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碑民再字第000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1-21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春进与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碑民一初字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民行抗字第(2012)5号民事抗诉书,认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漏列当事人,导致申诉人的诉请无法实现,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提出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西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审原告王春进的申请依法追加西安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王麒诚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春进、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海、被告新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麒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13日,原审原告王春进诉称,2006年5月15日,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属的西安碑林博物馆新石刻艺术馆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与其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安置落实后,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并交纳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即以旧房安置,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其书面答辩,同意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属的西安碑林博物馆新石刻艺术馆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与王春进签订了两份《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原告安置两套旧房,分别为本市xx小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住房一套;xx小区砖混结构2-4-2-4号建筑面积为44.51平方米住房一套。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原告王春进办理本市xx小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74.5平方米住房及xx小区砖混结构2-4-2-4号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春进称,2006年5月15日新家园公司受西安碑林博物馆新石刻艺术馆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的委托与原审原告王春进签订了两份《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安置后由开发总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并交纳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开发总公司即为原审原告安置两套旧房,但一直未给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原审原告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开发总公司为其办理xx小区建筑面积74.5平方米住房及xx小区2-4-2-4号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开发总公司只办理了xx小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手续,而未履行办理xx小区2-4-2-4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手续。碑林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书认定的xx小区2-4-2-4号住房房号根本不存在,导致相关房产部门无法为原审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新石刻艺术馆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与原审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给原审原告的位于xx小区的住房,该房原房主系王麒诚。王麒诚在未取得房产证时即于2003年1月28日,将该房屋出卖转让给新家园公司。2004年12月27日王麒诚取得房产证后将房产证交于新家园公司。但该房产证确认的房号与协议约定的xx小区2号楼4单元204室不相符,后者所指的房号由于小区编号管理已不存在。请求三被告共同为原审原告按拆迁安置协议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开发总公司、被告新家园公司答辩称,2004年开发总公司受碑林博物馆的委托对碑林博物馆新石刻艺术馆项目进行拆迁,开发总公司又给碑林博物馆出具委托函,授权新家园公司对博物馆项目实施拆迁,拆迁范围是碑林区柏树林地区。因王春进情况特殊,要求现房安置,新家园公司同意给他安排两套旧房子,给三万元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就把房子交给他了,现金也给付了。xx小区的住房原房主王麒诚是转业干部,安排到新家园公司,王麒诚的房子公司是按私产给他安排的。后来王麒诚去北京上班,公司又从王麒诚手里把此房子买回来了。房子是8万元买回来的,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判决后,执行期间已把xx小区的房子过户给原审原告了,现在就是xx小区的房子没过户。关于房号的问题,xx小区那套房子的编号204号是公司自己编制的,办房产证时派出所审核发现一梯两户编制为204号不太合适,故派出所编制此房屋为202号,签协议时仍按公司自己编制的房号签的协议。同意原告要求办过户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4年9月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受西安碑林博物馆委托,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新石刻艺术馆项目进行拆迁,开发总公司授权新家园公司负责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为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地区。2006年5月15日原审原告王春进与西安碑林博物馆新石刻艺术馆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人给王春进在xx小区安置二层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4.50平方米),在xx小区安置住宅一套(房号2-4-2-4,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西安碑林博物馆给付王春进拆迁安置补助费三万元。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即向王春进交付了两套安置住房,并给付了三万元拆迁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一直未办理两套安置房过户手续,王春进于2008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开发总公司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09)碑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后,判决执行期间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10月将xx小区安置房(3幢2单元20206室)过户至王春进名下,xx小区的安置房一直未给原审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拆迁人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xx小区2号楼2-4-2-4号房屋,该房屋原系新家园公司安置给其员工王麒诚的私产房屋,2003年1月28日王麒诚与新家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麒诚愿将坐落于莲湖区青门村xx小区2号楼2-4-2-4号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自有楼房出售给新家园公司,双方议定房屋款为80118元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义务。2004年12月27日房管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王麒诚名下,该房屋房号变更为xx小区2幢40202号。
以上事实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一份、拆迁许可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综合原审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有办理安置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给其办理房产证,依法应予支持。新家园公司作为该拆迁项目的实际实施人,以及xx小区2幢40202号房屋的买受人,有义务共同给原审原告办理xx小区安置房的过户手续。被告王麒诚作为xx小区2幢40202号房屋出卖人及产权登记的权利人,有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审中对xx小区2幢40202号安置房的房号、产权状况未予查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致该判决部分主文内容难以执行。对原审中的程序错误及认定事实中的错误应予纠正,对其判决主文应予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原审原告王春进办理本市xx小区3幢2单元20206室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执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西安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麒诚共同为原审原告王春进办理本市xx小区2幢40202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审原告预交,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安
审判员吴海玲
代理审判员张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