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闸民(行)初字第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9-30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CT总公司(以下简称市CT公司)、上海市闸北区TF中心(以下简称闸北TF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9月9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被告市CT公司、闸北TF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原告承租公房上海市闸北区某路171号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人。2013年1月22日,原告弟弟张乙未经原告授权与两被告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3月20日,原告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追认了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并撤回起诉。6月初,原告至两被告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拆迁公司)处填写5套房屋的预约单,但某动拆迁公司拒绝原告在预约单上确认的房屋产权人,拒不协助办理进户手续。现5套房屋均已竣工,两被告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即两被告与原告签订A路325弄26号401室、A路326弄11号501室、B路718弄28号1303室、B路718弄29号1103室、B路718弄53号1302室5套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及购房合同,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交房日的房屋过渡补贴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协助交房义务,即两被告向原告开具加盖公章的A路325弄26号401室、A路326弄11号501室、B路718弄28号1303室、B路718弄29号1103室、B路718弄53号1302室5套房屋的商品房供应单,并将供应单交付原告及安置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判令两被告按照国家及拆迁基地相关政策,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原告办理完毕5套房屋的进户手续为止的房屋过渡补贴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补偿安置协议、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人履行并有权处置5套安置房屋。
2、原告从网上房地产网站查询下载的B路718弄28号1303室、B路718弄29号1103室、B路718弄53号1302室的房屋信息单,证明上述3套房屋已经竣工,可以交付。
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B路3套房屋的开发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预售条件。
被告辩称
两被告市CT公司、闸北TF中心共同辩称,2013年1月,原告户由原告委托张乙与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户使用动迁安置款选购了5套配套安置房,张乙对该5套房屋进行了处置。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诉讼中,原告追认协议效力,对选购的5套动迁安置房予以认可。2013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预约单,原告主张5套安置房预约单上的“购房产权人”一栏均填写原告一家三口的名字。两被告认为,按照现有政策,同住人虽由公房承租人负责安置,但5套安置房应由原告及其同住人共同所有。鉴于原告户家庭内部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和矛盾,同住人就安置补偿款的分割事宜业已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暂停办理签订商品房预约单和供应单的手续,两被告为避免纠纷扩大,暂停办理手续,理由正当。两被告开具商品房供应单的前提是原告户对5套安置房屋的购房产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结清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两被告开具的商品房供应单并不直接交付给购房人,而是在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五个部门加盖公章后,由两被告交付给安置房屋的开发商,由开发商通知购房人签订购房协议、办理进户及房屋产权登记等后续事宜。本案因原告户家庭内部纠纷涉诉,故两被告推迟开具商品房供应单,原告户迟延进户的责任不在两被告。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补偿安置协议经原告确认有效,协议签订人是原告和张乙,故两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询问笔录虽载明两被告同意由原告一人签订安置房预约单,但同时载明补偿安置协议包含除原告外的其他同住人的份额,因原告户家庭内部有矛盾,两被告希望原告与其他同住人能协商一致。在原告户家庭内部矛盾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两被告认为安置房预约单需要原告和张乙共同签字。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陈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口为原告、原告配偶李某某、原告之子李某、原告之母周某某、原告弟弟张丙、张丙配偶王某、张丙之子张丁、张丙之女张戊、张丙儿媳吴某、张丙孙子张庚、张丙外孙女尹某等11人。原告认可两被告关于原告户结清房款系签订商品房供应单前提条件的观点,并承诺愿意代表原告户结清5套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据实结算)。
审理中被告陈述,自2013年1月31日起,B路718弄28号1303室、B路718弄29号1103室、B路718弄53号1302室3套房屋可以办理进户手续。自2013年6月30日起,A路325弄26号401室、A路326弄11号501室2套房屋可以办理进户手续。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居住面积为10.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6.02平方米。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口为原告、李某某、李某、周某某、张丙、王某、张丁、张戊、吴某、张庚、尹某等11人。两被告是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人。2013年1月22日,原告弟弟张乙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户应得货币款共计2524100元,两被告同意原告户选购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5套,分别为“松江XX04-03”3幢东单元401室(即A路325弄26号401室)、“松江XX05-01”2-10幢东单元501室(即A路326弄11号501室)、B路718弄28号1303室、B路718弄29号1103室、B路718弄53号1302室,合计价值3187170.45元,在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中扣除。原告户选购浦江、松江的配套商品房,两被告给予一次性补贴383034.03元。5套房屋为期房,根据基地方案,两被告支付过渡费6个月,共计12000元,如原告户未按时搬迁,扣除相应月份的过渡费。原告户须在签订浦江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268036.42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乙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中,原告追认了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并撤回起诉。同年6月初,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签订5套安置房屋的商品房预约单,要求在商品房预约单的“购房产权人”一栏内均填写原告一家三口的名字,两被告对此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追认他人代表整户与两被告所签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在协议中同意原告户选购5套配套商品房,此为原告户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同意两被告拆除系争房屋的条件之一,故两被告应当负有促成实现合同的义务。根据上海市配套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相关政策,拆迁人接到配套商品房可以交付使用的通知后,通知被拆迁户结清所定购安置期房的差价款。被拆迁户结清房款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户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该供应单经被拆房屋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管理部门等审核签章后,由拆迁人交付配套商品房建设方。之后,由配套商品房建设方与供应单上确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最终由配套商品房建设方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因此,两被告基于补偿安置协议,负有与原告户签订商品房供应单,并将相关部门签章后的供应单交付配套商品房建设方,以协助原告户办理房屋进户手续的附随义务。
本案争议起因于原告要求与两被告签订5套安置房屋的商品房预约单,在商品房预约单的“购房产权人”一栏内均填写原告一家三口的名字而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两被告拒绝的理由为原告户家庭内部就安置补偿事宜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在原告与其他同住人就5套安置房屋的分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既然有权代表整户与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理应具有代表整户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预约单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的拒绝理由虽然并非虚构且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无论是配套商品房预约单还是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都并非为确定安置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定凭证,不具有最终决定产权人的法律效力。原告户内其他同住人对配套商品房预约单或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对相关安置房屋的权利。两被告的拒绝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在5套安置房屋均已竣工、具备办理进户手续的情况下,诉请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交房义务,该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含房屋同住人)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在两被告与其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协助其办理进户手续前,向两被告支付5套房屋的差价款。
因两被告未与原告户签订配套商品房预约单,导致原告户办理安置房屋进户手续的时间相应推迟,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户支付额外过渡补贴费的责任。由于原告户何时入住5套安置房屋并非取决于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时间,而是受原告户及房屋建设方是否积极履行各自相关义务决定,故原告主张的止付过渡补贴费的时间节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政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户支付的6个月过渡费自2013年2月计算至2013年7月,标准为每月2000元。为督促义务方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两被告向原告户支付的额外过渡补贴费的标准为每月20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两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户结清房屋差价款之日的当月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原告张某某(含房屋同住人)向被告上海市CT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TF中心支付A路325弄26号401室、A路326弄11号501室、B路718弄28号1303室、B路718弄29号1103室、B路718弄53号1302室5套房屋差价款(房价结算以房屋实测面积为准)后,被告上海市CT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TF中心协助原告张某某(含房屋同住人)办理上址房屋的进户手续;
二、被告上海市CT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TF中心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含房屋同住人)支付自2013年8月至被告上海市CT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TF中心书面通知原告张某某(含房屋同住人)结清房屋差价款之日当月的房屋过渡补贴费。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CT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TF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叶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