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小民初字第016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31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风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凡生、冯鑫、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喜平、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四清、白永清、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风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四方签订了《山西省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过渡期从2011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结束,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正常过渡费,如到期不能按时交房,则支付原告三倍过渡费,现过渡期已到,被告不能按协议要求交付原告合法住房,且被安置的房屋与协议约定户型不符,缺北向阳台与餐厅隔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过渡费:原拆迁面积每月每平米20元的标准,支付一年过渡费的三倍即66960元;缺北向阳台与餐厅隔墙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拆迁协议,拆迁是许可制度,应结合拆迁管理条例依法判决。2、本案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解决此事,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是受托行为,本案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解决。
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的过渡期是2015年12月到期,现过渡期未到,原告无权要求交付房屋。
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辩称,房屋拆迁过程中,我院负责拆迁动员工作,也已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原告房屋缺墙属实,原告诉讼请求在有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省政府重点工程太原南客站建设需要,根据省、市政府安排,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设立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对原告拥有的位于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回迁安置楼的建设,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负责对居民进行动员,并按时支付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补助原告房屋安置面积的建设资金。2012年12月17日,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甲方)、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西省农科院(丙方)、原告李春风(丁方)签订《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丁方回迁安置小区位置为山西农业科学院大吴区,原住房建筑面积为93.1平方米,安置面积为107.07平方米,选定户型面积154.51平方米,选定房屋位置为4号楼3单元5层东户,过渡期限从2012年12月到2015年12月,楼房住宅等补偿共计110638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33516元(93.1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36月);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丁方,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住宅楼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10日竣工。2014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4月3日,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全体回迁户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分批办理接房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在院局域网公开发布了《太原市高铁置地公司关于农科新城回迁户接房的通知》、《农科新城回迁居民应交高铁公司房款表》,并附有接房通知的截屏图。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房款。
另查明,原告选定的4号楼3单元5层东户现无原设计图纸中北向阳台与餐厅的隔墙,原告因缺墙拒绝接收房屋。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现在同意接收选定房屋,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亦表示可以交房。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省农科院回迁户提出问题的答复意见》、户型图、奖励结账清单;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拆迁许可证》;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和回迁安置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太原南客站、龙城新区南北街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证明书》、《农科院新城住宅使用说明书》、《农科院新城回迁户接房通知》、《农科院新城回迁居民应交房款表》、图纸;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提交的《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确定山西省农科院回迁安置项目实施主体的函》、《关于进一步推进省城十大建筑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山西省农科院住宅拆迁费用测算情况说明》、《关于收回小店区荣军南街以北,中心街以南,坞城中路以西,坞城西路以东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关于同意省农业科学院注销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函》、《关于协调被拆迁居民回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等,另有本案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与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原告选定安置房的北向阳台与餐厅有隔墙,而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安置房缺少此隔墙,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房屋隔墙缺失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故本院酌定由负责回迁安置楼建设的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1年过渡费的3倍赔偿,虽被告通知交付原告的安置房缺墙,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使用,加之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房屋回迁过渡期内已通知过原告接房,原告拒绝接房所产生的后续过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作为房屋拆迁、动员单位,不应承担房屋建设交付过程中由于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风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翔宇
人民陪审员孟利明
人民陪审员王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