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闸民(行)初字第1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0-08
审理经过
原告俞A、柯某、俞B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俞C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A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律师、王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俞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A、柯某、俞B共同诉称,被拆房屋坐落本市某路20弄11号,占地面积21平方米,房屋为两层,合计建筑面积40余平方米,产权属杨某某及丈夫俞D(已死亡)所有。三原告及杨某某、俞E、章某、俞F户籍均登记于被拆房屋地址。拆迁中,俞C未经上述七人的授权,也未提供该七人的身份凭证,擅自就上述七人的补偿安置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居住协议一)。居住协议一约定,被告安置杨某某户馨佳园25栋1号102室即菊盛路某弄1号102室(以下简称1号102室)、馨佳园25栋1号303室即菊盛路某弄1号303室(以下简称1号303室)、馨佳园19栋11号601室即菊盛路某弄11号601室(以下简称11号601室)3套房屋外加人民币379158.6元。2012年5月,拆迁实施单位通知杨某某等办理房屋确认手续,杨某某等7人发现,俞C获得1号102室房屋,而杨某某作为被拆房屋主要权利人却未获得任何安置房屋。经交涉,1号102室房屋的购房人确认为杨某某。按理,杨某某等可以不追认居住协议一的效力,但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原告等不再主张居住协议一无效,但要求被告履行居住协议一,向三原告等支付379158.6元。审理中,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191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闸北土发中心辩称,被拆房屋未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仅登记有一份临时土地使用证,使用者户名登记为杨某某丈夫俞D(1990年3月8日报死亡),房屋用途为居非混用。拆迁中,俞C作为其户的户主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与被告签订了2份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即居住协议一和俞C户的居住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居住协议二)及1份非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基地拆迁政策,杨某某户仅能订购1套一室一厅及2套二室一厅房屋。通过协商,俞C同意将其户订购的馨佳园20幢9号903室即菊盛路某弄9号903室(以下简称9号903室)的购房人确认为俞E、章某夫妇。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订购配套商品房的预估房款及押金是从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中扣除。为避免引起被拆房屋家庭成员间矛盾,被告在办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事宜时通知所有购房人到场进行了确认。目前,3份协议已经拆迁双方完全履行,钱款亦已发放完毕。另,三原告曾因他处房屋拆迁而获得过安置,可以不被认定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因俞C以该3人为安置人口作为签约前提条件,因此三原告才作为居住协议一的安置对象。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C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其父俞D死亡后,其将被拆房屋翻建为5层楼房,建房执照的户名为俞C。之后,其以被拆房屋地址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旅社服务。拆迁前,俞E一家三口在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内借房居住,拆迁工作启动后,俞C经营的旅社入住率低,俞E一家三口返回被拆房屋居住。除此之外,杨某某户其余人员均不实际居住于被拆房屋内。拆迁中,其受杨某某委托办理杨某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并将以其户货币补偿安置款购买的9号903室房屋的购房人确认为俞E夫妇。综上,不同意三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俞D与杨某某为夫妻,共育有4个子女即俞F、俞A、俞C、俞E。俞A、柯某系俞B之父母。俞E、章某系俞F之父母。被拆房屋系私房,登记有一份临时土地使用证,使用者户名记载为俞D,使用面积为21平方米。俞D于1990年死亡。1994年,俞C对被拆房屋进行了翻建。期间,俞C以被拆房屋为经营地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旅社服务。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分别为杨某某户、俞C户。其中,杨某某户登记的在册人口为7人,即户主杨某某、俞E、俞F、俞A、俞B、柯某、章某。俞D死亡后,杨某某、俞C等未对被拆房屋进行继承析产。
2007年9月30日,被拆房屋列入被告取得的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同年12月,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对被拆房屋进行了勘丈,一至四层的勘丈面积均为27.01平方米,五层的房屋勘丈面积为5.23平方米。拆迁中,杨某某委托俞C办理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2011年6月25日,俞C与被告签订了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双方就俞C户的居住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居住协议二。居住协议二约定,被告为甲方,乙方为俞D(亡)、俞C(户)等;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某路20弄11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2.5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货币补偿款、不足10平方米补贴及奖励、安置房屋差价补贴、过渡费、特困补贴、一事一议补贴,总计1578875元;甲方安置乙方9号903室及馨佳园18幢12号1604室即菊盛路某弄12号1604室2套房屋;扣除2套房屋预估房款及4万元押金,合计预发现金520930.25元。
同年7月2日,俞C就杨某某户的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居住协议一。居住协议一约定,被告为甲方,乙方为俞D(亡)、杨某某(户)、俞E等;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某路20弄11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2.5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货币补偿款34532.75元、不足10平方米补贴67.50平方米计932384.25元及奖励、安置房屋差价补贴、过渡费、特困补贴、一事一议补贴,总计1930567元;甲方安置乙方1号102室、11号601室、1号303室3套房屋;扣除3套房屋预估房款及6万元押金,合计预发现金319158.60元。
嗣后,被拆房屋被拆除,俞C领取了含居住协议一约定的319158.60元在内的上述3份协议的预发现金。
2012年6月3日,杨某某、俞C、俞E、章某、俞A、俞B等一起向被告明确了上述3份协议所涉的配套商品房的购房人。同日,被告按杨某某等确认的内容为购房人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其中,1号102室房屋的购房人为杨某某、1号303室房屋的购房人为俞B、11号601室房屋的购房人为俞E及俞F、9号903室房屋的购房人为章某。同年9月27日,俞B领取了扣除1号102室、1号303室及11号601室3套房屋按实结算差价款的押金余额49524.25元。
另查明,上述3份协议所涉的配套商品房均已办理入户手续。目前,1号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某名下;1号3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俞B名下;11号6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俞E及俞F名下,9号9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章某名下。
审理中,被告陈述,被拆房屋共计5层,1-3层勘丈面积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计81.03平方米,三楼以上部位为违章建筑。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扣除居住协议一、居住协议二2份协议所涉的建筑面积外,其余面积作为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予以补偿。被告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以10平方米计算安置的基地政策与俞C签订居住协议一及居住协议二,并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临时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表、被拆房屋地址户籍资料、杨某某的委托书、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及居住协议一、居住协仪二、申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发放费用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私房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拆房屋为私房,用途为居非混用。被告应就被拆房屋的居住补偿与房屋权利人杨某某、俞C等签订居住补偿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中,杨某某委托俞C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与俞C就被拆房屋的居住补偿签订居住协议一及居住协议二。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81.03平方米,被告核定杨某某户及俞C户的安置人口合计为12人,无论被告如何核定被拆房屋居住部分的建筑面积,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均低于10平方米,被告按《实施细则》及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政策之有关规定,以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以10平方米为补偿标准与俞C签订居住协议一及居住协议二,协议内容未侵犯房屋权利人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7月,杨某某、俞C等交出被拆房屋。当月,被告向俞C等发放含居住协议一约定的319158.60元在内的3份协议的预发现金。2012年,被告按杨某某、俞A、俞E、俞C等确认的配套商品房的购房人开具了3份协议所涉的配套商品房的供应单,并发放了3份协议的余款。至此,3份协议约定的拆迁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三原告诉请被告再行给付319158.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俞A、柯某、俞B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俞A、柯某、俞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霄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