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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0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4   阅读: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杭桐民初字第10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5-13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张秀芝、刘子研、刘子聪、王玉琴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5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被告刘飞、张秀芝、王玉琴、被告刘子聪法定代理人王玉琴、被告刘子研法定代理人刘飞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桐庐县城柴埠区块征迁改造项目需要,经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于2013年2月4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东至本村(柴埠村)农用地,西至本村农用地,南至320国道,北至富春江。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被告刘飞户同住人员5人,户主刘飞、妻子张秀芝、儿子刘子聪、刘子研、非亲属王玉琴,被告刘飞户拥有的位于柴埠村建筑面积361.08平方米的2幢住房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平等、充分协商,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桐庐县县城柴埠区块集体所有房屋拆迁政策汇编》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签订了《桐庐县县城柴埠区块拆迁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农户调产安置)》。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柴埠村建筑面积361.08平方米的2幢住房及附属物交由原告拆除并保证在2013年6月16日前腾空房屋。2、腾空安置奖每迟延一天由原告在选房结算时扣减每天1000元并同意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后的任何时间内拆除原告房屋。协议还对安置人数、补偿款项、购房面积指标、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搬迁、腾空房屋及附属物,也未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原告拆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迁、腾空位于柴埠村建筑面积361.08平方米的2幢住房及附属物并交付原告拆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依法获得许可,原告实施拆迁合法。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安置人数、补偿款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户主是被告刘飞。

证据四、存折,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搬家费、临时过渡费的义务。

证据五、桐庐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房屋评估价格,与协议一致。

证据六、黄国科资质证书,证明评估人员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飞、张秀芝、刘子聪、刘子研、王玉琴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跟普通的民事纠纷有区别,要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必须要提供相应的充分足够的证据支持,本案原告仅仅依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安置协议书来证明合法性,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被告张秀芝确认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而且协议只有一份,被拆迁人没有任何拆迁安置协议。评估报告至今没有交给被评估人,按照规定,评估报告必须要有评估单位盖章,评估人员的签字,还要有被拆迁人签字,同时要交付给被拆迁人一份,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不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按照国土资源部及浙江省的规定,农村征地拆迁必须要实行先安置后拆迁,先补偿后搬迁。原告显然没有尽到这方面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本案被告王玉琴和另外几个被告并非亲属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另案处理。被告王玉琴要求迁出,但是有关单位不给迁。原告应当跟被告王玉琴另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被告刘飞、张秀芝、刘子聪、刘子研、王玉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户口本,证明签字的时候被告张秀芝的户籍尚不在柴埠村,签完字过后才将户口迁过来的。户口本虽然写着被告张秀芝是小学文化程度,但是实际上是没有上过学的。

应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联系被告所在组的组长俞福仁出庭作证,其证言称:2011年5月开始做前期的人口、房屋调查等工作,被告的动迁工作是拆迁工作组成员宋丽在做,政策都宣传到位的。被告王玉琴是被告刘飞的前妻,安置时是作为挂靠户予以安置。被告刘飞的父亲是被告所在组的组长,也在拆迁工作组工作。签协议的时候,先和被告刘飞的父亲协商,在协商得差不多的时候再让被告张秀芝前来签字的,被告刘飞因在杭州工作未能到场。因为还要让被告提供相应的资料,所以当时协议书签了后没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张秀芝不识字,且当时协议书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说被拆迁人不领取拆迁安置款,应当向公证机关提存,而不是说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去开户,中国银行业监督办法有规定,未经别人的许可不能开户。证据五,没有出具时间,评估人员黄国科没显示有评估资质,也缺少评估单位的资质说明。评估报告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字,而且被拆迁人没有看到过评估报告,按照评估的规定,评估报告作出后被拆迁人可以提异议,异议提出来评估机构应该进行复核,如果复核以后再有异议可以申请裁决。按照桐政办(2013)8号文件,被告房屋折旧率应是93%,而不是90%。证据六,是复印件,至少应加盖单位公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以签协议作为迁户口前提。另外根据拆迁政策,即使户口没有迁过来,虚拟户口也还是有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是孤证。证人陈述拆迁评估报告是每家每户都送到的,显然跟本案的事实不符。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刘飞不在场,既然被告刘飞同意为什么不找被告刘飞签字,而找被告张秀芝签字。被告张秀芝说协议签订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证人也陈述公章是事后拿回去盖的,既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协议就应当给被拆迁人一份,否则怎么能认为协议是成立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许可证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颁发,予以确认。证据二,该协议书为被告刘飞妻子即被告张秀芝所签,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协议书是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被告张秀芝在协议书上签字,即认可评估价格,予以确认。证据六和证据五所载评估人员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获得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本村(柴埠村)农用地,西至本村农用地,南至320国道,北至富春江,拆迁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日。同年5月1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刘飞(乙方)在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桐庐县县城柴埠区块拆迁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农户调产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乙方栏内由被告张秀芝签名,当时被告刘飞父亲(系桐庐县凤川街道柴埠村三组组长,拆迁工作组成员)也在现场。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将坐落在柴埠村建筑面积361.08平方米的2幢住房及附属物(详见评估报告),交由甲方拆除。第二条、经甲方调查并经双方确认,乙方安置人数5人(其中基本安置人员4人,其他人员1人)。第三条、乙方保证在2013年6月16日前腾空房屋并交由甲方拆除。第四条、乙方选择公寓房调产安置并同意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按照甲方公布的选房和购房款结算规定选房。第五条、甲方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409792元,建筑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款109685元,装修补偿款或装修奖励135829元,签约腾空奖235000元,其它补助费2500元,合计892806元。甲方支付乙方5人2次搬家费8000元,乙方自行过渡人口5人,甲方按500元/月支付乙方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时间从乙方腾交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甲方通知交房月后4个月。第六条、购房优惠价指标300平方米,综合成本价指标120平方米,总购房指标420平方米,车位2只,储藏室2间。乙方应按上述购房面积指标,并根据甲方公布的选房和购房款结算规定选房和结算。乙方购买车位预收价格为10000元/只,预收20000元。购买储藏室按5000元/间预收,预收10000元。第七条、甲方给予乙方鼓励购买高层安置房奖励,乙方同意按甲方公布的奖励规定,根据乙方实际购买的高层安置房面积在选房后计算具体奖励金额。第八条、双方签订协议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8000元,预付2013年12月底前的临时过渡费20000元,合计28000元。第九条、乙方未在2013年6月16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所有房屋和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的,乙方同意腾空奖每迟延一天由甲方在选房结算时扣减1000元/天。乙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6月25日后的任意时间内拆除乙方房屋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被告的名义开立存折,并将搬家费、临时过渡费计28000元汇入该存折,但被告拒绝受领,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

另查明,被告刘飞为拆迁户户主,户下成员有妻子张秀芝(2013年6月24日从四川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迁入桐庐县凤川街道)、儿子刘子聪、刘子研,为基本安置人员;非亲属王玉琴(系被告刘飞前妻),为该户下其他安置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故原告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拆迁公司。涉案房屋拆迁是以户为单位的,拆迁协议通常由拆迁户的户主出面与拆迁人签订,在拆迁协议中明确拆迁对象、安置人员等。被告张秀芝作为涉案拆迁户户主的配偶是拆迁户主要成员之一,也是拆迁利益的直接受益者,能够代表该户户下成员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并没有损害户下各成员利益,协议签订前后也已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作为户主的刘飞应该知道涉案拆迁相关事项。综上,原告和被告张秀芝签订的《桐庐县县城柴埠区块拆迁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农户调产安置)协议书》,系被告张秀芝为了涉案拆迁户成员共同利益所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搬家费、临时过渡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腾空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飞、张秀芝、刘子聪、刘子研、王玉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桐庐县县城柴埠区块拆迁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农户调产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坐落于桐庐县凤川街道柴埠村建筑面积361.08平方米的2幢住房及附属物腾空,并交由原告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拆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飞、张秀芝、刘子聪、刘子研、王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荣华

人民陪审员徐国干

人民陪审员程安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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