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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6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1-09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部(以下简称汇××指挥部)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第三人温州市××(××)鞋都××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鞋××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4日,永胜××提起反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鞋××管委会为第三人。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第三人鞋××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指挥部诉称:2004年因汇昌某水上公园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并经结算。三原迁建企业结算单载明,被告应缴款项总额1513157元。被告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只缴了50万元,并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安置用地回购款1013157元,保证在2010年3月31日前缴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安置用地回购款1013157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1年4月30日逾期利息约7024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三原迁建企业结算单、欠条,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安置用地回购款1013157元,保证在2010年3月31日前缴清欠款;

4.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安置用地回购款1013157元及逾期利息;

5.2004年拆迁协议书、2004年补充协议书、2006年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合法用地面积为1249.67平方米;

6.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三期项目进园协议书,证明根据温州市政府[2004]6号专题会议纪要,鞋××管委会提供鞋都三期用地给原告作为拆迁安置用地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书;

7.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建设办公室潘岙村土方测算成果报告,证明鞋都三期用地完成场地平整工作;

8.2007年2月和2007年7月道路、排水竣工验收证书,证明鞋都三期用地周边道路、排水工程甲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9.温州中国鞋都三期给水工程竣工图、鞋都三期电力竣工图,证明鞋都三期水、电工作完成甲工验收;

证据7-9共同证明2007年底前已完成乙昌某指挥部安置用地“三通一平”的相某某作。

10.会议纪要、鞋都三期外迁企业安置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安置用地已实现“三通一平”的配套设施,具备外迁企业进场施工的条件,过渡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11.土地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实际得到鞋都三期安置土地3333.34平方米的事实;

12.五份证明,证明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经指挥部与外迁企业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其他企业已经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

13.拆迁户违章调查处理表、温州市永盛制衣有限公司某某书,证明被告921.37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没有赔偿。

被告永胜××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而本诉原、被告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欠条出具在结算时间之前,可见出具欠条无事实依据。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2.2009年10月13日,《温州市××××部三原迁建企业结算单》无效。因为该结算表没有根据双方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3.2006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地价款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一致,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原告自拆迁始就存在欺诈性征用、拆迁等情形;双方在2009年10月13日结算时,未依合同约定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导致计算结果不符合实际应付款项的情形。2009年11月份,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安置土地不仅不符合“三通一平”标准且在安置土地中包含一条20多米宽的村民历史某某未予清理的纠纷,致被告无法打围墙、搭工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温州市鹿城区昌某水上公园工程乙设指挥部三原迁建企业结算单》和《欠条》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过渡费、场地平整费、通水及通电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621081.91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胜××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4年5月25日《拆迁协议书》;

2.2004年5月27日《补充协议书》;

3.2006年10月17日《补充协议书》;

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拆迁安置补偿相关的一系列协议,以及对拆迁安置、补偿应包含的相关计算科目、计算标准、计算的起止时间等各方面的事实。

4.《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某水上公园工程指挥部三原迁建企业结算单》;

5.温土资合【2009】1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温州市××××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厂房施工总平图;

7.《关于请求占道搭建工棚的申请报告》;

8.《项目进园协议书》;

证据4-8共同证明反诉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应为2009年11月30日前,实际出让土地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且其交付的土地不符合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要求,属交付土地违约,且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害等各方面的事实。

9.《协议书》与领款凭证;

10.《用水业务申请表》;

11.《非居民生活用电开户登记表》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合同与付款凭证等;

12.照片;

13.《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9-13共同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土地不符合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害的金额合计达到3779743.81元等各方面的事实。反诉被告的拆迁行为属欺诈性拆迁,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安置土地地价款计算错误,事实上已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至少达6,621,081.91元,且损失仍在不断扩大等事实。

14、2006年8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

15、2008年8月1日《锅炉搬迁安装协议书》;

证据14-15共同证明反诉原告厂房被拆迁后至今已经被迫搬迁3次,以及有关年限的厂房租金金额、专业设备锅炉搬迁、安装费用情况及反诉原告直接损失巨大等事实。

16、2011年8月12日http://www.wzsyw.c0m.cn/search.asp网页下载并打印的鞋都三期厂房租赁价格情况;

证据16证明反诉原告现安置地块目前可得租金情况,进而证明因安置用地交付不符合要求、逾期交付等违约行为给其所遭受的预期可见的损失等事实。

17、拆迁地块的现状图(照片)及安置厂房相某某府批文;

18、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

证据17、18证明被拆迁土地并非用于水上公园建设,而是用于商品房开发,该欺骗性拆迁安置已造成反诉原告的安置损失无法估计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反诉原告本身已将进场施工的一切审批手续办结,只是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事实的存在,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从而无法进场施工建设等事实。

1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20、证人颜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土地未平整。

被告辩称

第三人鞋××管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地块是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2004]6号专题会议纪要进行地块安置落实的,被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落实到上述会议纪要确定的地块之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要求,第三人分别于2006年1月5日和2006年5月18日完成了场地平整工作,水、电也于2007年8月完成甲工验收,安置地块周边道路分别于2007年2月、7月及9月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此,到2007年底前已完成被告安置地块“三通一平”的相某某作,均符合企业进场开工条件。因此被告称第三人没有提供“三通一平”的安置情况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鞋××管委会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反诉,原告汇××指挥部辩称:1、欠条和核算单有效,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结算单和欠条上的时间点,并不足以推翻结算单和欠条内容的有效性;2、反诉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果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9、11,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结算单和欠条系原件且经原、被告盖章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证据7系土方测绘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10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仅能证明被告参加了上述会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

本院认为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对被告违章建筑面积的确认文件,双方对被告的违章面积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该份证据系补充证据,实际面积以双方协议书中确定的为准。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17、18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10、11、12、13、14、15、1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5系安置地块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证据6、7、10-13系被告建厂时产生的相关证据,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原告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协议约定。对证据14、15,系被告厂房被拆迁后在外租赁他人土地及设备搬迁的相关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过渡费及搬迁费均在协议中有约定,应以协议为准。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9、19、2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系原告提供的安置土地存在瑕疵,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和对其造成的损害。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的协议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且已经接受原告提供的安置土地,应视为其已经认可原告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温州市政府建设汇昌某水上公园,原告受政府委托负责鹿城段拆迁安置工作。2004年5月25日,同月27日,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坐落于葡萄村眺舟桥61号厂房,合法建筑面积995.55平方米,合法用地1249.67平方米,围墙491平方米,道坦2236.6平方米,及2000年以后违章建筑面积921.37平方米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在双岙工业区(后变更为双屿鞋都工业区)给被告提供“三通一平”土地2.88亩(后某购为4.68亩,增购的1.8亩地价为每亩63.45万元,由被告承担),1.88亩地价款由原告支付,1亩地价款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补偿条款为:旧房折旧款79.43万元;过渡费11.95万元(后2004年5月27日双方约定2005年6月份起过渡费每平方米某某8元;另2003年10月份至2004年5月份过渡费补偿14万元);搬迁费3.8万元;拆迁损失补偿费134.82万元,共计3622448元。其中过渡费的计算期限从房屋腾空之日起到迁建土地“三通一平”完成交付使用时为止,按实计算,外加房屋建设12个月。2004年6月8日,被告腾空拆迁房屋后,原告开始计算支付过渡费直至2009年11月30日。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进园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把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三期已征用部分建设用地56.1779亩(包括被告安置地块)安排某某告使用,第三人安排某某告的建设用地提供“六通一平”(道路、供电、给水、排污、通信、土地平整)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基建进场施工的同时,第三人首先提供“三通一平”(施工便道、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场地平整)的配套设施。第三人在2006年底将协议约定的地块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从第三人处购得的土地安置给被告使用。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已付被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3300000元,被告应缴款为1835605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金额为3622448元,被告还应交原告款项总额为1513157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50万元,并出具尚欠1013157元的欠条。2010年1月18日被告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受让土地3333.34平方米,土地净出让金为5万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坐落于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的土地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登记面积3333.3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汇××指挥部与被告永胜××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协议依法确认有效。双方2009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提出的欠条和结算单时间顺序不符合先结算后写欠条的合同惯例,双方结算时未依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欠条出具的时间与结算书的时间顺序颠倒,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且双方的结算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经双方确认,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反诉请求确认结算单及欠条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各项拆迁补偿费用330万元,并交付了迁建的土地3333.34平方米,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513157元,扣除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安置回购款,还应支付原告1013157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安置地块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结算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土地而是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且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将原告交付的坐落于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的土地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安置用地回购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自己拒绝支付合同结算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依据协议约定重新结算并诉请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提出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部安置用地回购款1013157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3918元,反诉受理费29073元,共计42991元,均由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衍

人民审判员陈丽微

人民审判员王文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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