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塔民一终字第6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永贵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被告征收原告田永贵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13.17平方米,土地面积201.63平方米。2010年7月22日,塔城地区新天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土地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486847元。被告以塔城市长青路花园七期五套楼房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套楼房,原告田永贵于2013年5月26日搬出征迁房屋。剩余4套楼房尚未交付。2013年9月6日,塔城市价格监督局备案的花园七期2号楼商品房均价为3280元/平方米。后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有多项未补偿且双方依2010年评估结果签订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田永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0年明知被征收院落评估价格的情况下,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经过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不存在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等重大误解的情形。被征收房屋2010年评估价格为486847元,被告以5套楼房作为补偿,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值在1459600元-1541600元之间,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中一套楼房,原告田永贵亦从被征收房屋中搬出,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综上,原告田永贵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田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田永贵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永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用2010年评估结果与2013-2014年市场房价比较,无可比性。应当以2013年重新评估价比较;双方1:1置换,多出52平方米折顶附属设施,附属设施以2010年评估价208753元折合每平方米4010元;房屋建筑面积之外的土地201.63平方米未补偿;对上诉人搬迁费、提前搬迁奖励金、房屋租赁损失补助费未作任何补偿;上诉人的设施下水道未作评估。综上,补偿显失公平。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要求以2013年市场价格重新评估,被上诉人也同意,但原审未作答复直接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首先,2013年4月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没有依据2010年的评估结果;其次,本案为置换房屋,该置换为整体置换,包括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等所有损失,不存在一部分补偿一部分没有补偿的问题;第三,经咨询原来的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现在所有损失的评估为128万余元,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置换的五套楼房价值在150余万元。综上,本案不存在协议可撤销的情形。2、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按2013年的价格评估,被上诉方是不同意的,但被上诉人说明如果法院委托评估,被上诉人也不反对。故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5月27日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表》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现值为1280618元,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房屋补偿的价格。
上诉人田永贵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因为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没有经过法院委托,也没有评估机构的印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出具单位没有加盖印章,上诉人又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上诉人田永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3年4月11日与被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时应当知晓其被征收院落和置换房屋的价值,且该协议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充分协商并签字盖章。现上诉人田永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即本案不存在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另外,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付给上诉人田永贵其中一套楼房,上诉人田永贵亦从被征收房屋中搬出,该协议已经实际部分履行。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70元,合计140元,由上诉人田永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德惠
审判员潘宏
审判员殷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布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