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1-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甲、沈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0年2月,沈某、蔡甲自案外人奚洋彬处受让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4组的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房一间。1991年5月,蔡乙前妻奚某向有关部门申报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的人口情况为:户主奚某、丈夫蔡戊(蔡乙)、女儿蔡丙、公公蔡已、婆婆沈某,现有房屋平房1间楼房2间。原南汇县土地管理所康桥镇土地管理分所经审查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奚某,楼房2幢56平方米,副舍1间19平方米,核定宅基地面积137平方米。1997年4月17日,奚某与蔡乙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奚某所有。2005年,蔡甲、沈某起诉奚某财产所有权纠纷,经调解,蔡甲、沈某与奚某于同年4月20日达成协议:坐落于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某村4组二上二下楼房及东侧一间平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东侧平房一间归蔡甲(又名蔡已)、沈某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奚某所有。
2009年3月1日,蔡乙书写申请书一份:本人蔡乙住康桥镇某村四组1067号,因住房困难,要求按提前动迁政策给予动迁,希上级首长给予批准。同日,蔡乙又填写“提前动迁申请书”一份,承诺今后不因动迁等政策变化和家庭人口增加等提出差额补偿等。蔡甲、沈某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同月3日,蔡甲、沈某书写承诺书一份:“有关我家提前动迁一事,经全家协商一切委托蔡乙出面处理,他的决定代表我们全家意愿”。另,康桥镇农村个人提前动迁安置户基本情况审定表上载明:家庭成员,持证人蔡乙、妻刘甲(刘乙)、女蔡丙、二女蔡庚;合户情况:父蔡已、母沈某;现有房产情况:楼房建筑占地28平方米,建筑面积56平方米,副舍19平方米,蔡乙签名确认。
2009年6月20日,蔡乙与上海浦东康桥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甲方为康桥公司,乙方为蔡乙、刘乙、蔡丙、蔡丁,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村4组1067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经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49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浦东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00元,价格补贴30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捌角玖分。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第六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肆仟零伍拾元正。双方还约定,安置房为现房,过渡期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9,720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月计算。超过时期按有关规定给予结算。补偿款详见结算清单。补偿结算清单载明:动迁补偿可购房款:拆迁房评估补偿面积66.73平方米*493元/平方米=32,897.89元,装修4,510元。核准动迁结算面积202.5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土地基价+价格补贴)=344,250元,附属物补偿价9,500元,其它房屋调整及装修一次性补偿29,500元,合计420,657.89元。其它动迁补偿款:搬家费202.5平方米*10元*2=4,050元,过渡费202.5平方米*8元*6月=9,720元,基本奖励费20,000元,协议履行奖励费202.5平方米*200元=40,500元,残留物补偿价2,800元,动迁一次性补偿50,479元,合计127,549元。蔡乙签名确认。同日,双方又签署了房屋拆迁购房补偿款结算单:安置房名称昱龙家园9幢20号102室,面积93.21平方米,单价3,100元,房款金额288,951元,购房剩余款131,706.89元,剩余款奖励(40%)52,683元,补过渡费127,549元,实际支付金额311,938.89元。后,蔡乙领取了补偿金额311,938.89元,并入住安置房屋。
蔡甲、沈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康桥公司对其至今未予安置,且康桥公司与蔡乙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康桥公司与蔡乙等人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康桥公司安置补偿蔡甲、沈某及蔡乙等人。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康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康桥公司辩称:其在进行拆迁工作时,蔡甲、沈某及蔡乙、该户内其他成员向其提出提前动迁,蔡甲、沈某又于2009年3月3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与蔡乙之间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其已按国家法律法规足额甚至超额对蔡甲、沈某及蔡乙、刘乙、蔡丙、蔡丁作了补偿,蔡甲、沈某的房屋利益等均已作补偿,仅因蔡甲、沈某之户籍在江苏海门,并非上海市人口,故在拆迁安置协议上仅署了蔡乙、刘乙、蔡丙、蔡丁之名,未署蔡甲、沈某之名。蔡甲、沈某委托蔡乙代表全家以该户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代表了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思,亦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协议公平合法有效,蔡乙作为蔡甲、沈某的特别授权之代理人签署的拆迁协议之效力直接及于蔡甲、沈某。双方的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蔡甲、沈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蔡乙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驳回蔡甲、沈某的诉讼请求。
蔡乙、刘乙、蔡丙、蔡丁(以下简称蔡乙等四人)辩称:对蔡甲、沈某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审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康桥公司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是经蔡甲、沈某及蔡乙、刘乙、蔡丙、蔡丁作为一户共同申请,康桥公司参照动迁的有关做法,与该户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由康桥公司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补偿,事实上,双方系以房屋换房屋的互易合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合同虽由蔡乙一人签订,但合同签署前蔡甲、沈某出具了承诺书,委托蔡乙代表全家处理动迁事宜,因此康桥公司与蔡乙签约并无不妥。蔡甲、沈某又认为康桥公司对其未作安置,原审认为,合同中虽未记载蔡甲、沈某的姓名,但根据协议内容反映,康桥公司既对蔡甲、沈某的房屋、装修等已评估作价补偿,又根据在册户籍情况确定了大于实际房屋面积的“核准动迁结算面积”,并按“核准动迁结算面积”进行了补偿。上述补偿方案已充分考虑蔡甲、沈某的房屋及户籍情况,系对全户的补偿。而蔡甲、沈某户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故其要求计入“核准动迁结算面积”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双方之间的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蔡甲、沈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已包含蔡甲、沈某的权利,其可依法另行向蔡乙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蔡甲、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甲、沈某负担。
判决后,蔡甲、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法院对蔡乙与康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该份合同为安置协议,而不是房屋互易合同,上诉人没有与康桥公司签订房屋互易合同,康桥公司也无权变更房屋产权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变更、放弃、赠与他人房屋所有权,康桥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而且应安置上诉人,现在康桥公司擅自变更产权人为蔡乙等人,而没有安置上诉人,因此康桥公司与蔡乙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安置上诉人与蔡乙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桥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属于上海市农村人口或城镇人口,因此被上诉人按照规定没有将上诉人作为安置人口列入动迁安置协议中,但被上诉人是对该户的全面安置补偿,包括对房屋及装修的全额补偿,而且上诉人出具了由蔡乙全面处理动迁事宜的承诺书,康桥公司据此与蔡乙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康桥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向蔡乙等四人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乙等四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该地区已被列入土地开发规划,上诉人蔡甲、沈某与被上诉人蔡乙等四人提出提前动迁的要求,并全权委托蔡乙处理,在得到被上诉人康桥公司的同意后,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参照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若干规定》以及相关的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等规定,结合上诉人一户的具体情况,即上诉人蔡甲、沈某非上海市户籍、蔡甲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案外人奚某、被上诉人蔡乙等四人有上海市户籍的实际情况,以核定动迁安置人口、并以核定的人口计算相关费用的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其中包含了被拆迁房屋价值和装修的补偿费用,且该拆迁补偿方案并没有违反有关的拆迁政策规定,该安置补偿方案也是对上诉人蔡甲一户的全面安置与补偿,实际上,上诉人蔡甲一户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原有面积,显然该份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而签订,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权代表蔡乙在动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该份动迁安置协议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已经将动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等交付蔡乙,故被上诉人康桥公司与上诉人蔡甲一户之间就动迁房屋的相关事项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甲、沈某提出的被上诉人康桥公司未对其进行安置,蔡乙与康桥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甲、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卫清
审判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张薇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