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民初字第38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18
审理经过
原告翟1、张某某、翟2、翟3、马某某、翟4与被告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2及原告翟1、张某某、翟3、马某某、翟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宝来,被告万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鸿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1、张某某、翟2、翟3、马某某、翟4共同起诉称:六原告均是被拆迁人,被告根据(京政办纪字2007号)《关于原城建开发公司遗留问题专题的会议纪要》决定,承担处理原城建开发公司遗留问题的义务主体,故作为本案拆迁人资格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与六原告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关系,1994年9月前,原告一家7口(含原告三之前妻王某)居住在石景山区某房屋,院内有正式房屋6间。届时,被告依据政府批文对该区域进行改造并负责拆迁安置补偿。为此,原告二代表全家与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签订“石景山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此后,在该协议付诸实际履行期间,原告三因涉案在押后被判处无期徒刑。该公司便以此为由将该协议原约定给翟2名下的两居室改为一居室。对此,该公司经办人员冯国志、刘芳田向原告二解释为:因翟2在押暂不安置,并承诺待其释放后再补齐。鉴于当时社会背景,原告二身为罪犯家属虽心存不满但不敢直言反对,故由此造成这种与情理法均不合的错误。时至2012年10月,翟2服刑期间经减刑提前释放回家,才得知上述情况。为此,曾找到负责解决此事的被告交涉,被告先以时过境迁和原经办人找不到且有关资料遗失等借口拖延时日,后又声称此类问题按照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所颁发的《关于对私有房屋的被拆迁户特价售房的办法》处理。根据该办法所规定的时限为1998年4月30日。届时原告三正在服刑而其他五原告又不知情。因此,致使原告三权益受到不应有损害,而其他原告亦未得到合理安置。在过去的一年里,虽经原告屡次交涉但终未解决。原告认为,按照当时及目前拆迁政策规定,原告三虽在押服刑,亦应得到合理安置,其民事权益不得借故剥夺。据此,被告理应按照《关于对私有房屋的被拆迁户特价售房的办法》中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原告之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被拆迁安置人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六原告按照29.19平方米,每平米按3.1万元价格予以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把两居室改为一居室,被告经办人员调查解释并承诺,这些内容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补偿协议明明规定三套房子,虽然有更改痕迹,但是也实际执行是有效的。被告安置是针对家庭而不是个人,补偿的面积按照当时北京市拆迁安置政策三套房已经够了,1997年公司又出台特价售房的办法,“以拆迁时被拆迁人的人口状态为依据,所售房屋人均面积最多不超过26.6平米”,但原告家位置基本上补足26.6平米。面积计算方式以人均面积乘被拆迁家庭7口人,扣除已安置的面积即是补偿面积。综上,不认可原告说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1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翟3(系马某某之夫、翟4之父)、翟2(系案外人王某之前夫,于1999年9月离婚)系二人之子。
1994年,石景山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八角村危旧房改造拆迁及施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有正式户口,有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并长期居住的,应予安置……正式户口指:1984年8月31日以前迁入的户口。
1994年9月10日,翟1、张某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石景山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人(甲方)城建开发公司,被拆迁人(乙方)翟1、张某某,甲方拆迁依据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现住某房屋,有正式房屋6间,建筑面积84.80平方米,直接安置房1翟3、房2翟1、回收楼3翟3。乙方在94年9月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拆除建筑面积84.8平方米,合计10848.23元,附属物墙地面棚子合计3523.49元,搬家补助费每家正式房屋合计25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城建开发公司先后向六原告安置了坐落于石景山区A房屋(翟3于2008年10月1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建筑面积60.94平方米)、坐落于石景山区B房屋(翟1于2008年10月1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建筑面积55.31平方米)以及坐落于石景山区C房屋(翟2于2000年4月1日与出租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合同载明使用面积为45.5平方米,2014年6月18日,石景山区房地产测绘队勘测结果载明建筑面积为40.76平方米)三套房屋。
另查明:1997年9月,城建开发公司发布《关于对私有房屋的被拆迁户特价售房的办法》中载明:对八角村被拆迁户,特价售房办法,本次售房为企业一次性向一九九五年底以前私有房屋的被拆迁户特价售房,以拆迁时被拆迁的人口状况为依据,所售房屋建筑面积最多为人均不超过26.6平方米;售房价格,安置住房总建筑面积与原私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售价按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650元,安置住房总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房建筑面积,售价按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2050元,但对于人均建筑面积26.6平方米以内部分安置住房,售价按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337元。
1997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翟2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0月,翟2因被减刑释放出狱。
1999年9月,翟2服刑期间,案外人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1999)石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翟2离婚;坐落于石景山区B1居房屋由翟2使用。
再查明:2007年11月1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原城建开发公司遗留问题专题会的会议纪要》(石政办纪[2007]27号),确定由万商公司承担处理原城建开发公司遗留问题。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对案外人王某调查核实,王某表示,已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因其与翟2已离婚,万商公司应对王某给予安置补偿部分的份额转让给翟2,王某不再主张权利。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中载明被拆迁家庭户主姓名为翟1,住石景山D房屋,家庭成员包括张某某、翟2、王某、翟3、马某某、翟4。被告称,依据1991年相关拆迁规定和政策,应对原告家庭七人按每人不超过26.6平方米面积给予安置补偿,原告家庭应安置住房面积186.2平方米,已对六原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57.01平方米。原告共同述称,根据当时拆迁政策,被告现差29.19平方米面积房屋未予安置,因被告不能提供安置房源,故要求被告按石景山区房屋市场平均最低价格每平方米3.1万元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关于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3.1万元给予补偿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并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关于八角村危旧房改造拆迁及施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办法》、《关于对私有房屋的被拆迁户特价售房的办法》、《石景山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关于原城建开发公司遗留问题专题会的会议纪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石景山区房地产测绘队勘测结果、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根据1991年拆迁相关规定及石景山区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承认应对原告家庭提供安置的住房面积不少于186.2平方米,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尚差29.19平方米住房面积未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因被告不能提供安置房源,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据石景山区被拆迁地段房屋平均市场最低价格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翟1、张某某、翟2、翟3、马某某、翟4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九十万四千八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英周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