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3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4-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龙港镇政府因龙港家居礼品市场B区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原告上官甲等龙港镇咸园村部分村民的房屋。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港镇政府、咸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龙港镇家居礼品市场B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建设家居礼品市场B区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原告座落于咸园村28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及副房、前后杂地等共计125平方米,被告按每125平方米占地面积安置一间原则,为原告安置宅基地一间,原告应交基础设施费5000元。协议还对拆迁补偿、临时安置费、搬家费以及拆迁期限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腾空并交付房屋供被告拆除,并于2010年8月10日向咸园村委会交纳了基础设施费5000元。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安置宅基地供原告建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龙港镇政府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履行办好建房某某地报批手续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前,未如期履行交付,向原告赔偿每间地基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龙港镇政府仍未能履行其承诺。2010年4月8日,龙港镇政府镇长在《承诺书》上批示,将原告等拆迁户的拆迁安置事宜交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在2010年4月12日前分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承诺补偿款30000元,在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拆迁承诺一次性补偿费”(即补偿三年租金)21000元。至今,龙港镇政府仍未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及办好建房报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按照拆迁协议书的约定,龙港镇政府应当按签订协议时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原告建房某某地一间,其在未能及时安置宅基地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承诺,履行办好建房某某地报批手续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前,未如期履行交付,向原告赔偿每间地基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该承诺为龙港镇政府自愿作出,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现原告要求龙港镇政府按照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龙港镇政府辩述其作出的承诺系基于行政职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承诺期限已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龙港镇政府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从龙港镇政府承诺期限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因龙港镇政府已以建房承诺补偿款的名义支付原告30000元,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予采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办好建房某某地报批手续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由双方另行解决处理。咸园村委会既不是拆迁主体,也非承诺主体,龙港镇政府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咸园村委会与龙港镇政府之间签订的拆迁政策处理补充协议的内容,因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由咸园村委会与龙港镇政府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官甲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办好建房某某地报批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间每日200元计算,上官甲一间,期间已支付的承诺补偿费21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上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某甲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龙港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三、原审法院对于甲书的性质及承诺期是否已过、责任承诺方面等事实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四、关于被上诉人业已领取的三万元补偿款性质的认定问题。五、上诉人认为承诺约定的每间每天200元过高,应根据各拆迁户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官甲辩称: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到已经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但并不等于检察院立案,并不等于这份判决书已经被撤销。我们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予以认定正确。二、双方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是根据拆迁协议书作出的承诺,承诺书承诺的三点,没有做到这三点,逾期每间每天补偿200元,承诺书第二段讲的非常清楚。我们根据承诺事项,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承诺规定。上诉人认为这属于乙行为,明显从承诺书的双方平等性及涉及权利义务内容都不涉及行政内容,我们不能就承诺书提起复议上诉,不应认定为行政行为。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根据协议书和承诺书,是村民与上诉人,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和承诺书后,上诉人与村委会有某种协议存在,但是不影响村民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违约金金额在承诺书中约定的非常乙,2007年的承诺是客观的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如果房子已经安置,房子现在值200万,按一分利息,每月有2万元,约定的每天200元金额远远低于对我方造成的损失,不存在高了的问题,不存在另外评估问题。五、一审程序基本上没问题,当然如果有瑕疵的话,有两个方面存在瑕疵,本案不需要评估,耽误了时间,本案也不应把村委会追加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对证据认定的效力,本案程序是否合法及违约金的承诺是否有效,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关于证据认定的效力问题。本案上诉人提出现在已经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推翻已生效的与本案相关联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且上诉人现已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二审认为,在法院未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变更之前,已生效的判决书可做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上诉人提出已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并不等同于已生效的判决已被撤销。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提出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没有让被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调查取证的要求,但并不等于法院必须去调查取证,如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关于违约金承诺的效力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龙港镇政府在2007年4月10日出具承诺称在2008年4月10日前交付宅基地及办好建房审批手续,此种承诺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承诺为龙港镇政府自愿做出,因此,该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上官甲要求龙港镇政府按照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原判予以支持正确。龙港镇政府称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于上官甲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其要求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91元,由某甲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乙
审判员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厉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詹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