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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0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3-23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徐某某、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某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因某某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所需,原告的厂址位于拆迁范围内,故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安置至嘉定区某某工业园区东区A22-2地块面积约12亩建造新厂房。嗣后,原告完成了搬迁,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承诺的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新厂房用地手续事宜一直未能兑现,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亦无法办理公司经营所需的手续及组织生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将同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负责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落实用地指标及一切合法手续,如到期不能履行,被告应继续履行完毕并支付违约金234289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2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搬迁安置达成的意思表示是货币补偿方式,被告已按约履行。因原告拒不迁出厂房,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亦超出被告的权限范围,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另即使补充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亦不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相应的损失依据,且明显过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某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该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因某某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所需,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搬迁费8075050元,原告土地属集体所有工业用地,合9.37亩,被告补偿原告每亩110000元,计10307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搬迁费5660138元,至2007年3月底视原告工程建设情况再支付一部分搬迁费,原告最晚于2007年8月31日将全部房屋移交被告拆除,被告接收厂房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搬迁费。签约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搬迁费5660138元。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供嘉定区某某工业园东区A22-2地块(预估)面积12.017亩给原告征用,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该地块的征用期限为50年,在该地块征用年限内,原告应支付第三人土地款每亩170000元(不含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现状),原告须支付土地费2042890元,签字之日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向有关部门申办在征用土地上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应的有关审批项目的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签约后,原告即支付第三人土地费2042890元。2007年4月原告未办理相关用地及建房手续即在系争土地上建造6836.61平方米的厂房。2007年11月13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原告非法占地建房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在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罚款68000元。同时,系争土地的使用被冻结。嗣后原告交付了罚款,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办妥系争土地的用地手续。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停工损失268000元(包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执法总队处罚68000元),被告负责协调对原告在安置过程中的一切合法手续,原告积极配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国家批租土地规费每亩30000元(暂定10亩)计300000元(产证办证前原告支付给被告)以及办理房产证的税金及已支付土地费2042890元,被告同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负责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落实上述地块用地指标和一切合法手续,如到期不能履行,被告须继续履行完毕并支付违约金2342890元及赔偿由此而引发的一切经济费用,被告履行及承诺上述条款的前提下,原告同意于2008年7月10日前移交厂房及产证。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厂房。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2007年12月18日、2008年7月8日支付原告搬迁费2000000元、445612元、1268000元。届时因系争土地的使用手续未予办妥,原告于2010年9月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违约金2342890元。被告回复其一直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因涉及的问题已超出公司的权限范围,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违约金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违约金2342890元系依据搬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土地费2042890元和土地规费300000元计算所得。

上述事实,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征用合同、搬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汇报、函、贷记凭证、律师函、回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告全额支付原告搬迁费。后双方就被告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所承诺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系争土地的用地手续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于2009年12月31日前协调相关部门给原告办妥系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手续,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及建房手续前即在系争土地上建造厂房,被行政处罚,致系争土地的使用被冻结,故系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手续未能办理,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违约金1640023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43.12元,由原告负担5982.92元,被告负担19560.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华

审判员黄燕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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