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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58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8   阅读:

审理法院:兖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3)兖民初字第15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02

审理经过

原告白广志与被告兖州市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志,被告华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书蕙、董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广志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5约18日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上房回迁后发现约定的回迁房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面积,其中1号楼4单元1002室住宅面积差0.54平方米,按当时协商价格每平方米3940元,被告应退还差价款2127.6元;2号楼1单元503室住宅面积差1.03平方米,按当时协商价格每平方米3720元,被告应退还差价款3831.6元;两套营业房面积均差0.15平方米,合计0.3平方米,按当时协商价格每平方米7000元,被告应退还差价款2100元,2号楼地上储藏室多交1.6平方米的价款,按每平方米600元,被告应给付960元,以上合计为901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差价款,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差价款9019.2元,并赔偿精神补偿费、误工费计800元,共计981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一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被告给付房屋面积差额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5月份,原、被告对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偿结算事宜,是双方充分协商,原、被告充分考虑了房屋的基本情况,并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房屋刚落成,最终房权证测绘面积未出,除按照《兖州市银河新苑小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给予原告的优惠外,并将两套住房的2.64平方米公摊面积不再计入房屋总价。原告在2011年1月2日与被告结算时,认可按《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计算并最终在计算数额基础上商定双方安置房结算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合法有效,且均已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执意背弃双方约定,要求按房权证面积给付差价款。被告将要求原告少给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8553.04元返还被告,并将两套住房2.64平方米的公摊面积款一并给付被告。现原告背弃双方商定,按照房权证面积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有悖诚信原则,是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白广志在兖州市红花西街2-16号原有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的房屋一宗,该房产权证号为31××93,在红花西街6-2号原有建筑面积166.66平方米的房屋一宗,该房产权证号为31××94。2006年10月29日,华一公司制定《兖州市银河新苑小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在该《方案》第四项安置补偿办法中规定“拆迁面积确认:A、实测面积安置,B、按院落土地面积85%计算拆迁面积,剩余的拆迁面积按80-200/m2进行补偿,C、以确权面积为准”。2007年4月24日,兖州市建设局发布《关于银河新苑小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公告》公示了本地区的拆迁政策,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按照兖中估2006-10-49房地产评估报告和华一公司关于兖州市银河新苑小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执行”。2007年5月份,白广志与华一公司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白广志在银河新苑小区安置房屋四套,包括两套营业房、两套住宅。2009年7月6日,经兖州市中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2010年10月24日,白广志进行挑房并选定安置房屋。2010年12月2日,华一公司对拆迁安置户作出承诺,主要承诺内容为:“华一公司开发的红花西街银宇新苑小区住宅楼,安置户结算上房后,房屋公摊确权面积若不详实,开发公司承诺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结算协议出现的差价,开发公司给予多退少补。(对拆迁安置户结算扣除电梯井面积)”。2011年1月2日,白广志与华一公司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约定该公司为白广志在银宇新苑小区1号楼四单元1002室安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3.92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8.4平方米,2号楼东一单元503室安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1.67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16.18平方米;银宇新苑商业街北起第21、22间各安置营业房一套,建筑面积均为81.33平方米;根据相互结算,其中市场价格结算部分,多出的503室住房面积按每平方米3720元支付价款,多出的1002室住房面积按每平方米3940元支付价款。白广志再向华一公司支付共计128503.64元房款,经协商,华一公司减免白广志应缴纳的房屋安置款38553.02元,华一公司于2011年1月4日、5日向白广志出具合计89950.64元的两张收据。现白广志所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完毕,房产证记录的产权人为白广志,所安置的房屋1号楼四单元1002室的建筑面积为73.38平方米,1号楼一单元503室的建筑面积为120.64平方米,2号楼14、15商铺的建筑面积均为81.18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差价款9019.2元及精神补偿费、误工费800元,合计981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证的材料所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广志与华一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签《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华一公司应当向白广志交付建筑面积为分别为73.92平方米、121.67平方米、81.33平方米、81.33平方米的安置房四套,实际上该公司向白广志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3.38平方米、120.64平方米、81.18平方米、81.18平方米,比《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中所约定的面积少,故华一公司有义务将因面积误差而多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白广志,对于计算标准,本院判定按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白广志要求该公司退还805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白广志要求华一公司给付1.6平方米储藏室价款960元及给付精神补偿费、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该诉请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白广志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兖州市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广志退还购房款80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令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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