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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2-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俊杰、应雪芬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村合作社)、宁波市鄞州下应东南片区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拆迁公司)、陈世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俊杰名下登记有地号为1264198-12、1264298-3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建有房屋,系陈俊杰与其妻应雪芬夫妻共有财产。因该范围内集体土地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8月13日,原告陈俊杰(乙方)、被告姜村合作社(甲方)、被告东南拆迁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陈俊杰在签订协议时到场,但签字由其儿子陈世君代签。该协议对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腾退了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除。拆迁安置过渡费由被告发放至原告陈俊杰的银行卡账户。2012年6月12日,原告陈俊杰委托律师发函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给予原告与其他被拆迁人同等待遇,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时查明:被告陈世君的户籍虽然与两原告的户籍分立不在同村,但陈世君平时与两原告住在一起。

原审原告陈俊杰、应雪芬于2012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三原审被告签订的《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世君代替陈俊杰与被告姜村合作社、东南拆迁公司签订的《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应结合陈世君代签协议的经过、协议是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两原告是否对协议进行了追认以及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等因素综合判定。从协议签订经过来看,当时陈俊杰、陈世君均到场没有争议,至于陈世君代签时陈俊杰是否在场且同意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但从陈世君平时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及其陈述将陈俊杰的身份证交予另两被告办卡用于发放过渡费的情况来看,其未经原告同意就签订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腾退了房屋,其自愿腾退房屋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对陈世君代签协议行为的追认,故涉案协议应当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涉案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俊杰、应雪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俊杰、应雪芬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俊杰、应雪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东南拆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签订通知书的要求,凡不是拆迁户本人来签协议的,代签人必须办理委托手续,而本案中并无委托手续;被上诉人陈世君虽系上诉人之子,但并非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户口也早已迁出,其与另两位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被代理人未进行追认,涉案《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村合作社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东南拆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工作程序公开且有法律、政策依据,是合理的;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也在场,只不过字写的不好看,而让被上诉人陈世君代签;上诉人主动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主动将被拆迁房屋的钥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至上诉人处,并未受到任何人胁迫,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行为是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世君答辩称:涉案《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协议签订经过、两上诉人实际腾退了房屋、补偿款已发放至上诉人陈俊杰银行卡内及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世君平时住在一起等情况综合认定涉案《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两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是合理的。上诉人上诉称涉案《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与常理也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俊杰、应雪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灵波

审判员朱亚君

审判员赵保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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