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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行)初字第2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浦民(行)初字第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9-07

审理经过

原告武海立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陈佩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理,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9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被告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明,被告陈佩丽的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海立诉称,其与被告陈佩丽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1982年5月生有一女武晶晶,现定居新加坡。因原告和陈佩丽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定居国外,现回国后定居北京,与陈佩丽无联系。2011年9月,原告得知陈佩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1年已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位于浦东新区荣成路50弄1号301室房屋属原告和陈佩丽共同所有,原告户籍也在该处,现房屋被拆迁,原告要求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进行安置,浦东工程公司以已与陈佩丽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为由,拒绝原告要求。原告认可货币补偿款由陈佩丽领取,但该补偿款中没有体现原告的利益,被告浦东工程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未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于年底退休,回沪无房可住。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武海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补偿安置协议》;2、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适用货币补偿);3、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4、(2001)浦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辩称,其系依法拆迁,与被告陈佩丽签订协议主体合法,根据陈佩丽户的情况,被告已作了合法、足额的补偿,陈佩丽领取的款项代表了该户权证中涉及的相关权利人的所有利益。关于货币补偿或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是被拆迁人的选择权利,货币补偿也有高额的货币补贴,作为拆迁人允许被拆迁人进行选择,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如认为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以下简称基地口径);3、《补偿安置协议》;4、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二份;5、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项目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二份;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7、户籍资料;8、退房单;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0、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

被告陈佩丽辩称,原告从1993年至动迁时的2008年一直没有出现,其选择货币补偿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出现,女儿又在国外,考虑到现实问题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权利人依法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请与被告二没有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因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50弄1号301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的权利人为陈佩丽,建筑面积为44.47平方米。2008年1月28日,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人为浦东工程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陈佩丽,被安置人为武海立、陈佩丽、武晶晶。协议记载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新工房,核定有证建筑面积44.47平方米;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应补偿乙方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7,562.62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安置房屋的主张。甲方根据基地口径,另行支付乙方自行购房补贴559,711.17元,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33.64元、设备迁移费1,650元、房屋装修费6,232元。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合计1,415,689.43元。同日,两被告另行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速迁费等相关费用合计53,000元。2008年10月6日,两被告又另行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安置过渡费36,000元。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与结算协议,甲方应给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504,689.43元。

另查明,原告武海立与被告陈佩丽原系夫妻,武丽丽为两人的女儿。2001年8月,经法院判决准予陈佩丽与武海立离婚。对家庭财产,因武海立下落不明未到庭诉讼,未作处理。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三人户籍均登记于浦东新区荣成路50弄1号301室。

再查明,2008年3月1日、11月3日,陈佩丽分别在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上签名,领取了补偿款1,468,689.43元、36,000元。协议签订后,陈佩丽办理了空房移交手续。协议均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2001)浦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基地口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工程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50弄1号301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权利人为陈佩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因此拆迁人浦东工程公司对陈佩丽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作为拆迁人、被拆迁人签约主体适格。

根据拆迁法律规范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中,2001年8月,陈佩丽与原告武海立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月,在武海立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陈佩丽考虑到家庭的实际情况,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在双方约定情况下,此种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补偿政策口径,两被告在有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方式及补偿款的结算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已经对陈佩丽户作了充分、足额的补偿,并已全面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清楚地记载了原告武海立核定为被安置人员之一,因此,原告武海立的安置利益已经包括在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中。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未发现补偿安置违反房屋拆迁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浦东工程公司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海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武海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毛幼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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