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秀民初字第3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8-28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在桂林市甲山路北巷29号有自建房屋一座,房屋砖混结构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05.13平方米,砖木结构73.28平方米,简易棚6.51平方米。1987年6月7日经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签发了房屋建筑证,并交纳了土地管理费,从批准建房至今已有25年,其合法的权属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012年5月7日,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未经任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程序,未公布拆迁定点文、拆迁计划文、土地房屋征用文、拆迁公告的情况下,发出了《秀峰区关于加快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的通知》,该通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14日早上,被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采取强暴措施,对甲山北巷进行强暴拆迁,当时被打成重伤住院的居民有十二人,当天秀峰公安分局还抓走三人,同时被告还采取对被拆迁地区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被征收户搬迁。经过此次强暴事件后,被告强行胁迫原告在《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十分害怕,违心地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补偿的面积不符合客观事实,补偿的单价未经公正评估,严重低于市场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对征收的原告房屋进行重新评估,进行合理补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建筑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权属来源合法,经过政府认定;3、土地管理费发票1张、市清房办、规划局、土地局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房屋所交的费用;4、缴纳土地使用费登记薄,证明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5、拆迁房屋通知书,证明被告拆迁房屋的霸王条款;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不合理的补偿协议书;7、照片,证明被告采取暴力拆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合法的产权证,被告是基于人文关怀尽最大努力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不存在威逼利诱的情况,政府拆迁程序、手段均合法,并没有打人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市政(2012)37号文件,证明拆除是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桂铁办发(2009)1号文件,证明协议上的补偿标准已经超过文件上的标准;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胁迫的情况;4、秀办发(2011)42号文,证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反映出受伤人员的伤系拆迁人员造成的,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使用暴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某(曾用名闫柏桂)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村委会甲山路北巷29号建成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并于1987年6月7日补取得了原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下发的甲山农建字第NO.003792号房屋建筑证。之后,原告在缴纳罚款及相关费用后一直使用该房地产,土地使用性质为临时用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8号,原告不是甲山村委的村民。该房屋截止至拆迁之日仍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4月1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向秀峰区市容局下发了《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张秀英等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决定》(市政(2012)37号文),责成秀峰区市容局按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依法拆除张秀英等63户建设的违法建筑。原告的房屋亦在此63户之列。
2012年5月7日,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甲山北巷各被拆迁户下发了《秀峰区关于加快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一、自通知发至之日起,被拆迁户无证房屋必须在2012年5月10日下午6点钟之前签订协议,对于砖混结构的无证房屋给予250元/㎡材料补偿和200元/㎡助拆费奖励,砖木结构的无证房屋给予150/㎡材料补偿和200元/㎡助拆费奖励,并给予3天的搬家时间;超过5月10日下午6点钟签订协议的,对于砖混结构的无证房屋给予250元/㎡材料补偿,砖木结构的无证房屋给予150元/㎡材料补偿;超过5月10日下午6点钟不签订协议的,将于5月11日进行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二、自通知发至之日起,原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房屋建筑证视为有证房屋的被拆迁户,必须在2012年5月10日下午6点钟之前签订协议,按照视为有证面积分户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并给予3天搬家时间;超过5月10日下午6点钟签订协议的,对视同有证部分不予产权置换,不予评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拆迁办给予的1500元/㎡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超过5月15日下午6点钟不签订协议的,将于5月16日对视为有证部分和无证部分房屋进行依法拆除,不予补偿,等等。2012年5月14日,桂林市秀峰区市容局对甲山路北巷的部分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
2012年5月10日,原告韩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货币补偿)》,该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座落在甲山路北巷29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砖混结构205.13㎡,砖木结构73.28㎡,简易棚6.51㎡,产权认证面积砖混结构2层60㎡,无证砖混面积145.13㎡,无证砖木面积73.28㎡,无证简易棚6.51㎡;乙方房屋经广西元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住宅补偿价格2034元/㎡,共60㎡,补偿金额122040元(含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补偿金额93940.9元,其他各项补助费27274元,合计金额244514.9元;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房屋产权;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补偿款项;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上述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验收后拆除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补偿款项,并在原告搬离后拆除了房屋。
同时查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为做好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桂林市秀峰区段)的征地拆迁工作而设立,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货币补偿)》系受到了被告的胁迫,故应认定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只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应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系2012年5月10日,原告提供的5月14日的拆除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实其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其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补偿价格系房产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计算所得,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对征收的原告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启兴
人民陪审员杨林珍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