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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220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1   阅读:

审理法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宽民初字第22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20

审理经过

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李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县城总体规划,为推进城镇化进程,需对山后区片的部分房屋及土地进行整体拆迁改造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自愿达成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在2013年8月2日18时之前拆除房屋等建筑物,甲方在乙方拆除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将各类补偿款及补助奖励款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不按时完成拆迁,不仅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款而且还有权依法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先予执行。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按约搬迁,影响了整体拆迁工作,构成了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敬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搬迁和拆除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承认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是稀里糊涂签的字,现在我不同意拆迁了,签完字已经一年多,要拆早拆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县城总体规划,需对山后区片的部分房屋及土地进行整体拆迁改造的规定,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来于2013年7月18日自愿达成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在2013年8月2日18时之前拆除房屋等建筑物,甲方在乙方拆除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将各类补偿款及补助奖励款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不按时完成拆迁,不仅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款而且还有权依法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先予执行。原告按照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3629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预先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5000元,用于因出租房屋未到期返还出租人上缴的房屋租赁费,并开始搬家。被告在搬家过程中,发现邻居朱某某家是4间房木头窗户,与自己6间房铝合金窗户的补偿差不多,而拒绝继续搬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分析和认定:

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支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已部分履行,被告已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5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分户评价报告单、李兴来与朱锦州补偿标准表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县政府下发的统一标准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936291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来所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搬迁和拆除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来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兴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并拆除涉案房屋及建筑物。

三、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兴来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21291(936291元-15000元)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海

审判员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王建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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