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25
审理经过
常金生与汉华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常金生与汉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常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心房,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汉华公司作为拆迁人即甲方与原告常金生作为被拆迁人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座落在芦淞区建设南路97号1栋505号,建房屋建筑面积43.36㎡。……三、(一)由甲方提供座落在芦淞区汉华国际商业城第A座18层A-3号期房对乙方进行安置。……双方议定过渡期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月。过渡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过渡期满在2009年10月31日前甲方应将该安置房交付给乙方。……六、(四)因甲方原因逾期提供期房安置的,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安置补助费;(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政策方案有调整,可享受同等待遇,过渡费按年领取,每年的元月份领取当年的过渡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10月31日以后因原、被告之间就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没有领取2009年10月31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10月31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给原告。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株洲晚报上刊登了“郑重声明”其内容为:“我司开发建设的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已于2012年6月份交房,尚有拆迁安置户……常金生(选房A栋1801号)……,既不来我司签订商品房合同,也不收房,我司先后多次发短信、登公告、打电话,仍不办理,现导致项目无法办理房产证,由此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维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司郑重声明:上述拆迁安置户和客户自登报之日起五日内到我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责任自负。”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
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但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700元。第四十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常金生与被告汉华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逾期提供安置房是否应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逾期提供期房安置,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现被告逾期提供安置房,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逾期提供安置房不是其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4日在《株洲晚报》上刊登了《郑重声明》通知原告等人签订商品房合同、收房等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4日后没有收房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12月15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8950元(即500元/月×12个月(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2倍=12000元,500元/月×3个月(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31日)×3倍=4500元,700元/月×34.5个月(2011年2月1日-2013年12月15日)×3倍=72450元,以上合计88950元),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金生临时安置补助费88950元;二、驳回原告常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常金生负担371元,被告汉华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金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汉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21200元及利息(预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汉华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2、按1平方米兑换1.7平方米进行置换,超出面积按2800元/平方米的房价标准计算安置房价格;3、本案诉讼费由汉华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是错误的,汉华公司至今还未与我签订商品房合同和交付安置房;2、一审将新政策还没有实施期间内的延期时间按新政策标准来计算,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3、汉华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致使现在房屋价格上涨,如果按现在的市场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会损害我方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汉华公司口头答辩:1、常金生要求过渡费计算到2014年底没有法律依据,我方2012年6月4日已通知其收房,2013年又发了公告,但其一直不来收房;2、一审起诉时常金生没有要求按照1:1.7进行面积置换和按2800元/平方米买房,其二审提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汉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汉华公司补偿支付常金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5500元。理由是:1、汉华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就刊登了交房公告,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无事实根据,且不合理,不公平;2、一审法院判决汉华公司支付2-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可据,无法律政策可依,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相背;3、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共有75户选择就地安置,现有74户交房并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标准领取了到2012年5月底的安置补助费,一审判决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正常秩序。
常金生答辩:1、汉华公司通知收房时,房屋并不合格,故我没有收房;2、按合同约定,如政策有调整时,应该享受同等待遇,但其没有按同等待遇补偿;3、我方多次到汉华公司协商此事,但汉华公司不予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常金生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图纸,拟证明图纸上的A-3号是现在的1809号;证据2、证明,拟证明涉案楼盘验收合格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证据3、《关于常金生反映汉华国际项目是否办理产权证相关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涉案房屋是2014年12月19日在房产局办理房产证;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房屋是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汉华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合同签的房号A-03,后来因调整规划,该房号没有了,后来常金生选了1810号,对此拆迁办有备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2月10日是办理备案手续的时间,这与竣工验收是两回事,竣工验收是2012年6月18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是2014年12月办理的,但房产证办理与房产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是两回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也提交了,验收合格与备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工程质量、消防都已验收合格。
上诉人汉华公司也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株洲晚报,拟证明其公司在2012年6月3日登报公告通知常金生收房;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验收报审表,拟证明涉案房屋是2012年6月8日验收合格的;证据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常金生认为涉案房屋是2014年12月10日才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
本院查明
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举证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3日,汉华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6月8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出具审查意见:各方责任单位已对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的评价意见。2013年7月24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2月19日,该项目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总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常金生上诉请求的第2项,判决按1平方米兑换1.7平方米进行置换,超出面积按2800元/平方米的房价标准计算安置房价格,系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汉华公司向常金生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
2012年6月8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就本案涉案工程出具了审查意见:各方责任单位已对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的评价意见。2013年7月24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也对涉案工程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临时安置补助费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质量、消防验收合格后汉华公司登报公告通知常金生收房的2013年12月14日止是正确的。两上诉人主张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分别是2014年和2012年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法(2006)21号的规定,延长过渡期限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标准的2倍,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标准的3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常金生认为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因上诉人汉华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自身对延期交房并无过错,而完全是因其他被拆迁人延期搬迁造成,故对其提出不能按2-3倍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常金生负担606元,上诉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李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