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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5-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土地中心)、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拆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黄家路某号房屋系公房,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因“黄浦区环城绿带北侧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08年12月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该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新鑫拆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之一。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房屋内在册户口为于春宝、张某某、曹某三人。曹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当时其户口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北村某号。2010年1月12日,张某某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中心经协商签订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安置人口为于春宝、张某某、曹某,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曹某某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新鑫拆迁公司对其依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和涉案拆迁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但符合特殊情形之一即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本案中,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曹某某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虽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但因其系户口在本市人员,故不符合上述应安置条件,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中心不对其予以安置并无不当。曹某某起诉要求判决对其予以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请,难以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虽户口不在被拆迁地,但实际在内居住,他处亦没有住房,被上诉人对其不予安置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新鑫拆迁公司辩称:拆迁时,上诉人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亦不在内居住,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及基地政策规定的引进安置条件,故无法给予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市黄家路某号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8年12月,当时上诉人的户口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北村某号,并不在拆迁基地内。其妻子张某某虽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员,但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及拆迁基地政策规定,不具备可以引进安置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对其予以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应被拆迁安置补偿,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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