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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4-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乙、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乙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巷10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甲系乙之妻,丙系两人之女。

2001年10月15日,丁镇政府(甲方)与乙(乙方)签订《某路延伸工程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因某路延伸工程建设需要,经某区人民政府、区计委、区建设局、房地局等审核同意拆除乙方现有住房;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特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同时,该协议约定:乙方现住某村某队房屋系私有房屋,土地证核准面积224.13平方米;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拆迁并给予货币补偿,不再申请宅基地自建房屋;甲方对乙方补偿款项包括原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费152,966.85元,装修补偿费32,793.99元,按规定置换建筑面积143平方米、按安置地段商品房每平方米1,700元,计人民币243,100元;不保留产权平方米,按估价值增补每平方米200元,计人民币16,226元;乙方支付甲方安置房产权置换差额价款68,493元;另双方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作了约定。以上费用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384,643.84元。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甲、乙、丙搬离了被拆迁房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原审另查明,某路(北翟路-吴淞江南浦)工程经由原上海市闵行区计划委员会闵计基发(2001)135号文批准同意辟建,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丁镇政府为某路延伸工程建设进行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5年3月25日,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第222004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上海市某区丁镇某村一、二、五、六队43,853平方米建造某路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甲、乙、丙诉称,丁镇政府于2001年10月到甲、乙、丙处宣称其已申请延伸某路,经某区政府、区建设局等批准并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拆迁人。甲、乙、丙虽未看到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出于对政府的信任,按照丁镇政府的要求以最快的速度进行了搬迁,并在丁镇政府提供的安置协议上签名。最近,甲、乙、丙获悉丁镇政府建设开发用地系违法,也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甲、乙、丙才知道上当受骗。因丁镇政府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对甲、乙、丙实施货币化安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偿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甲、乙、丙与丁镇政府签订的《某路延伸工程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无效。

经原审法院释明,甲、乙、丙明确若法院确认协议无效,不要求一并解决协议无效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丁镇政府辩称,双方当事人系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前提下签订了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甲、乙、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乙与丁镇政府签订的《某路延伸工程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双方采用了由丁镇政府安置甲、乙、丙建筑面积,后由丁镇政府按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回购再支付甲、乙、丙补偿款的变通方法,对此双方是明知的,该行为本身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乙、丙认为,因丁镇政府向其宣称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甲、乙、丙受欺骗才与丁镇政府签订安置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协议并没有明确写明甲方即丁镇政府已取得标明证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丁镇政府曾经声明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并不存在甲、乙、丙所述丁镇政府欺骗其的情形。鉴于本案讼争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愿,丁镇政府对甲、乙、丙所作补偿安置符合签约时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签约后甲、乙、丙也按约搬离了原私房,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可认定为有效。至于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后,其他主体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不影响拆迁协议的效力。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甲、乙、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甲、乙、丙负担。

本院查明

判决后,甲、乙、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丁镇政府在无任何批准文件情形下,无权实施拆迁行为,因此其与甲、乙、丙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显然不当。故甲、乙、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镇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乙、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丁镇政府就被拆迁房屋与甲、乙、丙签订了《某路延伸工程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并据此给予了甲、乙、丙相应的货币安置款。上述协议是丁镇政府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前提下与甲、乙、丙签订。然而,客观分析,甲、乙、丙取得的货币安置款并未低于被拆迁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因此,丁镇政府已对甲、乙、丙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补偿、安置,甲、乙、丙在当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取得了该款项后及时搬离了被拆迁房屋。经过几年的发展,上海市的房屋价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甲、乙、丙以现在的眼光审视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显然也不妥当。从整体而言,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丙在经过十几年后,再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违背了签订协议双方应尊重各自在当时所作承诺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乙、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乙、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卫清

审判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毛海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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