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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352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芙民初字第35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17

审理经过

原告陈长顺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城建公司)发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芙蓉城建公司的申请,通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凯通公司)、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士铭,被告芙蓉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辉、贺文华,第三人长沙凯通公司和上海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冰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长顺诉称:陈长顺与芙蓉城建公司于2007年7月7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补充条款约定,芙蓉城建公司将安置房屋交付陈长顺使用后,房屋产权证在18个月内办理到位。2010年11月16日,芙蓉城建公司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通知交房,并于2010年11月30日停止发放过渡费,陈长顺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交清了所有费用。截至2012年5月31日,所约定的18个月期限已经超过,芙蓉城建公司仍未履行办理房产证到位的约定,也不依法作出任何说明,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芙蓉城建公司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属违约;二、芙蓉城建公司赔偿陈长顺违约损失1491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暂计548天,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到位之日止)。三、芙蓉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芙蓉城建公司辩称:芙蓉城建公司严格履行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有拆迁安置房旧产权证未全部注销、未全部收回的原因,也有办证机构撤并延误办证时间的原因,开发建设单位长沙凯通公司和上海凯通公司未依约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则是最重要的原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且延期办证也没有给陈长顺造成任何损失。陈长顺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安置房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质,而不是商品房,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否则会对芙蓉城建公司显失公平。综上,陈长顺起诉要求芙蓉城建公司赔偿逾期办证违约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第三人长沙凯通公司、上海凯通公司述称:长沙凯通公司和上海凯通公司都不是本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芙蓉城建公司严格履行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延期办证是因为旧房屋产权证未全部回收以及政府强拆等客观不可抗力,长沙凯通公司和上海凯通公司及芙蓉城建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房屋明显不属于商品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长顺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综上,陈长顺起诉要求芙蓉城建公司赔偿逾期办证违约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芙蓉城建公司与陈长顺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芙蓉城建公司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拆迁陈长顺所有的芙蓉区朝阳二村61栋509号房屋,芙蓉城建公司提供芙蓉区朝阳二村改建项目第4栋2单元1903号房作为陈长顺的安置房;芙蓉城建公司将安置房交付陈长顺使用后,房屋产权证在十八个月内办理到位。2010年11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陈长顺安置房所在的朝阳二村安置房第4栋第19层于2010年11月28日交付,安置房过渡费发放到2010年11月30日止。陈长顺按公告时间受领了安置房,并交纳了安置房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但至起诉时,陈长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芙蓉城建公司交付给陈长顺的朝阳二村安置房是上海凯通公司与芙蓉城建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屋,具体开发建设工作由上海凯通公司的关联企业长沙凯通公司实施。芙蓉城建公司与上海凯通公司签订《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书》,就安置房产权手续的办理等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长沙晚报》、《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据》、《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芙蓉城建公司主张未能按期办理房产证是因为其他个别拆迁户旧房屋产权证未能按期收回所致的理由,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芙蓉城建公司是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对陈长顺违约,也不影响芙蓉城建公司依法应对陈长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针对的是商品房买卖,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带有一定的政策因素和改善被拆迁户用房的目的,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有着本质性的差异,作为拆迁安置人的芙蓉城建公司是微利甚至无利经营,所以,本案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陈长顺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为延迟办证所造成实际损失额的情况下,基于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芙蓉城建公司赔偿陈长顺的违约损失1000元。长沙凯通公司、上海凯通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是《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因芙蓉城建公司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为陈长顺办理好房产证构成违约;

二、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长顺违约损失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长顺;

三、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陈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元,由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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