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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征终字第0627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1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长中民征终字第062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伯恒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开福区征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核发了(2012)政国土字第191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该审批单注明申请用地单位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为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滨河南路建设用地(2010年报部项目),批准用地面积为7.7754公顷,在备注栏中备注“该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已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0)722号文批准”。2013年1月3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就该项目作出《长沙市建设用地单位地籍测绘成果》,经测该项目本次滨河南路二期实际腾地6.7137公顷。2014年1月1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002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写明土地审批单的文号及上述实际腾地面积6.7137公顷等相关内容,并公告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及《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执行。2014年2月26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2014)第002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该公告事项有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总费用、安置办法等内容。2014年3月15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2014)第002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该公告事项有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总费用、安置办法、拆迁限期腾地期限等内容;该公告第六条内容为“对本补偿安置有争议的,请于本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开福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2014年3月1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开福区征拆所出具收到滨河南路二期项目拆迁补偿款952.6074万元的收款通知,2014年1月1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开福区征拆所出具收到滨河南路二期项目的拆迁补偿款2000万元的收款通知,2014年2月12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开福区征拆所出具收到滨河南路二期项目的拆迁补偿款1800万元的收款通知。2014年1月1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出具将浏阳河街道办事处陈家渡分场所属滨河南路项目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等工作交由开福区征拆所办理的委托书。在拆迁过程中,许伯恒在住户拆迁补偿汇总表(滨河南路二期拆迁资料)上签字确认其房屋合计补偿870311.04元。2014年3月29日,浏阳河街道重点工程项目拆迁指挥部向许伯恒家承诺,该户在滨河南路二期拆迁项目中整户安置房面积为480平方米,房屋拆迁后将由政府统一安置在开福区双河湾农民安置房小区。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许伯恒在该项目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870311.04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开福区征拆所在5个工作日内预付许伯恒34万元,待许伯恒房屋全部拆迁完毕并腾地交开福区征拆所验收后再付清剩余补偿款,许伯恒必须在2014年4月10日前拆迁腾地等内容。同日,许伯恒在《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腾空房屋。2014年4月18日,许伯恒已领取拆迁补偿款34万元整。2014年5月29日,开福区征拆所将242311.04元拆迁款以许伯恒为户名存在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海棠支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开福区征拆所单位是事业法人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有拆迁以及相关业务的咨询和代办手续等,其举办单位为开福区国土分局。在拆迁过程中,许伯恒还与相关单位签订《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该意向书中确定许伯恒户可申购保障住房480平方米,并要预交28.8万元(总购房款的50%)作为首付款,由开福区征拆所在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留存。许伯恒还向原审法院提交其2014年7月3日在红网、天涯社区网上发贴的复印件文章,称开福区征拆所、浏阳河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三台挖机、数十名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强制破坏并造成实际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开福区征拆所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开福区征拆所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有办理国家建设征地、拆迁等相关征地事务的工作,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政府第103号令)第五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的规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已将本次拆迁等相关工作委托开福区征拆所办理,开福区征拆所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开福区征拆所受委托办理征地拆迁事务,其责任承担有法律规定的方式,开福区征拆所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另,许伯恒诉称自己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且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开福区征拆所有威胁、欺骗等违法行为,因该主张除许伯恒自己陈述外,许伯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开福区征拆所亦不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许伯恒该诉称事实不予采信。

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从省政府的审批单可看出该项目作为滨河南路建设用地的公共利益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双方认可的拆迁补偿总金额及付款方式,亦明确住房安置方式及过渡时间,双方签订协议后,开福区征拆所已履行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开福区征拆所在征收程序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次征收有省政府核发的土地审批单,长沙市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实施公告,实施公告公示的拆迁补偿资金已到位且许伯恒已领取部分款项,征收程序合法。开福区征拆所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前已叙述,安置主体是政府,有长沙市长政发(2008)30号文规定,且双方已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按该规定进行约定,政府相关部门亦就房屋安置作出承诺,同时许伯恒也与政府相关单位签订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安置主体是政府是符合规定的。许伯恒所称医保、社保均未到位,安置房无报建、用地审批手续的问题,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原审法院审查合同效力的范围。

四、许伯恒证明开福区征拆所拆除其房屋的证据不足。许伯恒称开福区征拆所擅自拆除其拆迁房屋,除许伯恒自己陈述、及其在网上发帖文章的复印件外,没有提供开福区征拆所拆除许伯恒房屋的证据,开福区征拆所称其根本没有拆除许伯恒房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许伯恒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许伯恒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均具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双方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许伯恒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伯恒认为开福区征拆所擅自拆除其房屋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伯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伯恒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伯恒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开福区征拆所没有安置资金、没有安置房屋、安置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许伯恒房屋土地性质是国有。3.一审判决中没有对双方证据进行列明并进行证据交换、质证、认证,导致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能适用《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只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开福区征拆所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更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无效。2.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单明确用地单位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不是开福区征拆所。开福区征拆所履行部分款项严重违反拆迁法律政策的规定,开福区征拆所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3.开福区征拆所没有将长政发(2008)30号文列为证据,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开福区征拆所没有履行合同,我方对政府相关部门就房屋安置的承诺、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医保、社保、安置房审批手续等问题存在异议。4.开福区征拆所多次擅自对我房屋进行拆除,一审法院纵容包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开福区征拆所答辩称:开福区征拆所是受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分局的委托,实施征地拆迁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开福区人民政府安置。开福区征拆所不涉及安置部分,只针对拆迁补偿,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国有土地的范围。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开福区征拆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范围内能开展征拆事务性工作,其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开福区征拆所与许伯恒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仅涉及对许伯恒房屋拆迁的补偿、过渡等相关内容,并不涉及征收安置的全部工作,该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许伯恒上诉列举的申购保障住房、医保、社保、安置房审批手续等,未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应按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二,许伯恒房屋所在土地属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故许伯恒的房屋补偿、补助标准应参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执行。第三,许伯恒上诉称,开福区征拆所多次擅自对其房屋进行拆除,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开福区征拆所对其房屋采取了拆除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伯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陈蔚宇

代理审判员谢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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