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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6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4   阅读:

审理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曼冰与被上诉人肇庆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信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昭信公司为甲方,陈曼冰为乙方,中共肇庆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担保单位,签订一份《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拆旧建新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肇庆市天宁北路80号北院3幢202房屋及附属房(套内面积79.56㎡),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被拆迁房交付给甲方;甲方以产权置换方式将市委住宅小区原址上新建电梯住宅楼F幢第l4层东北面那一套房屋(套内面积l22.31㎡)给乙方作为乙方原址房屋的置换补偿;甲方同意按乙方的原套内面积1:1的比例无条件补偿,即甲方应补偿乙方的套内面积为79.56㎡;超出应补偿的套内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超出应补偿套内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含5平方米)的部分,即37.75㎡,乙方按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甲方支付,具体价格经甲乙双另行协商后再确定;甲方应于乙方迁出后780日内建成并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协议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后,乙方应将原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缴交到肇庆市房产管理局;乙方在其回迁房屋所在的新建电梯住宅楼F幢封顶之日(以乙方接到甲方正式通知为准)起10天内交付50%超面积房款,余款在接到甲方正式回迁通知书后15天内交清;乙方不按本协议承诺的迁出时间将被拆迁的房屋交给甲方的,延期30日以内的,按每天l00元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滞纳金;甲方不按期交付补偿回迁房屋给乙方的,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每天l00元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滞纳金;甲方在向乙方发出回迁房屋通知之日起八个月内,由甲方办妥乙方回迁房的房地产权证并交到乙方;甲方同意在拆迁过渡期内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甲方按乙方被拆迁房屋原《房地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每月7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助给乙方,即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08.09元,补助费计算时间从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甲方之日起到甲方通知回迁之日止,并增加一个月装修期的补助,甲方在每月10日前将款项划入肇庆市委机关事务局财务科基建专户,再由财务科支付给乙方;上述协议中付款责任方逾期不付清款项的,应付给另一方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等条款。此外,还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8月l日,肇庆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2007年8月8日,昭信公司与陈曼冰又签订一份《编号为:0000242的“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拆旧建新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回迁房屋超出套内面积的部分(包括5平方米以内及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总数为119750元,该款项按原协议第二条商定的支付方式分两期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曼冰于2007年8月3日将拆迁房屋交付给昭信公司,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费和每月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608.09元至2010年2月。但陈曼冰一直没有依约将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缴交到肇庆市房产管理局,现仍由其持有。2009年9月,昭信公司在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原址新建电梯住宅楼F幢封顶。肇庆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于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17日向肇庆市规划局、肇庆市建设局提出《关于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房改造工程房号修改申请》:“旧区改造设计采用英文数字,因与旧区接轨和投递、房口、房产证的方便,申请采用中文数字对照表套入各幢房号”,肇庆市规划局、肇庆市建设局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7日批复同意了该房号修改申请。按修改后的房号对照表,陈曼冰的回迁安置房“新建电梯住宅楼F幢第l4层东北面那一套房屋的房号”是北院7幢1401。2010年1月25日,肇庆市委住宅小区改造工程E、F幢房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6月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0年7月14日,肇庆市房屋测绘所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肇房测报:112010219)记载:肇庆市天宁北路80号北院7幢1401房的建筑面积为138.89㎡,套内面积为121.02㎡。昭信公司在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期间电话通知陈曼冰办理收楼手续,陈曼冰亦在此期间到北院7幢1401看楼,并要求昭信公司提供该房的图纸以便装修,但昭信公司没有向陈曼冰发出书面的《封顶通知书》和《回迁通知书》。昭信公司要求陈曼冰在办理收楼手续时签署修改房号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文书,但陈曼冰拒绝签署并认为应按原协议的约定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产权登记条例》规定办理,无需再签署其他文件。

另查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陈曼冰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昭信公司全面履行《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拆旧建新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回迁房屋的交付手续。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端民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曼冰主张在双方就合同变更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须签署任何文件即可在房屋登记机关申领房产证属无理,判决驳回了陈曼冰的诉讼请求。陈曼冰承担该案受理费12560元、财产保全费4900元,合计17460元。陈曼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曼冰将拆迁房屋交给了昭信公司,昭信公司也将拆迁回迁安置房屋建好,并完全具备交付条件,电话通知了陈曼冰拆迁回迁房屋封顶,通知了陈曼冰看楼确认,这表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双方对应先办理回迁房屋的交付手续还是先解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办理房地产权证问题而无法达成一致,以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和补充协议,即昭信公司没有向陈曼冰发出《回迁通知书》,没有将拆迁回迁安置房屋交给陈曼冰使用,而陈曼冰也没有将应超出按1:1比例无偿拆迁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房价款给昭信公司,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和补充协议,这不能归责于双方,也不能视为双方中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昭信公司只以电话形式通知而没有以书面通知陈曼冰拆迁回迁安置房屋封顶事宜有不妥之处,陈曼冰没有将原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缴交到肇庆市房产管理局,致使昭信公司无法为陈曼冰的拆迁回迁安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有不妥之处,但只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一般轻微过失,可不视为违约,据此认定陈曼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曼冰负担该案受理费12560元。

2011年11月3日,昭信公司向陈曼冰邮寄发出《通知书》,要求陈曼冰于2011年11月18日前到其销售中心办理关于肇庆市天宁北路80号北院7幢1401房收楼手续。其后经昭信公司多次通知陈曼冰办理收楼手续,陈曼冰在2012年5月11日前往昭信公司销售中心收取肇庆市天宁北路80号北院7幢1401房钥匙,但至今没有将需补交的超面积房款交付给昭信公司。昭信公司以此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曼冰支付超出应补偿套内面积购房款ll9750元,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滞纳金ll2924.25元(滞纳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至2012年8月30日共943天,余下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陈曼冰返还昭信公司代垫的物业管理费5055.6元(从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3、陈曼冰因迟延拆迁,导致昭信公司多支付给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中241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433131.49元,请求判令陈曼冰支付其中3000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曼冰承担。陈曼冰则反诉要求:1、拆迁人对延期办理被拆迁人回迁房屋的交付使用负全部责任;2、拆迁人要履行双方2007年所签订的《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拆旧建新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完成被拆迁人回迁房屋的交付使用手续,尽快解决房屋交付使用遗留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更正好被拆迁人回迁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拆迁人应立即向我方提供我方的回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表等;3、依据双方应付款相互抵消的结算结果向反诉人支付款额为合计人民币85508.41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余下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拆迁人不需要再向拆迁人支付回迁房屋的超面积部分购置款等费用;4、拆迁人必须立即恢复被拆迁人回迁房屋用电状态,恢复被拆迁人的用电账户并重新安装因拆迁人违法“销户”所拆除的被拆迁人回迁房屋原告的电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被拆迁人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向被拆迁人继续支付延期交付使用回迁房屋的违约金等多项补偿和相关的赔偿金;5、拆迁人立即向被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回迁房屋的《肇庆市端州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表》;6、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7、由拆迁人承担(2013)端民四初字第124号一案及其反诉案以及(2013)肇端法民一重字第3号案的全部费用。

又查明:2012年6月12日,陈曼冰就肇庆市天宁北路80号北院7幢1401房与肇庆市小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肇庆市委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起始时间从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楼交物业锁匙之日开始计收物业费。同日,陈曼冰向肇庆市小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同年5、6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等447.80元。2012年7月9日,陈曼冰到肇庆供电局办理肇庆市天宁北路80号北院7幢1401房的居民住宅用电及委托银行代扣费用手续,陈曼冰的用电客户编号为0081916924。2012年7月12日,肇庆供电局受理昭信公司对肇庆市天宁北路80号北院7幢1401房的用电销户申请。

诉讼中,昭信公司确认超面积房款应扣除实测面积与协议面积误差款3862.5元(3000元/㎡Ⅹ(122.31-121.0225)㎡]后为115887.5元。陈曼冰则认为昭信公司扣减的实测面积不是测绘报告上的面积121.02㎡,超面积房款应扣除实测面积与协议面积误差款3870元。昭信公司同意向陈曼冰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29日每日100元的逾期交楼的违约金。同时,昭信公司认为陈曼冰也应承担房屋封顶时需要支付50%的房款而没有支付的违约责任。陈曼冰则认为双方约定昭信公司应发出封顶通知书,昭信公司没有向其发出通知书。

昭信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取得肇庆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编号为拆许字(2006)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当日,肇庆市房产管理局发出编号为肇房拆公字(2006)4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昭信公司在2007年11月14日取得编号为肇国用(2007)第014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8年1月22日取得编号为(2008)肇规建证字第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昭信公司在2009年9月30日取得编号为肇预许字第2009115号《广东省肇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昭信公司、陈曼冰签订的《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拆旧建新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编号为:0000242的“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拆旧建新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此前因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曾诉至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对应先办理回迁房屋的交付手续还是先解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办理房地产权证问题而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昭信公司没有向陈曼冰发出《回迁通知书》,没有将拆迁回迁安置房屋交给陈曼冰使用,而陈曼冰也没有将应超出按1:1比例无偿拆迁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房价款给昭信公司,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和补充协议,这不能归责于双方,也不能视双方中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昭信公司只以电话形式通知陈曼冰回迁安置房屋封顶和陈曼冰没有将原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肇庆市房产管理局致昭信公司无法为陈曼冰回迁安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只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一般轻微过失,可不视违约。因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此期间昭信公司、陈曼冰的行为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一般轻微过失,双方均不作违约处理。

关于昭信公司的请求。一、关于超面积房款的问题。在(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昭信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书面通知陈曼冰办理回迁安置房屋收楼手续,视为昭信公司已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陈曼冰按照约定应在接到昭信公司正式回迁通知书后15天内全部交清超面积房款。但陈曼冰至今仍未履行向昭信公司支付超面积房款的义务,应认定违约,故昭信公司要求陈曼冰支付回迁安置房超面积房款及迟延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昭信公司主张的超面积房款119750元并没有扣减实测面积与协议面积误差款,计算有误,应扣减误差款3870元(3000元/㎡Ⅹ(122.31-121.02)㎡],该院确认超面积房款为ll5880元。对于陈曼冰迟延支付超面积房款的违约金的数额计算问题,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方应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一付给另一方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上相当于违约金性质,因此陈曼冰迟延支付超面积房款的违约金应每日按欠款ll5880元的1‰,从陈曼冰接到昭信公司书面回迁通知书的第16日即2011年11月19日起计至陈曼冰付清其回迁安置房超面积房款时止。二、关于物业管理费的问题。根据陈曼冰与肇庆市小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从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楼交物业锁匙之日开始计收物业费,陈曼冰在2012年5月11日收取钥匙后也交纳同年5、6月份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昭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垫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故昭信公司请求陈曼冰返还其代垫付回迁房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昭信公司认为因陈曼冰迟延拆迁导致其多支付给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中241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433131.49元,请求陈曼冰支付其中3000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拆迁人在拆迁过渡期向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是昭信公司作为拆迁人所必须的开支,且昭信公司在诉讼中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拆迁人多支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中有300000元是由于陈曼冰迟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故昭信公司要求陈曼冰承担3000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曼冰的请求。一、关于陈曼冰主张昭信公司延期办理被拆迁人回迁房屋的交付使用负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均不作违约处理,该判决对双方及该院均有拘束力,因此,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对延期办理被拆迁人回迁房屋的交付使用负全部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履行双方于2007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回迁房屋的交付使用手续的诉讼请求,陈曼冰于2012年5月11日收取回迁安置房钥匙,可视昭信公司已将回迁安置房交付给陈曼冰,根据双方约定昭信公司应向陈曼冰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按双方约定昭信公司应在发出回迁通知之日起八个月内办妥回迁房屋的有关房地产权证手续并交付给陈曼冰,但因陈曼冰至今仍未将原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到肇庆市房产管理局,致使昭信公司无法为其回迁安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昭信公司没有在发出回迁通知之日起八个月内办妥回迁房屋的有关房地产权证手续并交付给陈曼冰不能归责于昭信公司,陈曼冰应先履行将原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缴交到肇庆市房产管理局的义务。三、关于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昭信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书面通知陈曼冰办理回迁安置房屋收楼手续,昭信公司应向陈曼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另加一个月装修期补助)至2011年12月3日,现昭信公司已向陈曼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0年2月,尚欠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3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向陈曼冰支付,以每月608.09元计算,即昭信公司仍须向陈曼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830.69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方应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一付给另一方滞纳金,因此昭信公司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违约金,昭信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书面通知陈曼冰办理回迁安置房屋收楼手续,结合双方对每月10日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769.89元应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每日1‰的违约金,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3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830.69元应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每日1‰的违约金。四、至于陈曼冰反诉要求昭信公司恢复房屋用电状态,为其办理用电账户和重装回迁房屋电表,并赔偿损失的诉求,虽然昭信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销户的方式不妥,但,是否符合开办用电账户和安装电表是供电部门的职能范围,陈曼冰作为用电户,可自行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业务,因此陈曼冰该反诉请求缺乏理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五、关于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提供《肇庆市端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表》的请求,由于购房人需凭房产公司出具《肇庆市端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表》才能办理相关手续,陈曼冰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六、关于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支付双方应付款相互抵销后85508.41元(计至2012年10月31日)的诉讼请求。陈曼冰认为昭信公司应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96200元,由于(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行为均不作违约处理,且昭信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书面通知陈曼冰办理回迁安置房屋收楼手续,陈曼冰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昭信公司同意向陈曼冰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29日每日100元的逾期交楼的违约金13100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该院予以确认。因此,昭信公司应向陈曼冰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13100元。昭信公司应按如上所述数额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7026.52元及滞纳金13507.17元的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陈曼冰认为应扣减超面积房款387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纳,已在上述的超面积房款中扣减。至于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支付增加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729.44元及滞纳金8960.65元、装修未达标补偿款9928的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2010)端民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及(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均明确由陈曼冰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承担该两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30020元,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此,陈曼冰认为双方应付款相互抵销后,其不需要向昭信公司支付超面积房款等费用的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曼冰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昭信公司支付超出按1:1比例无偿拆迁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房价款ll5880元及迟延支付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的1‰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昭信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曼冰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3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830.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按实欠额12769.89元每日1‰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按实欠额12830.69元每日1‰计算至付清日止)。三、昭信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曼冰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13100元。四、昭信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曼冰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肇庆市端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表》。五、驳回昭信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曼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6元,由昭信公司承担1700元,陈曼冰承担3166元。反诉受理费968元,由陈曼冰承担775元,昭信公司承担193元。昭信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866元及陈曼冰已预交反诉受理费968元,该院不予退回,各自承担费用相互抵销后,由陈曼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昭信公司迳付297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曼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昭信公司延期将陈曼冰的回迁房屋交付使用的违约事实证据充分。昭信公司违约延期交楼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昭信公司以不办理陈曼冰回迁房屋的交付使用,胁迫陈曼冰必须重新签订由其单方面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后所附《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陈曼冰不签署就不交楼,这是导致陈曼冰回迁房屋交付使用主要手续延期了962天才得以办理完成的唯一真实直接原因,这是双方合同纠纷中最根本的违约违法事实,铁证如山;2、昭信公司一直违约没有向陈曼冰发出房屋回迁通知书,是昭信公司违约延期交楼的另一铁证,昭信公司主张已经“口头或电话”通知陈曼冰回迁,并已经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主要义务,是不折不扣的谎言,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的规定,就能明确认定昭信公司的主张本身就是违约;3、昭信公司在双方已经完成回迁房屋交付使用的主要手续后,在陈曼冰已经合法办理并完成了回迁房屋用电过户手续和委托供电局直接从陈曼冰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扣缴电费之后,违法申请对陈曼冰回迁房屋的用电账户进行销户以及暂时拆除陈曼冰回迁房屋的电表,导致陈曼冰的回迁房屋用电账户被销户和电表被拆除,非法剥夺了房屋合法业主对自己回迁房屋用电权,明显属于侵权违法行为。从履行合同角度来看,昭信公司这一违法行为的结果完全等于交付一间没有电表不能使用的回迁房屋给陈曼冰,仍然没有完成将回迁房屋交付给陈曼冰使用的义务,因此,昭信公司必须继续承担延期将回迁房屋交付给陈曼冰使用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必须承担侵犯陈曼冰的物权所造成的陈曼冰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二、陈曼冰严格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至今为止应该履行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约和过失。具体表现在:陈曼冰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昭信公司移交了被拆迁的房屋;按时将被拆迁原房产证的复印件交付昭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到房管局交付旧房产证原件,但房管局依法不肯接受,陈曼冰将此事通知了昭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铭坚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康,对此无异议;陈曼冰不同意昭信公司主张不签署有其单方面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后所附的《肇庆市委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三、陈曼冰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已经生效判决对昭信公司没有违约的认定,并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已经生效判决所作出的昭信公司没有违约认定,不能作为其没有违约的证据。四、陈曼冰关于回迁房屋房号问题的声明。确定陈曼冰回迁房屋的唯一依据就是双方在2007年7月27日签订并经肇庆市公证处公证过的《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拆旧建新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通过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文字表述以及附件一、附件二的两份附图明确标注等方式所特定的回迁房屋。双方从来没有协商过任何别的回迁房屋。回迁房屋的房号由昭信公司单方面提供,无论任何时候发生房号与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特定的回迁房屋不一致的,由昭信公司负责更正房号,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对昭信公司违法事实不予认定,且认定其没有违约的事实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缺乏有效证据,请求予以改判支持陈曼冰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肇庆市委住宅小区危旧楼拆旧建新工程拆迁安置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昭信公司2011年11月3日书面通知陈曼冰收楼之前,因双方对应先办理回迁房屋交付手续还是先解决办理房地产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致使昭信公司没有向陈曼冰发出《回迁通知书》,没有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给陈曼冰使用,陈曼冰也未将超面积房款交付昭信公司,双方均不做违约处理,上述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曼冰认为昭信公司违约并提出已经申请再审,在(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仍具法律效力,且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昭信公司称电话通知陈曼冰办理收楼手续符合情理,陈曼冰认为昭信公司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昭信公司自2011年11月3日向陈曼冰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其到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手续,陈曼冰于2012年5月11日收取房屋钥匙,因此,陈曼冰请求昭信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装修未达标补偿款等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用电账户和电表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拆除电表造成的损失,因此,陈曼冰要求昭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陈曼冰为用电户,由其自行办理用电手续为宜。四、因原审支持陈曼冰诉讼请求,判决昭信公司向陈曼冰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肇庆市端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表》,且昭信公司已经履行,本院不再论述。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曼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陈曼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小冬

审判员蔡红茂

代理审判员张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桂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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