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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2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1   阅读:

审理法院:定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定民初字第12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26

审理经过

原告岳梅与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梅、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原告岳梅诉称,原告岳梅是原定兴县卫生局家属院的住户。2011年,按照定兴县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定兴县卫生局家属院纳入拆迁改造的范围,原告岳梅作为回迁户积极配合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区域的开发和改造,作为回迁户的原告岳梅与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优先为回迁户提供地上停车位,如购地下停车位可优惠20%;在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又特别强调,根据乙方(原告)要求,甲方优先为乙方提供地上停车位,如购买地下停车位,按照甲方外卖价格优惠20%。协议签订后,原告岳梅如约搬出了住房。2014年5月,原告岳梅回迁后,将车停在自己的住房附近,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要收取原告岳梅的车位费。原告岳梅认为,首先,地上停车位在拆迁前原告岳梅就有,回迁后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的停车位不仅没有任何投资,而且面积变小了,再有,协议中明确约定优先为回迁户提供地上停车位,没有约定收取车位费,现在改造后建成财通小区,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岳梅收取车位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为维护原告岳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无偿为原告岳梅在财通小区院内提供地上停车位一个,诉讼费由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岳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自己诉讼主体的合法性;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岳梅用以证实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无偿为原告岳梅提供地上停车位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但“优先提供”是指在同等条件下,支付费用后,提供车位,从该协议内容中可以明确上述的意思表示,在交房后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电话及短信通知的方式向原告岳梅发出通知,所以应驳回原告岳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岳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合议庭的审查认定意见:

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岳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岳梅提供的证据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认证的证据,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岳梅是原定兴县卫生局家属院的住户。2011年,定兴县卫生局家属院纳入拆迁改造的范围,同年6月28日,原告岳梅作为回迁户与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优先为回迁户提供地上停车位,如购地下停车位可优惠20%;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规定:根据乙方(原告)要求,甲方优先为乙方提供地上停车位,如购买地下停车位,按甲方外卖价格优惠20%。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区域建成财通住宅小区后,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给原告岳梅房屋,后通知原告岳梅如占地上车位须交纳车位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岳梅与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均为“优先提供地上停车位”,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原告岳梅对地上停车位的要求,并没有约定无偿提供,故对原告岳梅要求被告保定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地上停车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代理审判员于辉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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