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浦民(行)初字第1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2-20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孙琦,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灶路村6组的私房,给予原告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除了安置房屋外,被告还应安置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2289弄X号门X号车库。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2011年2月24日被告通知回迁时,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安置房屋无异议,但被告交付的“车库”是地下储藏室,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原告认为,惠南镇其他小区的车库都是地上的,故被告应该交付的也是地上车库,高度在1.8-2.2米,可以停放自行车、三轮车或用于出租。故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2289弄X号门X号的车库。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虽然《安置协议》没有约定车库的技术规范以及是地上车库还是地下车库,但原告以其他小区作为本案标准是不妥的。储藏室是一个大的概念,既可以储藏物品,也可以停放自行车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车库等于储藏室。被告承认其交付的车库只有台阶,没有坡道,给原告停放自行车带来不便,存有瑕疵。但被告曾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被拆迁户意见,结果大多数居民不要求造坡道而要求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没有建坡道,而是承诺将坡道建设费按地下储藏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373元的标准用作对被拆迁居民的补偿,并免收居民应缴的地下储藏室部分的维修基金。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居民被告已兑现上述承诺。被告还在小区地面增设自行车棚,以方便居民停车。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意见,现在不宜再进行坡道建设。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的私房原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灶路村。2002年11月15日,被告某公司因“东城区B3地块住宅楼工程”取得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200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的上述私房,给予原告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除了“时代华庭”的安置房外,被告还应安置原告位于“时代华庭”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289弄X号门X号的车库,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详见结算单;结算单上双方只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费用作了结算,未对车库的面积、费用以及是地上还是地下有约定。庭审中,原告确认《安置协议》上约定的车库系指自行车库。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代华庭”的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获批,地下室平面的规划图形成于2004年4月,上面显示的是用墙体分割的独立空间,标注的是“储1”、“储2”等,无坡道,且注明“储藏室为每户一间,供住户存放非燃烧的物品”。
2007年3月,被告某公司向全体被拆迁居民按产权户发送“B3地块动迁回搬房自行车停放意见征询书”及意见反馈表。意见反馈表有两栏,第一栏是“造坡道、无补贴”,即建造8条斜坡道通到地下储藏室,方便自行车停放到地下储藏室;第二栏是“不造坡道、有补贴”,即保持现状,交付地下储藏室,而不是地下自行车车库,由被告将原本要建造坡道的费用(以工程概算价每平方米373元为准)对居民作适当经济补偿,同时,在地面增设公用自行车停车棚。多数居民在第二栏内填写了意见,但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原告未交反馈表。
2011年2月24日,被告通知回迁。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安置房无异议,但不能接受被告交付的地下储藏室。原告等向有关部门信访,信访件转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惠南镇政府2011年4月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审理中,原设计单位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为不宜再进行坡道建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置协议》、结算单、回迁交房通知书、惠南镇政府不予受理告知单、市政府信访办转交单、《上海法治报》2011年10月11日报道,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表、安置房地下室设计及竣工图、B3地块动迁回搬房自行车停放意见征询书及回搬房整改方案意见反馈表、安置房室外平面图、现场照片、房地产登记簿、B3地块被拆迁安置户名单汇总表、关于时代华庭小区回搬房建设坡道的说明等作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交付“车库”,但被告实际交付“储藏室”属实。原告认为车库系自行车库,自行车库与储藏室在使用功能上的主要区别在于,自行车库一般应有可供自行车推行用的坡道,而储藏室没有这方面要求。由于多数居民曾经选择过不建坡道,设计部门的意见表明目前客观上也不宜再建坡道,故而对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交付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承认交付的地下储藏室未建坡道存有瑕疵,自愿将坡道建设费作为补偿费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被拆迁居民,并免收地下储藏室部分的维修基金,于法不悖,应在被拆迁居民办理进户手续时予以兑现。鉴于地下储藏室被告并未向原告结算费用,被告承诺的上述补偿可视为对其瑕疵的弥补。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库应当位于地上、面积缩小等,因《安置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有关法律、法规也并无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卫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