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3-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A、俞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A(暨上诉人喻C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B,被上诉人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杨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海伦路XXX号房屋系旧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11.5平方米,喻A系承租人。该户户籍在册人员为喻A及喻A的父亲喻B、母亲陈A。2003年12月30日,喻A与湖南籍女子高A登记结婚。次年10月28日,喻A的妻子高A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产下女儿喻C。2004年下半年起,喻A户居住于本市杨浦区,被拆迁房屋长期空置。2007年1月24日,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对喻A户居住地房屋实施拆迁。2011年4月1日,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喻A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7.71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281.75元;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喻A户本市三门路XXX弄XX号XXXX室,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总价为522,908.40元的一套房屋安置,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336,626.65元,该款双方约定“与其他费用一并结算”。在安置人员认定上,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喻A的妻子作为引进人员安置。至于喻C,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系香港籍,不应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员给予认定安置,但考虑其年幼,与父母生活在上海,遂以照顾对象给予157,258.30元货币补偿。经最终结算,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喻A户的安置总额为931,935.30元,扣除安置的本市三门路房屋房款后,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向喻A户发放补偿款409,026.90元。协议签订后,喻A户办理了退房手续,领取了补偿款,安置房屋亦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喻A以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对其女儿给予安置,房屋遭断电,损坏,且面积未按实计算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决撤销喻A与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喻A户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4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喻A与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签约主体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协议内容亦符合有关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政策,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喻A户对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给予安置三人,引进安置喻A妻子高A无异议,但认为未对喻C给予安置,应属违法。喻C出生香港,无本市常住户口,并不符合《细则》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安置条件,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考虑其特殊情况仍给予补偿,已属对喻A户的照顾,喻A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喻A要求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49,200元,而其在外居住非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给予安置造成,并且据喻A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喻A户自“2004年下半年已居住在杨浦区,海伦路XXX号就长期空关”,期间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置的房屋亦非期房,无需过渡,喻A户以因断电被迫在外居住为由要求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赔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喻A提出的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其灶间和卫生间计入建筑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称意见,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解释口径的通知》规定,喻A户的房屋属旧式里弄公房,应以居住面积乘以系数1.54得出建筑面积,其灶间和卫生间不属于居住面积,故换算时不应计入。喻A认为其房屋1.2米以下部分尚有1.37平方米未给予补偿,该换算方式及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且租赁凭证记载的11.5平方米已涵盖了其实际居住面积,故喻A要求补足该部分面积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喻A与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喻A、喻C要求撤销与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赔偿在外居住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喻A、喻C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喻A、喻C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喻A、喻C上诉称,拆迁单位与其签订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未明确告知该户补偿款是如何计算以及被认定的安置人员数,该协议不符合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单位口头承诺补偿安置该户5人,可以安置两套房屋。现拆迁单位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签约后才知道受到了欺诈。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法保障上诉人户三代五口人的基本居住权益。拆迁单位对该户的补偿安置中并未计入上诉人喻C。喻C虽在香港出生,但理应跟随法定监护人享受本市的房屋拆迁政策。此外,被诉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核定少算了底层灶间和三楼晒台的面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中已包含了将喻C作为照顾对象的货币补偿款157,258元(含奖励费10,000元)。被诉协议系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签约后亦办理了本市三门路二室一厅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领取了剩余的补偿款四十余万元。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喻A作为被拆迁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签约主体资格条件。被拆迁房屋的租赁凭证上记载了该户独用租赁面积为11.5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核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本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被拆迁公房在册户籍系上诉人喻A及其父母三人,上诉人妻子的户籍在外省市,拆迁人将喻A之妻作为引进人员进行安置。喻A之女喻C于2004年出生于香港,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因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拆迁人据此将其作为照顾对象给予货币补偿款157,25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偿安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亦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并领取了剩余的货币补偿款。现上诉人认为受到欺诈,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要求拆迁人赔偿该户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喻A、喻C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任夏青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倪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