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7
审理经过
原告凌金凤诉被告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柳州市旺鑫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韦卫平、蒋桂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凌金凤于2014年7月24日因病去世,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28日,凌金凤之子吴锡兴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锡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耀,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康宁、曾庆超,被告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梁祺,被告韦卫平本人也即被告蒋桂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锡兴诉称,凌金凤是吴某某的遗孀。1993年,吴某某和凌金凤用家里的积蓄,购买了柳州市某某总公司原分配给原告家住的公房,二人之子吴锡兴也出了3500元钱。房屋所在地位于柳州市东台路某某号。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某某号,建筑面积71.72㎡。该房屋属吴某某、凌金凤及吴锡兴共同所有。1998年10月21日吴某某病故,原告凌金风和儿子吴锡兴都享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2009年为了响应市政府将房屋拆迁重建的号召,凌金风利用拆迁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住进了柳州市某某养老院,吴锡兴则到柳北区租了一间很小的房居住。2013年10月,当安置房快要竣工之际,原告到被告柳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询问,才得知该房产不是凌金凤和儿子吴锡兴的,而是被告蒋桂贤、韦卫平夫妇的了。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细则》规定,凌金凤和吴锡兴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也就是被拆迁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上述四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从我们调取的相关材料中没有体现原告是房屋的产权人及继承人,我们当时提交的产权共有人凌金凤是唯一合法的共有人,当时与我们签订协议的吴某某和吴美某是合法的继承人。
被告旺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建投公司的意见,被拆迁人应该是凌金凤、吴美某、吴某某三人,他们的转让行为与拆迁公司无关。
被告韦卫平、蒋桂贤辩称,被告韦卫平、蒋桂贤所取得的安置房是善意的、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凌金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锡兴系二人之养子。吴锡兴系吴美某(曾用名凌某某)与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之父。
1993年12月,吴某某向柳州市某某总公司购买了位于柳州市东台路某某号房屋的部分产权,1997年9月该房转为房改私房,吴某某于1998年7月1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25日,吴某某和凌金凤分别立下遗嘱,内容相同,均为:“1、柳州市东台路某某号房屋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我去世后由孙女凌某某、孙子吴某某二人共同取得所有权。凡属我所有的其他一切财产也由凌某某、吴某某二人取得……”。两份遗嘱均经柳州市公证处公证。1998年10月21日,吴某某病故。2014年7月24日凌金凤去世。
2013年1月24日,被告建投公司(甲方)、凌金凤、吴美某、吴某某三人(乙方)、被告旺鑫公司(丙方)、被告韦卫平、蒋桂贤二人(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安置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丁方,由甲方直接安置丁方,房屋转让款由乙、丁双方自行负责协商结清,与甲、丙双方无关。同日,被告建投公司(甲方)、被告韦卫平、蒋桂贤二人(乙方)、被告旺鑫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就位于东台路某某号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回迁安置房等情况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侵害了其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屋拆迁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房屋受遗赠人吴美某、吴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取得房屋产权,因此其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吴某某、凌金凤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赠与吴美某、吴某某,并且将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已进行公证的两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受遗赠人虽然没有在继承开始后及时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遗赠,但吴美某、吴某某之后处分房屋的行为是一种接受遗赠的行为表现,从本案证据来看,凌金凤对于受遗赠人转让房屋的做法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存在前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锡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70.5元,由原告吴锡兴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