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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9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0   阅读:

审理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民终字第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西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嘉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贤、王万杰,被上诉人安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安西萍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安西萍原有住房拆除、并为其提供一套房屋作为安置房屋,约定安置住房的面积为95.38㎡,安置房屋总价为381520元,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应将该房屋于2012年5月1日交付安西萍,在安西萍搬出被拆迁房屋至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安西萍之前,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安西萍临时过渡安置费450元,如鑫嘉元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安置房屋,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支付安西萍临时安置过渡费,安西萍应找补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房屋差价13400元,于新房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对安西萍原有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交付安置房时间到期后,安西萍向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找补了房屋差价13400元、支付地下室房款19239元、并按照每平米4290元的价格向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超面积部分的价款17631.9元,上述三项合计50270.9元。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已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临时安置过渡费8100元支付给安西萍,后又于安西萍向其交付上述50270.9元时少收取安西萍9900元,以冲抵临时安置过渡费。现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向安西萍交付安置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安西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安西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14300元、返还超面积部分差价17631.9元、退还地下室价款19239元、支付回迁违约金6000元、交付房屋一套、不得收取一口房价以外的其他费用。

另查明,安西萍收取安置费9900元,其中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450元,计2700元;其中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900元,计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安西萍、鑫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西萍、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西萍已将其原有房屋交付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拆迁,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安西萍交付安置房屋并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如逾期交房也应按照约定向安西萍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安西萍诉求中对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其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过渡费计算有误,因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已向安西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合计为18000元,因此依照安西萍、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约定,鑫嘉元房地产公司还应向安西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5850元,对此予以支持;安西萍、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交付安置房屋面积为95.38㎡,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安西萍实际可以交付的房屋面积为99.49㎡,该面积超出约定的房屋面积4.11㎡,因安西萍、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约定如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安西萍交付的安置房屋面积超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则超面积部分按照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收取超面积房款,因此安西萍应向鑫嘉元房地产公司补交16440元超面积房屋价款,鑫嘉元房地产公司认可该超出面积部分已经按照4290元向安西萍收取了17631.9元,现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安西萍退还1191.9元,对此予以支持;安西萍、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安置房的时间,该约定的时间已过,现安西萍要求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因安西萍已经向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交付地下室价款,应视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安西萍要求鑫嘉元房地产公司退还其地下室价款19239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安西萍要求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回迁违约金6000元,因在安西萍、鑫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回迁违约金的约定,安西萍也无证据证明其该部分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安西萍要求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不得收取一口房价以外的其他费用,该项诉求并未说明其他费用的具体事项,安西萍也无证据证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其收取相关费用,对安西萍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安西萍支付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过渡费5850元、退还向安西萍多收取的安置房屋超面积房款1191.90元,以上合计7041.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安西萍交付房屋一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安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安西萍负担500元,由鑫嘉元房地产公司负担730元。

上诉人诉称

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装修单项设施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单已履行应当确认,原审判决以装修单项设施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单是复印件及安西萍未予确认为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涉案拆迁房原进户门、窗和暖气不在补偿范围内。安西萍在拆迁补偿时,要求将涉案拆迁房原进户门、窗和暖气予以补偿,安西萍在接受涉案安置房时应将进户门、窗和暖气按新商品的成本价找补给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故请求法院判决安西萍找补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涉案安置房进户门、窗和暖气的成本价1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西萍答辩称,鑫嘉元委托的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涉案拆迁房进行实地测量登记后,让安西萍在评估单上签字,安西萍签字认可23000元,之后安西萍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西萍签字确认的评估单只有铝合金窗,是安西萍家装范围。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的装修单项设施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单安西萍没有见过。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评估单明细没有安西萍的签字,不认可。一审判决安置过渡费5850元计算错误,少计算一个月450元。

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与安西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安西萍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西萍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拆迁房屋原有的进户门、窗和暖气不在补偿范围内,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在安西萍的要求下将涉案拆迁房屋的进户门、窗和暖气给予补偿,现安西萍应将新建成涉案安置房进户门、窗和暖气的成本价16000元找补给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因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与安西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对涉案房屋进户门、窗和暖气如何补偿进行约定,且鑫嘉元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鑫嘉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安西萍支付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过渡费5850元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按每月900元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魏聪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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