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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2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7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12-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蔡某、张某、叶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是拆迁人,叶某、蔡某、张某、叶某为被拆迁人。200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明确为东源名都二期2号901室(建筑面积84.20平方米)、902室(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因叶某、蔡某、张某、叶某认为某房产公司现要求交付的房屋并非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故仍未办理相关入户手续。

原审另查明,2004年7月东源名都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显示,二期2号楼房屋坐落于金京路以西、双桥路以东、源华路以北的位置。2005年8月,某房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二期2号楼房屋编号被变更为新建东源名都商品房18号。2005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又进行了门弄楼号牌编订,该幢房屋的门牌号为双桥路1139弄6号。

原审再查明,双桥路南,源华路北,金高路东侧(紧靠金高路,在金高路售楼中心北面)叶某、蔡某、张某、叶某认为安置房的位置现未建有住宅用房。

叶某、蔡某、张某、叶某原审诉称,2004年12月19日,其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房产公司拆除叶某、蔡某、张某、叶某位于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的房屋,并安置叶某、蔡某、张某、叶某位于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901室(建筑面积84.20平方米)、902室(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房屋。在签约之前,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说明了安置房的具体位置为“靠近金高路、售楼中心北面的房屋”。之后,叶某、蔡某、张某、叶某履行了协议。2010年4月起,某房产公司不再发放过渡费,也未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某房产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叶某、蔡某、张某、叶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某房产公司按照双方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交付位于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901室(建筑面积84.20平方米)、902室(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某房产公司原审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叶某、蔡某、张某、叶某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位于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901室、902室,具体位置在金京路以西、双桥路以东、源华路以北。因东源名都住宅小区的建设分一期和二期,一期共16幢房屋,后将一、二期统一编号,因此东源名都二期的2号房后被编为东源名都18号房。现该房屋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为双桥路1139弄6号房。某房产公司同意向叶某、蔡某、张某、叶某交付该幢房屋的901室、902室。但是,叶某、蔡某、张某、叶某诉请要求交付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认为,某房产公司依法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房产公司现在要求叶某、蔡某、张某、叶某入户的安置房是否系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庭审中,某房产公司对于规划许可的施工编号变化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解释符合常理,能够证明签约时的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即现在的东源名都18号房。而对于该幢房屋的具体位置,叶某、蔡某、张某、叶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安置房是位于双桥路南,源华路北,金高路东侧(紧靠金高路,在金高路售楼中心北面),且该位置现在也不存在住宅房屋,因此,其要求某房产公司交付该位置的安置房没有事实根据。反之,某房产公司提供的2004年7月的规划总平面图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是位于金京路以西、双桥路以东、源华路以北的位置。叶某、蔡某、张某、叶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某、蔡某、张某、叶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某、蔡某、张某、叶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叶某、蔡某、张某、叶某诉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东源名都二期2号楼房屋坐落于金京路以西、双桥路以东、源华路以北的位置,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该推断并不合乎常理。与之相反,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与被上诉人现主张履行协议要交付的东源名都18号房系不同房屋,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描述,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位于双桥路南,源华路北,金高路东侧(紧靠金高路,在金高路售楼中心北面),且应当有其他约定交付东源名都18号房的协议印证该2号房并非被上诉人现在所称的18号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愿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也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就是现在被上诉人要交付的东源名都18号房,房屋坐落于金京路以西、双桥路以东、源华路以北的位置,只要上诉人接受该房屋同意入住,协议就可以履行。现在是由于上诉人认为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位于双桥路南,源华路北,金高路东侧(紧靠金高路,在金高路售楼中心北面),不肯接受被上诉人要交付的房屋,才导致现在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全面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901、902室房屋。被上诉人亦表示愿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辩称其同意交付的东源名都18号房901、902室就是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901、902室,上诉人认为应交付的房屋位于双桥路南,源华路北,金高路东侧(紧靠金高路,在金高路售楼中心北面)而并非该东源名都18号房无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被上诉人应否交付房屋或者是否愿意交付房屋,而在于被上诉人愿意交付的房屋是否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应当交付的房屋一致。

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源名都住宅小区二期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图纸、编订门弄号牌通知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现愿意交付的东源名都18号房即协议约定的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交付东源名都18号房901、902室房屋,在审理中表示协议约定的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位于双桥路南,源华路北,金高路东侧(紧靠金高路,在金高路售楼中心北面),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所证明的事实,且上诉人认为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所坐落的位置现在也不存在住宅房屋,故对上诉人的诉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交付该东源名都18号房901、902室房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接受房屋等义务,双方当事人还应依约结清相应款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愿意交付的东源名都18号房与东源名都二期2号房系不同房屋,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所指向的房屋,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叶某、蔡某、张某、叶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欣

代理审判员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姚佐莲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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