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重爱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2日,吕重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兴龙公司立即将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X幢之一XXX房交付给吕重爱并办理过户;二、兴龙公司立即向吕重爱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6年1月6日开始支付至交付上述房屋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临时安置补助暂为86633.76元及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兴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兴龙公司经江门市国土局江地政字(94)065号文和江门市房产局拆许字(95)第16号文批准,对江门市范罗岗小区进行拆迁改造。2001年7月5日,双方就拆迁吕重爱位于江门市范罗岗X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形式按1:1的比例补偿吕重爱安置房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补偿安置房是范罗岗花园X号楼(某某阁)第X层XXX房(二房二厅),建筑面积78.63平方米(含楼梯公用公摊面积7.15平方米),因吕重爱原有范罗岗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中未含楼梯公用分摊面积,按有关规定应减除安置房中楼梯公用分摊面积7.15平方米,安置房小于吕重爱补偿建筑面积18.29平方米(超补偿的建筑面积由吕重爱向兴龙公司购买,少补偿的建筑面积由兴龙公司作价补给吕重爱)。临迁期内周围房由吕重爱自行解决,兴龙公司同意以补偿乙方安置房未分摊建筑面积71.48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人民币571.84元给乙方。补偿回迁安置房按建筑图纸的统一标准施工,并定于吕重爱迁离原址之日起36个月内交付乙方使用,除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延期外,若由于兴龙公司自身因素而造成延期交付使用者,则按《江门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处罚。即从逾期之月起由房屋拆迁人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每月增加50%。协议生效后,兴龙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和自2006年1月6日起至现在仍没有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吕重爱。
一审被告辩称
兴龙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兴龙公司同意补偿范罗岗花园X号(某某阁)XXX房即现址范罗岗花园X幢之一XXX房给吕重爱,由于公司的原因上述房屋被(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案件查封了,并且进行了拍卖。由于上述房屋吕重爱还没有使用,水电等都没有办理,也没有人居住,所以在法院拍卖该房屋时吕重爱不知道,无法提出异议,所以该房屋就被法院拍卖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X号房屋(建筑面积98.77平方米)为吕重爱所有。2001年7月5日,兴龙公司和吕重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兴龙公司)征用拆除乙方上述房屋,甲乙双方同意以产权调换形式按1:1的比例补偿乙方安置房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补偿安置房是范罗岗花园X号楼(某某阁)第X层XXX房(二房二厅),建筑面积78.63平方米(含楼梯公用分摊面积7.15平方米),因乙方原有范罗岗29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中未含楼梯公用分摊面积,按有关规定应减除安置房中楼梯公用分摊面积7.15平方米,安置房小于乙方应补偿建筑面积18.29平方米(超补偿的建筑面积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少补偿的建筑面积由甲方作价补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临迁期内周转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同意以补偿乙方安置房未分摊建筑面积71.48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人民币571.84元给乙方”……“补偿回迁安置房按建筑图纸统一标准施工,并定于乙方迁离原址之日起36个月内交付乙方使用,除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延期外,若由于甲方自身因素造成延期交付使用者,则按《江门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处罚甲方。即从逾期之月起由房屋拆迁人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每月增加5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应补偿的款项金额等内容。此后,兴龙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本案所约定用于补偿的房屋范罗岗花园X号楼第X层XXX房名称变更为范罗岗花园X幢之一XXX房,但兴龙公司的上述房屋没有取得权属登记。2013年1月9日,原审法院以(2010)蓬法执字第1696号之六裁定书裁定将该房屋交付给江门市蓬江区志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晟公司)抵偿债务,2013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向有关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志晟公司的名下。
另查:吕重爱搬离上述拆迁的房屋后,兴龙公司从2006年1月6日起没有支付安置补助费给吕重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兴龙公司和吕重爱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间的拆迁补偿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吕重爱请求将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X幢之一XXX房交付并过户的问题。兴龙公司和吕重爱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虽然约定将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X幢之一XXX房(原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X号楼某某阁XXX房)作为安置房补偿给吕重爱,但上述房屋在建成后,至今未能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故该房屋尚不具备房屋登记的条件,亦即不具备房屋过户的条件。此外,上述房屋在2013年已经被原审法院裁定抵偿债务而过户给志晟公司,原审法院的该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志晟公司的情况下,吕重爱要求过户的请求,不能实现。经原审法院向吕重爱释明,吕重爱仍坚持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吕重爱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如吕重爱认为兴龙公司未能交付房屋导致其损失,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吕重爱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兴龙公司和吕重爱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每月安置补助费为571.84元,超过36个月后每月增加50%,因此,兴龙公司从2004年7月6日起每月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为857.76元。故兴龙公司从2006年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应支付给吕重爱的安置补助费为86633.76元。吕重爱要求兴龙公司支付2014年5月5日前的安置补助费86633.76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吕重爱要求安置补助费计至交付房屋时止的请求,原审法院同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兴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置补助费86633.76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吕重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的安置补助费按每月857.76元,计至交付房屋时止)。
二、驳回吕重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5元,由吕重爱负担515元,由兴龙公司负担80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吕重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兴龙公司立即将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X幢之一XXX房交付给吕重爱并办理过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兴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房屋是吕重爱以自有的位于江门市范罗岗X号房屋以产权调换1:1的形式取得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吕重爱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二、(2010)蓬法执字第1696号执行裁定书因兴龙公司欠债将涉案房屋作为兴龙公司的财产抵偿给志晟公司违法。吕重爱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就上述裁定书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明知吕重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兴龙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吕重爱已就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驳回吕重爱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吕重爱的合法权益。而且,因兴龙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涉案房屋至今仍未能办理确权手续,过错方是兴龙公司。
兴龙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吕重爱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能否交付并过户给吕重爱?
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0)蓬法执字第169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兴龙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交付给江门市蓬江区志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抵偿兴龙公司所欠的债务,涉案房屋的财产权自该裁定书送达给江门市蓬江区志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013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并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0)蓬法执字第1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执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江门市蓬江区志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故涉案房屋已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经法院裁定书抵偿给江门市蓬江区志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兴龙公司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将涉案房屋交付和过户给吕重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吕重爱要求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由于(2010)蓬法执字第169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故吕重爱以其对该执行案件中涉及本案房屋部分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如果吕重爱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上述裁定被依法撤销,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吕重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吕重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晓凌
审判员陈史豪
代理审判员潘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