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杭西民初字第27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建设管理中心诉被告杨丙、杨甲、杨乙、寿某某、虞某某、汪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杨甲、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寿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凌某某农某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合法拆迁人,依法取得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原告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委托杭州之江某某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现更名为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办理。因五被告所有的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征地事务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与杨丙、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杨丙(已死亡)与五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原告拆除处理。但时至今日,五被告一直未予以搬迁。故起诉要求判令:1、五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立即将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予以拆除。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杨甲代表杨丙、杨乙、寿某某、虞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非出于自愿,因为不签协议,我们的房屋就会被水浸泡,故签订协议实属出于无奈。之后,杨甲领取了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但对补偿款的数额一直持有异议。因为汪某某当时已经与杨甲离婚,按理应为独立的一户,但原告在签协议时将汪某某与杨丙及其余四被告并为一户进行安置补偿,导致五被告取得的补偿款数额过低。因此,腾空房屋时只腾空了主房,附房现在由寿某某居住使用。另外,原告缺乏浙江省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拆迁许可证,故原告无权拆除我们的房屋。综上,原告要求腾退房屋完全是无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甲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被告杨乙、寿某某、虞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籍资料,拟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有权对五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及杨丙达成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双方权某义务内容。
4、《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经过评估的事实。
5、收据,拟证明五被告已经领取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的事实。
6、委托动迁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杭州之江某某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办理拆迁事务的事实。
7、批复文件,拟证明杭州之江某某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更名为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甲、汪某某对证据1-7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由西湖区政府部门颁发,故原告应持有省国土资源局签发的拆迁许可证才有权拆除涉案房屋。
被告杨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完全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汪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某、被告杨乙、寿某某、虞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乙、寿某某、虞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甲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杨甲、杨乙、寿某某、虞某某与杨丙系家庭成员,杨丙、寿某某系夫妻,杨甲、虞某某系夫妻,杨甲系杨丙、寿某某之子,杨乙系杨甲、汪某某之女,汪某某系杨甲的前妻。因凌某某农某及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某某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颁发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杭州××电机有限公司,西至规划转塘D15地块,南至原杭某某,北至规划鸡山路;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具体门牌号码以征地红线为准;征用土地面积380992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动迁机构为杭州之江某某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评估机构为浙江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属五被告及杨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社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05年12月1日,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委托杭州之江某某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2006年4月13日,更名为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办理。2008年6月26日以及2009年6月1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分两次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26日。2009年12月11日,征地事务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甲方)与杨丙(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的房屋坐落在转塘街道双流社区,常住在册户口人数四人(杨丙、杨甲、杨乙、寿某某),可增加安置人口一人(虞某某),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一人,合计安置人口为六人,拆迁建筑面积576.33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共330平方米。二、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着物等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杭州市市区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税费标准》等有关某某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680709元。三、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由拆迁人拆除。四、拆迁过渡: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五、安置方某某安置面积:乙方由原告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为转塘镇农转居多层公寓(凌某某农某点)范围内安置用房,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过渡费、奖励费及安置房屋购房款等内容。同日,征地事务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甲方)与被告汪某某(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的房屋坐落在转塘街道双流社区,常住在册户口人数1人(汪某某),拆迁建筑面积231.72平方米。二、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着物等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杭州市市区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税费标准》等有关某某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65736元。三、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由拆迁人拆除。四、拆迁过渡: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五、安置方某某安置面积:乙方由原告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为转塘镇农转居多层公寓(凌某某农某点)范围内安置用房,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过渡费、奖励费及安置房屋购房款等内容。2010年1月6日,被告杨甲在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收据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费1382689元。同日,被告汪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收据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费227306元。之后,杨丙因病死亡,五被告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拆除。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杨丙及五被告共有的房屋位于原转塘镇双流村内,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杨丙及五被告的房屋共有二处,其中一处为三层正房,一处为附房,《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某某旅游度假区分局批准后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该许可证经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合法批准后延长了拆迁期限,而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故原告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拆迁人,其有权委托征地事务所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征地事务所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某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又因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被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故征地事务所以自己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经原告认可后,该代理行为应视为有效。另一方面,杨丙与征地事务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杨丙为了家庭利益代表整个家庭与征地事务所签订,被告汪某某与征地事务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现有证据显示五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拆迁补偿费,但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及汪某某辩称原告无权拆除涉案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乙、寿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甲、杨乙、寿某某、虞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号拆迁总建筑面积808.05平方米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腾空并交付给杭州市××建设管理中心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甲、杨乙、寿某某、虞某某、汪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学英
书记员
书记员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