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13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川国土与房管局)与被告杨长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国土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庞金鱼、刘后文,被告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川国土和房管局诉称,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等部分集体土地用于XX大院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交房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同时也阻碍了XX大院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顺利推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拆迁协议,并交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
被告辩称
被告杨长春辩称,1、原告应将补偿款支付给我们,我们才能交房;2、我们选择的还房多出原房屋5个平方,而每个平方需要支付4500元,我们无力支付;3、我们是失地农民,收入有限,原告需解决好我家户口的回迁问题,并给予我们相应的补贴;4、由于拆迁,导致我们的房屋没有租赁,要求原告补偿我们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重庆市南川区XX居委XX大院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建设,需征收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X组等部分集体土地。2005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5)1383号批复,同意南川区人民政府的征(转)用土地的请示。2012年12月3日,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川府征告(2012)23号文件,对征收以上土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嗣后,南川国土和房管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了《南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XX居委XX大院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5月6日,南川区人民政府以南川府函(2013)80号批复,同意实施《南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XX居委XX大院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批复明确拆迁人为南川国土和房管局,被拆迁人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同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等其他事项也予以了明确。杨邦静、袁天群夫妇有一栋房屋[地籍档案(2000)字第4420号]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组,属于征地拆迁范围。通过家庭分户,杨邦静、袁天群享有上述房屋中163.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杨邦静的父亲杨长春享有61.7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杨邦静的儿子杨迪享有160.3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2014年11月20日,南川国土和房管局与杨长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统建还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杨长春自愿选择XX大院安置小区X幢X单元X-X号(建筑面积81.73平方米)安置还房一套。经结算,南川国土和房管局应支付杨长春拆迁补偿款43900元,该款双方约定在杨长春搬迁交房并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给付。对于被拆迁房屋的交付时间,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杨长春)在签订本协议后立即交房,乙方交付的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归甲方(南川国土和房管局)”。协议签订后,杨长春拒绝交房,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下,南川国土和房管局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2000)字第4420号地籍档案、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1383号批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南川府征告(2012)23号文件、南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XX居委XX大院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现场查勘表、还房补偿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地籍档案(2000)字第4420号,建筑面积61.7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韦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