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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177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17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1-21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诉称:1998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将原告位于原松江县某镇某村某房屋(系争房屋)转让于被告张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交付了房屋。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某镇政府下设的动迁办公室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524,590元。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告转让给被告张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现两被告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另外,被告张某在外地另有宅基地。故起诉要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确认松江区某镇某房屋因拆迁所得权益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某镇政府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24,59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为松江区某镇渔洋浜村111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其应获得拆迁利益,现被告某镇政府已经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张某有责任返还给原告,故将上述第3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24590元;同时认为,被告某镇政府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张某存有过错,故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表示以上变更后的请求,是基于第1、2项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提出的。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曾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张某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房款,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也经过了有关部门公证,被告张某及其家人也实际入住了十多年。原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后,又获得了一处宅基地,因此,政府也是同意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转让行为的。被告张某在受让系争房屋的基础上与被告某镇政府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有效。在《房屋转让协议》效力未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不应确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张某老家的宅基地和大田是捆绑在一起的,与上海宅基地不一致。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过了相关部门公证,且实际履行了13年之久,被告张某也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张某也未提出过异议。双方转让行为应适用1988年土地管理法,且并未违法。而且原告在转让其房屋后,又获批了另一宅基地,在已获新的宅基地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先宅基地拆迁利益,显然不合理。现被告某镇政府依据《房屋转让协议》与被告张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有效。同时,在未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起确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如果法院确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则拆迁权益将不存在,被告某镇政府应将已付的拆迁补偿款收回,也不应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被告某镇政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如果《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则就是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分割问题,对于被告某镇政府而言,只要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就不存在责任了。原告既非房屋权利人,其与被告某镇政府亦未签订过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要求被告某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原告汪某作为转让方、被告张某作为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宅基地房屋以45,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张某;房屋所有权自公证生效之日起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出房屋并交付被告张某;付款方式为于1997年1月30日前付清45,000元;上述协议双方各一份,某镇建房组一份,法律服务所一份,松江县公证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该《房屋转让协议》于1998年8月10日经原松江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张某于1997年1月30日前即已将房款45,000元支付原告。至2011年8月,被告张某及其家人已实际入住该房长达约13年之久。

上述宅基地房屋即为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渔洋浜村1115号。原告于1991年取得该宅基地的《城乡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72339,发证机关为原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户主姓名为原告,批准日期为1984年10月,获准用地人口为5人,宅基地面积合计250平方米(新旧总建房用地124.3平方米,房屋四周125.7平方米)。2002年,原告汪某一户又获批另一宅基地使用权,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砖桥村二队,核定用地户籍人口6人,核定计划建房为2层、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2011年6月14日,根据上述《房屋转让协议》,针对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渔洋浜村1115号的拆迁事宜,被告某镇政府下属的动迁办公室与被告张某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某镇政府支付给被告张某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524,590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嗣后,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张某发放了524,590元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张某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水张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乡宅基地使用证、松江区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将系争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后,被告张某按约支付了房价款并在该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房屋权利人应为被告张某。原告转让宅基地及房屋后,于2002年又获得另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已不再享有系争宅基地的权利。因原告对系争宅基地及房屋已不再享有权利,两被告之间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现因房屋拆迁,原告要求获取拆迁利益,显然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原告已在他处重新获取宅基地,如其再获得系争宅基地上的权益,显然属于重复获利,也有违公平原则。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徐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荣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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