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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行)初字第1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浦民(行)初字第1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9-13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被告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李某某、周某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寒娟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浦东土储中心、被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李某某(暨第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系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七组民房的被动迁人,2011年3月29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交房。但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购房余款,直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才拿到购房余款人民币488,149.18元的农业银行存款单,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此余款,多次找两被告,为此付出了误工费、车旅费,拖延支付造成现房无法装修,增加了在外借房的过渡费用,并对原告及其父母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支付签约日至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488,149.18元为本金,三个月的利息;2、支付过渡费4个月,按照131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计算,计4,192元;3、支付误工费100个工时,每工时150元,计15,000元;4、车旅费3,000元;5、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另外,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拖欠动迁补偿款,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追究两被告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土储中心、某公司共同辩称,虽然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在2011年4月5日前支付补偿款,但2011年5月28日因为原告有遗漏的评估和假山搬迁费、交钥匙奖、重大工程综合奖等另行补偿款9万元,视为对支付补偿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而且动迁补偿款有程序性规定,需要相关财务部门审核后才能支付。两被告认为,拆迁补偿款项到2011年7月12日才支付,符合相关程序,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支付利息。对于过渡费,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误工费、车旅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精神损失费也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对于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某某、周某述称意见同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周某与被告浦东土储中心、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拆迁原告户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七组648号房屋,应当补偿原告户1,109,987.68元,购买两套安置房(分别为现房一套131.61平方米、期房一套102.93平方米)价款为711,838.50元,经结算,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398,149.18元。两被告支付原告户过渡费,现房3个月,期房18个月的过渡费,共计15,310.80元。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11年4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2011年5月28日,两被告对原告户正房评估、假山搬迁费、交钥匙奖、重大工程综合奖进行补充结算,另行补偿原告钱款90,000元,原告周某某于当日签字确认,但两被告对此笔款项也未支付。直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领取了金额为488,149.18元(即上述两笔款项之和)、存入日为2011年7月12日的银行存款单。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支付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户已搬离,房屋已拆除。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两份、存单等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浦东土储中心系拆迁人,某公司系浦东土储中心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权利义务理应由浦东土储中心承担。本案中,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应于2011年4月5日前支付被拆迁人,但是直至同年7月18日,原告才拿到拆迁安置补偿款存款日为2011年7月12日的存单。原告户签订协议后履行了搬迁义务,并无任何违约情况,被告浦东土储中心逾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周某某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在2011年5月28日进行了补充结算,该结算单补单未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鉴于补充结算的仍是安置补偿款,故视为对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两被告应于2011年5月28日将全部钱款结清,鉴于存款单存入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故支付原告的款项利息应当自2011年5月28日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此外,两被告在拆迁补偿安置款项中已就过渡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过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车旅费,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原告要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追究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此项诉请,并非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户拆迁补偿安置款自2011年5月28日起算至2011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88,149.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郭寒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单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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