房产执照,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后被告于1994年7月12日取得吉房权临字第0000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168平方米。2011年4月27日,原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瑞云、付瑞红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将坐落在建国街4委的房屋(房权证编号0000XXXX),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将坐落在台兴棚户区二期B区楼第捌、玖栋的2单元X室、2单元X室、4单元X室、3单元X室,建设面积分别为64平方米、58.9平方米、58.9平方米、65.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2011年4月29日,临江市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临江市建国街4委36组X号房屋作出测绘报告,测绘该房屋面积为84平方米,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建国街4委的房屋拆除。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因对房屋面积有争议,X室64平方米及X室58.9平方米待临江市人民法院裁决,根据裁决执行。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台兴棚户区B区8号楼2单元X室、台兴棚户区B区8号楼4单元X室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2012年12月23日,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12日为二被告颁发的吉房权临字第0000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付瑞云、付瑞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和房产执照存根、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产测绘报告、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建房申请、收条、二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判决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瑞云、付瑞红之间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临江市人民法院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12日为二被告颁发的吉房权临字第0000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依照吉房执浑临字第00XXXX号房产执照存根,本案争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应认定为84平方米。原告称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按照被拆迁房屋为168平方米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主张撤销该协议,但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二条,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为84平方米,且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原告应当了解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价值。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于2012年10月25日将剩余两户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应当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存在可以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顺
代理审判员刘大兴
代理审判员刘淑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