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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74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5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7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0

审理经过

原告邓履敏、邓伟、邓履琼、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与被告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天玲、梁承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邓伟、邓履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履敏、邓伟、邓履琼、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诉称,原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49号房屋系七原告父亲邓锡钦所有。1988年,根据市1807-81号文,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拆除了上述房屋,并签订了拆迁协议书。1990年,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向邓锡钦发出《重庆市市政建设工程房屋安置通知书》,将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XX号门面2户、XX号XX号住宅1套安置给被拆迁人邓锡钦。邓伟、邓小茂亦代表邓锡钦完清了购买产权的所有费用。由于还房时邓锡钦已故,且原告之间就继承意见不统一,故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006年,2007年,各遗产继承人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枇杷山正街XX号、XX号和XX号XX号房屋由七原告共有,七原告对此无异议。之后,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办证义务。直到2013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由于时间太长,其已遗失了房屋的所有资料,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为七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其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49号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系邓履敏、邓伟、邓履琼、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的父亲邓锡钦所有。1986年12月,在仅有部分子女参加的情况下,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其父邓锡钦的房产分别给邓小茂和邓伟,但从立约之日起,邓锡钦的生活费、治疗费、安葬费等全部由邓小茂和邓伟负责。嗣后,枇杷山正街49号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1988年4月5日,邓小茂、邓伟作为枇杷山正街XX号房屋的产权代理人与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拆迁房屋按照产权互换的方式进行安置。随后,邓伟从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领取了拆迁安置补贴费1060元。1989年4月27日,邓锡钦因病死亡。1990年4月3日,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与邓伟、邓履敏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将渝中区枇杷山正街甲栋五层1套住宅、2户门面预售给邓伟、邓履敏,邓伟、邓履敏支付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购房款16468.24元。合同签订后,邓伟与其夫杨镒先先后以邓锡钦的名义向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16468.24元。同年8月31日,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向邓锡钦发出《重庆市市政建设工程房屋安置通知书》,将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XX号门面2户、XX号XX号住宅1套安置给被拆迁人邓锡钦。之后,XX号、XX号门面由邓小茂管理使用,XX号XX号房屋由邓伟、杨镒先居住使用,但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均未将上述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手续。2006年,邓履敏、邓履琼、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以邓伟、杨镒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XX号、XX号门面和XX号XX号住宅依法进行继承分割。200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06)中区法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判决: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由邓履敏、邓伟、邓履琼、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各继承七分之一;邓伟、杨镒先支付的购房款15408.24元(扣除其已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1060元),由邓履敏、邓履琼、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各自负担2201.18元,其余费用由邓伟、杨镒先自行承担。判决后,邓伟、杨镒先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渝中区枇杷山正街37号、55号、枇杷山后街35-44号房屋系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12月作有房屋初始登记,后于2000年9月作有变更登记。其中枇杷山正街XX号XX#、XX#门面、XX#门面尚在该开发公司名下,未作转移登记。”

另查明,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17日更名为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并于2010年11月23日改制为市政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预售合同》、《重庆市市政建设工程房屋安置通知书》、《情况说明》、(2006)中区法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查询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小茂、邓伟代表其父邓锡钦于1988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989年4月27日邓锡钦死亡后,被告于1990年4月3日与邓伟、邓履敏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原告邓伟亦按合同约定付清16468.24元购房款。200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06)中区法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判决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由原告邓履敏、邓伟、邓履琼、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各继承七分之一。现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为七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邓履敏、邓伟、邓履琼、邓履惠、邓小茂、邓履兰、邓履茂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科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梁承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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