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虹民(行)初字第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6-14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游明兰,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搬离原址,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拆迁进度,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迁出被拆迁房屋,迁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安置房屋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迁出被拆迁房屋,删除“迁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安置房屋内”的诉讼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早已搬离被拆迁房屋,并非不履行协议。因其儿子认为安置房屋太远,对其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故不愿搬离,被告无能力促使其迁出,希望原告能给予照顾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告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告居住的房屋属私房,建筑面积49.10平方米,产权人为被告,其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谢××、儿子范北某、女儿范南某。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该户货币补偿款1,374,014.40元,被告以该款向原告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被告提供了本市宝山区梅林路×××弄××号××××室、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本市松江区新凯城B-03-04地块×幢(西单元)×××室的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均为期房(本市宝山区的房屋已于2011年11月竣工交房,松江区的房屋将于2012年8月竣工交房)。协议还给予该户“其他各类补贴费用”、“奖励费用”等,扣除房款及应补差价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680,001.2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未搬迁的,视作被告未按期搬迁。协议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搬离原址,但其儿子因安置房屋距工作单位远,要求给予就近照顾解决为由,拒绝搬迁。原告屡次催促搬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退租单、通知、住房配售单、摘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签约主体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协议内容亦符合该细则有关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政策,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儿子拒绝迁出的理由,并不免除其有敦促房屋使用人迁出的义务,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应依约履行腾空房屋的约定,现房屋仍有人居住使用,应视为被告未完成搬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虹口区虹镇北街××弄×号×××室。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