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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行)初字第7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浦民(行)初字第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7-16

审理经过

三原告杨文琴、杨萍琴、YueqinYang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杨鸿祥、杨秋琴、杨小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7月11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杨文琴、杨萍琴、YueqinYang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陆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超、被告杨鸿祥、杨秋琴及杨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杨文琴、杨萍琴、YueqinYang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鸿祥、杨秋琴及杨小祥均系金刘宝之子女。金刘宝尚有一子杨某某已于2004年3月故世。金刘宝于2006年10月故世。1993年9月,原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城建分公司就本市浦东新区北杨家宅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拆迁,与被拆迁人金刘宝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现由于更名,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陆家嘴公司承担。但是,三原告后来才得知,被拆迁房屋并非金刘宝一人所有,而是属于三原告、金刘宝及其他子女共同共有。陆家嘴公司在拆迁时,并未通知三原告,而是直接与产权人之一的金刘宝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该协议是无效的。陆家嘴公司的行为导致三原告未能得到安置,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家嘴公司与金刘宝签订的《动拆迁(过渡)协议》无效;2、被告被告陆家嘴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杨文琴、杨萍琴、YueqinYang拆迁安置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150万及150万。

被告辩称

被告陆家嘴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动拆迁(过渡)协议书》合法有效,无无效情形。金刘宝是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理人,故有权与拆迁人签订协议。现拆迁人早已履行了协议义务,支付了补偿款,将4套安置房交付给被拆迁人。三原告要求另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鸿祥、杨秋琴及杨小祥辩称:其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杨鸿祥和杨小祥一直认为父亲去世后,老房子是归母亲金刘宝一个人所有,并不知道被拆迁房屋共有8个产权人。当时陆家嘴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只找金刘宝一人协商动迁事宜。被告杨鸿祥、杨秋琴及杨小祥认为,陆家嘴公司只安置了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的5个人,三原告应安置而没有得到安置。

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动拆迁(过渡)协议》,确认以被告提交的原件为准,确认右下方的印章是金刘宝的私章所盖,但认为应当还有其他产权人签章;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本市浦东新区原北杨家宅路XXX弄XXX号私房产权属金刘宝、杨文琴、杨萍琴、杨月琴(即原告YueqinYang)、杨鸿祥、杨秋琴、杨小祥及杨某某8人共有;

3、原告杨文琴于2000年3月离婚的离婚证、其女儿张艳的独生子女证及档案复印件,证明杨文琴户口1979年曾迁回被拆迁房屋内,后于1992年迁走,按照拆迁当时的政策,杨文琴及其丈夫、女儿3人也应得到安置;

4、档案机读材料两张和名称变更材料两张,证明当时的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现应由被告陆家嘴公司继承;

5、原北杨家宅XXX弄XXX号的户籍资料,杨彦耕、金刘宝、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金刘宝、杨彦耕夫妇共有子女7人,分别是三原告及被告杨鸿祥、杨秋琴、杨小祥以及案外人杨某某,杨彦耕于1988年、杨某某于2004年、金刘宝于2006年死亡,杨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

6、安置房房地产权证两份,一份产权人为杨涵民,另一份为杨秋琴、陈洁。

经质证,被告陆家嘴集团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所有共有人均委托金刘宝办理拆迁事宜;对证据3认为当时杨文琴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不是应安置人口;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家庭成员间的亲属关系,对证据6认为被拆迁居民家庭内部对安置房的实际分配、居住情况与其无关。被告杨鸿祥、杨秋琴及杨小祥对上述证据1《动拆迁(过渡)协议书》右下方的印章是金刘宝私章所盖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杨文琴是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之一,应该得到安置。

被告陆家嘴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1、浦新房拆许字(93)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其系合法拆迁;

2、委托书2份,一份1993年11月12日的是原告杨萍琴委托杨小祥办理拆迁分房事宜,另一份1993年11月15日的是杨鸿祥、杨月琴、杨秋琴、杨某某、杨文琴、杨小祥7人委托金刘宝办理拆迁分房事宜,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共有人均知道拆迁情况,且都委托金刘宝办理拆迁事宜;

3、房屋估价单、居住情况调查表及“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下联,证明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估价总值17,038.45元,打六折后为10,223.07元,被拆迁房屋内总共有3本户口本共11人,第一本是金刘宝、杨秋琴、杨某某、陈洁(杨萍琴的女儿),第二本是杨鸿祥及其妻徐翠娣、女杨涵琪、杨涵斐,第三本是杨小祥及其妻陈桂兰、子杨涵民,三原告户口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该户选择放弃产权,用公房安置;

4、动拆迁(过渡)协议书、报批单、审批单及合资协议书,证明当时跟金刘宝约定的补偿款项及安置4套房屋,计算方式是: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5.7平方米,认定其使用面积100.54平方米,按11个应安置人口计算,人均9.14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换算方式,认定人均可分到安置房居住面积5.7平方米,共计62.7平方米,再加上1个独生子女(杨涵民)可照顾4平方米,因此该户可得66.7平方米。4套安置房总共85.61平方米,减去66.7平方米,该户还需合资18平方米;

5、分户申请表及住房调配单各4张,证明4套房屋分别确定的实际居住人;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陆家嘴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委托书认为:1993年11月12日原告杨萍琴盖章委托杨小祥的委托书是真实的,但该委托书是杨萍琴就其女儿陈洁就安置房的分户事宜出具的,并非委托杨小祥代为办理安置协议的签订事宜,且该委托书也并未授权杨小祥有转委托给金刘宝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的权利。落款日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委托书上,“杨文琴”的印章不是原告杨文琴本人的私章所盖,原告YueqinYang(即杨月琴)没有私人印章,习惯用签名方式,且根据出入境记录,当时YueqinYang不在国内,委托书上的印章肯定不是其本人所盖。另外,《动拆迁(过渡)协议书》签于1993年9月20日,而两份委托书落款日期分别是1993年11月12日及15日,可见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前没有委托;对证据3中的房屋估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情况调查表没有异议,确认三原告户口当时都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对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金刘宝”的签名认为不是金刘宝本人所签,因金刘宝生前不识字,不会签字,对上面的印章是否是金刘宝的也不确定,且认为金刘宝一人无权表示不保留产权;对证据4中的《动拆迁(过渡)协议书》的意见同诉称意见,对报批单、合资协议书认为每人只能分得居住面积5.7平方米太少,对审批单认为不是签收单,金刘宝是否领取各类费用不清楚;对证据5的分户申请表及住房调配单无异议。被告陆家嘴公司则认为,金刘宝的子女在金刘宝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之后再写委托书,说明是对《动拆迁(过渡)协议书》的追认。

被告杨鸿祥、杨秋琴及杨小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杨鸿祥确认证据2中落款为1993年11月15日的委托书系杨鸿祥本人所写并且签字,确认这份委托书是在《动拆迁(过渡)协议书》签订后两个月左右,由陆家嘴集团的工作人员要求杨鸿祥写的,杨鸿祥确认拆迁时认可金刘宝代为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的行为;杨小祥认为委托书上“杨小祥”的印章像是其本人以前用的私章盖的,但具体怎么盖上去的已经不记得了;杨秋琴确认以前有过私章,但是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不是杨秋琴本人的私章所盖,她也看不清楚,庭审中,杨秋琴对金刘宝代表自己处理动迁事宜表示无异议;被告杨鸿祥、杨秋琴及杨小祥对证据3居住情况调查表无异议,确认三原告拆迁前户口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对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的印章认可是金刘宝的私章所盖,也认为金刘宝不会签字,认可获得的安置房均为公房,对房屋估价单的真实性也未表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金刘宝已领取各类补偿费。

被告杨鸿祥、杨秋琴及杨小祥未提交证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原北杨家宅路XXX弄XXX号私房,1992年7月产权登记在金刘宝、杨文琴、杨萍琴、杨月琴、杨鸿祥、杨秋琴、杨小祥及杨某某8人名下,登记建筑面积为95.70平方米。金刘宝是其他7人的母亲。1993年7月20日,原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现由于更名由被告陆家嘴公司继承。拆迁前,上述房屋内有3本户口本共11个户口,三原告杨文琴、杨萍琴、杨月琴(即YueqinYang)的户口均不在该房内。该房经评估总值为17,038.45元。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金刘宝盖章确认放弃产权。

1993年9月20日,原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城建分公司与金刘宝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确认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100.54平方米;私房拆迁补偿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打六折后为10,223.07元;核定安置人口11人,其中本市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面积66.7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85.61平方米共4套公房,分别为:金杨五街坊三村XXX号西301室22.11平方米、金杨四村五街坊1号西XXX室19.1平方米、金杨二街坊24号中东501室16.05平方米及金杨二街坊32号中西XXX室28.35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奖励费、搬家费、过渡费、补贴费等事宜。后陆家嘴公司又与杨小祥所在单位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上述安置房中的18平方米及拆套费的出资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房屋拆除,被拆迁方在外过渡。拆迁双方费用已结清。同年11月12日,原告杨萍琴盖章出具一份委托书,称“根据政府需要,房屋将拆迁,现授权委托杨小祥办理分房事宜”。同年11月15日,由被告杨鸿祥书写并签名另一份委托书,称“现委托金留宝办理原住浦东北杨家宅路XXX弄XXX号拆迁分房有关事宜”。第二份委托书上还依次盖有“金刘宝、杨鸿祥、杨月琴、杨秋琴、杨某某、杨文琴、杨小祥”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杨鸿祥、杨秋琴均表示拆迁时其认可金刘宝代为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的行为,被告杨小祥表示印章与其本人的私章相似,但不记得在委托书上盖章的情况,原告杨文琴及YueqinYang不认可委托书上的印章,也不追认金刘宝的签约行为。

1995年2月安置房实际交付。根据住房调配单及庭审陈述,被告杨鸿祥实际入住金杨五街坊三村XXX号西301室,后被杨鸿祥出售,另行购房;被告杨秋琴实际入住金杨四村五街坊1号西XXX室,即现在的本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杨小祥实际入住金杨二街坊32号中西XXX室;《动拆迁(过渡)协议书》上的另一套安置房金杨二街坊24号中东XXX室当时由杨某某实际居住,杨某某于2004年3月去世。金刘宝于2006年10月故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为金刘宝、杨文琴、杨萍琴、杨月琴(即原告YueqinYang)、杨鸿祥、杨秋琴、杨小祥及杨某某8人,金刘宝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且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使用,与拆迁人签订《动拆迁(过渡)协议书》,并无明显不当。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等内容均未违反拆迁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补偿安置政策,对安置房面积、货币补偿款计算亦未侵害该户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三原告认为直至起诉前才知道自己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本院难以采信,三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且分别要求被告陆家嘴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文琴、杨萍琴、YueqinYang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文琴、杨萍琴、YueqinYan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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