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镇民终字第004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翠英、倪金范、倪金明、倪金玲(以下简称倪翠英等四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倪翠英等四人诉称,倪翠英与倪学彦系夫妻关系,两人原籍丹阳市新桥镇姚家弄村,并在该村有三间平房。上世纪五十年代,倪学彦夫妇到湖南省湘潭钢铁厂工作、定居。上述房屋系祖产,只有老房产证,当时兄弟没有分家。因换发新土地证,倪学彦于2005年3月8日委托其弟弟倪祥龙办理相关证件。2009年,倪学彦得知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弄村委会)要拆除房屋建造厂房,为此委托了侄子倪龙生办理拆迁补偿事项。姚家弄村委会答应按规定支付补偿款,但至今未履行。倪龙生多处反映也未能解决。现倪学彦已病故,倪翠英等四人均为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姚家弄村委会拆除倪翠英等四人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倪翠英等四人损失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家弄村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姚家弄村委会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于2006年1月22日由倪祥生委托他的弟弟倪祥龙与第三人徐清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徐清德于2006年1月23日给付房款13000元。同时倪祥龙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房屋买受人徐清德。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从倪祥生转移至徐清德,倪翠英等四人已无权就该房屋向姚家弄村委会主张任何拆迁补偿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学彦(原名倪祥生,已故)与倪翠英(曾用名倪玉英)系夫妻关系,倪金范、倪金明、倪金玲系倪学彦与倪翠英的子女。倪翠英与倪学彦在丹阳市新桥镇姚家弄村原有三间平房,现已拆除。
另查明,姚家弄村三间平房土地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倪祥生,房产证为1××1年8月丹阳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产权人为倪祥生、倪祥龙及其父母、配偶。2006年1月22日,倪祥龙(系倪祥生兄弟)与徐清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倪祥生、倪祥龙将丹阳市新桥镇姚家弄村的平房出售给徐清德,房屋作价13000元,于2006年1月23日付清,并由新桥法律服务所赵桂林以中证人名义签名。2006年1月23日,倪祥龙与徐清德办理了款物及证件交付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姚家弄村委会虽使用了涉诉房屋拆除后的土地,但倪翠英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姚家弄村委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倪翠英等四人要求确认姚家弄村委会的拆除行为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倪祥生、倪祥龙与徐清德于2006年1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标的物即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在不同村民组织之间转让,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产生原物返还的后果,故倪翠英等四人直接要求姚家弄村委会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倪翠英、倪金范、倪金明、倪金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翠英等四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2日倪祥龙受其哥哥倪祥生委托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徐清德,不符合客观实际。姚家弄村委会提供的倪祥生写给徐清德的信函是伪造的,倪翠英等四人在原审审理中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受理。2、原审判决认定姚家弄村委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错误事实上是姚家弄村委会是违规征地拆迁搞工业开发,姚家弄村委会至今也没有提供政府批文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家弄村委会辩称,根据产权证在徐清德手上的事实,足以印证当时确实存在买卖协议,且姚家弄村委会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倪翠英等四人提交的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新信复(2013)2号答复意见书载明:“2009年期间,外来户徐清德按照姚家弄村委会新农村建设规划,已自行将倪祥生、倪祥龙处购买的房子进行了拆除,村委会也按规定给予徐清德一次性经济补偿”,该记载内容与徐清德证言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倪翠英等四人作为涉案房屋原房主倪祥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姚家弄村委会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无效,同时要求姚家弄村委会给付拆迁补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2006年1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与原审法院向该协议“中证人”赵桂林所作询问笔录、徐清德的证言及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新信复(2013)2号答复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房屋确已于2006年1月22日由倪祥龙(倪祥生弟弟)出卖给案外人徐清德。依据倪祥龙与徐清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款物、证件交付手续,可以认定徐清德从倪祥龙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倪翠英等四人申请对2006年1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笔迹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尽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宅基地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但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买卖意思的真实表示,同时徐清德已付清房款并对该房屋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管理使用关系。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不产生原物返还的法律后果。即使倪祥龙未获得倪祥生授权,在无证据证明徐清德非善意的情况下,倪翠英等四人无权要求其返还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亦无权向姚家弄村委会主张拆迁补偿权利,倪翠英等四人若认为倪祥生并未授权出卖房屋,可另行主张权利。
2、涉案房屋于2009年由徐清德按照姚家弄村委会新农村建设规划自行拆除,同时姚家弄村委会给予了徐清德相应经济补偿。因此无证据证明姚家弄村委会实施了侵犯倪翠英等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倪翠英等四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倪翠英、倪金范、倪金明、倪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甘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