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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0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0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8-12

审理经过

原告缪某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办事处、缪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3年3月29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3年7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某诉称:原告的曾祖父于土改前去世,留下了1.7亩宅基地和4宅祖屋,原告的祖父缪某某、缪某某兄弟二人继承了上述房屋,房屋于1951年登记在原告的叔祖缪某某名下。1953年原告的祖父去世,唯一的继承人即原告的父亲缪某外出务工,并与原告的叔祖缪某某分家各得两处房屋,但土地证户主仍为叔祖缪某某。系争房屋一直未进行翻建,产权也不曾变更。1991年该四座房屋却登记在缪达昌子女戴某和马某两张宅基证下。但在2010年10月的动迁安置中,分给原告父亲的房屋在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由两被告签署了动迁协议,后由第一被告依法进行了拆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无任何关系,动迁的第二被告的房屋是第二被告家庭合法拥有的,动迁并未涉及原告的财产。

被告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所涉宅基地是1974年的时候由政府批准的,后在1988年又经批准建造了楼房,1995年又经有关部门同意为进行副业生产搭建了棚舍94平方米,次年又以同样程序另行搭建了95平方米,原告所说的房屋并不存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并无原告所述的祖屋,搭建的房屋所涉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1974年,被告缪某某一户经当时的青浦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新建猪棚和翻建居住用房三间,用地101平方米。1980年又经相关政府部门同意新建五路头住房、灶房共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88年该处宅基地由第二被告女婿戴某作为户主申请翻建了全部房屋,并明确建房用地101.30平方米,场地用地115平方米。1992年6月4日,该处房屋由政府部门核发户主为戴某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表明核定房屋使用面积为222平方米,主房占地80平方米,棚舍占地32平方米,超18平方米;该宅基地东至通道、南至通道、西至马某处、北至横江河,宅基证上有附图。1995年7月27日,戴某又向南横村民委员会申请建造棚舍用地用于农副业生产,并保证如遇国家征用愿意拆除,后该请求由村委会批准同意。1996年11月22日,戴某又经村委会同意搭建了约95平方米的临时性房屋用于副业生产。

2010年10月20日,系争房屋经两被告协商一致动迁,被告缪某某作为一户成员的代表与第一被告就上述房屋、棚舍、临时性房屋签署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409.14平方米,街道认定有效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每平方米楼房为人民币500元、平房378元,每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基价为750元、价格补贴为550元;楼房共计197.30平方米补偿价为98,650元、平房共计211.84平方米计80,076元、土地权基价和价格补贴共计200平方米计260,00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共计96,874元;安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313平方米(以测绘所核定的面积为准),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合同所涉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该房屋在拆迁前经实地勘测,测得该处房屋的楼房为199.30平方米、平房为211.84平方米。

还查明,土改前的1951年6月,户主为缪某某、户内六口人,包括可耕地25.20亩、非耕地4分,房产四间地基1.7亩由当时的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户内六口人中并不包括原告的父亲。

又查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和其他三个子女,其他三子女均同意由原告主张其所属的房屋权利。

原告陈述,在1958年前后,原告一家人从该房屋处搬离至母亲生活地朱家角,后来父母亲和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孩子就将户口报在了朱家角,均为居民户口而非农业户口,父亲于1975年去世、母亲于1998年去世。其主张的祖屋即是被告所说的副业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1951年土地证存根、宅基地登记表,第一被告提供的申请批复单,建造副业房屋的申请和批复、宅基地证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拆迁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其拆迁所涉房屋,为被告家庭向相关部门申请建造,相关手续齐全,第二被告代表家人与第一被告签署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拆迁所涉的副业棚属于原告父亲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1951年的土地证存根,该土地证的存根上也无其父亲作为户内人口登记在册的依据,无法依此认定该土地证与原告或原告父亲的关系。两被告就宅基地所涉房屋约定了拆迁事宜,原告自述其父亲其后户籍为非农户籍,其姐妹等从小即为非农户籍,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不应当享有宅基地。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表明其与所拆迁房屋之间的关系,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缪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缪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美芳

审判员武春华

人民陪审员俞逸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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