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0-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上海华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吴甲原系上海市水电路某弄某号101-103室房屋公房承租人,1993年上海华东房地产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93)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1993年8月4日吴甲与上海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华东房地产公司安置补偿吴甲户房屋两套,即汶水东路某弄某号704室(面积24.8平方米)、汶水东路某弄某号102室(面积18.1平方米),安置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吴甲认为其未得到拆迁安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1993年8月4日其与上海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原审另查明,上海华东房地产公司现改制为华东集团,1993年房屋拆迁时吴甲的户籍不在本市水电路某弄某号101-103室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海华东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水电路某弄某号101-103室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吴甲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属于应安置人口。上海华东房地产公司已对户籍在该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进行了安置补偿,且符合相关拆迁规定,不存在未对该户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此外,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吴甲一直未就房屋拆迁事宜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印章非本人印章,故吴甲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甲上诉称,上诉人系被拆房屋的承租人,拆迁人应当对其进行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需吴甲签字后才生效,现协议上仅有吴甲的印章,该协议应确认无效。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东集团辩称,上诉人的户口不在被拆房屋,且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根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应安置人口,不应获得补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是吴甲本人的印章,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市水电路某弄某号101-103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上诉人的户口不在该房屋内,且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户口虽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条件,上诉人不属于应安置对象。上诉人认为拆迁人应当对其进行安置,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拆迁人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户口在被拆房屋内的人员进行安置,协议内容符合《实施细则》等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有上诉人本人的印章,上诉人现提出协议不是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吴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葛翔
代理审判员张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