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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047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3   阅读:

审理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淮法民初字第004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7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顾长春、晏宗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怀松、孙风成,被告顾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诉称,两被告所有的闸北村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拆除。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房屋内的物品搬清交给实施单位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搬清房屋内的物品清空房屋交给实施单位拆除,为此原告数次做工作无果。现该房屋的四周所有房屋都已拆除,唯有被告的房屋未能搬清交拆,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地段建设工程进度。请求判令被告顾长春、晏宗群履行房屋拆迁协议,立即将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闸北村张庄组(战备路319号)的房屋清空,交付原告拆除,由被告顾长春、晏宗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长春辩称,原告出示的2011年12月16日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假的。理由:一、被告顾长春所签的协议是空白协议,除打印的文字外,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二、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受到淮安市淮安区时任公安局长有关人员的威胁,并受到淮安市淮安区住建局局长的、哄诱,被告顾长春在喝过酒后签的名;三、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顾长春、晏宗群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顾长春代签协议时,被告晏宗群并不知情。故原、被告所签协议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宗群辩称,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晏宗群签订过协议,也没有向被告晏宗群出示过拆迁协议及告知过该协议的内容。被告顾长春签订的是空白协议,双方拆迁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顾长春被借故判处有期徒刑。原告所依据的房屋拆迁协议至今仍未得到被告晏宗群的确认。协议中手填字迹晚于被告顾长春的签名,是原告在被告顾长春签名后自行填写,且与被告顾长春本意不符。现提出对房屋拆迁协议中的手填字迹时间与被告顾长春的签字时间作出鉴定。综上,原告在被告晏宗群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顾长春签订了空白协议,其程序不合法;空白协议中填写了违背被告顾长春本意的内容,故该拆迁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下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楚发改审字(2006)70号《关于新汽车站南侧地块经营项目立项的批复》。2009年5月8日,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淮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2080120095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22日,原告取得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原告委托的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对被告顾长春、晏宗群居住的房地产清华楚拆闸字2010-02-2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年3月28日,淮安市淮安区新汽车站南侧地块拆迁指挥部作出《关于新汽车站南侧顾长春户拆迁补偿问题的会办纪要》。同年3月31日,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发出《汽车站南侧地块建设工程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同年4月1日,原告取得淮安市建设颁发的淮楚拆许字(2010)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出了《房屋拆迁通告》。

原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顾长春签订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三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确定被拆迁人顾长春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闸北村张庄组(战备路319号)合法(国有土地性质)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99.7㎡、91㎡、23.18㎡(合计面积为313.88㎡)(被告顾长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257.69㎡);补偿金额(含院落、装潢、附属物等)分别为953470元、383434.52元、256778.7元(合计1593683.22元);原告将坐落在“亚特蓝郡”5套各105㎡左右、1套120㎡左右的住宅房及2间各80㎡左右的门面房与被告进行产权调换;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23日前搬迁完毕;以及费用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三份协议均由被告顾长春签名、其中91㎡的协议是被告顾长春代为晏宗群签名。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中手填字迹迟于顾长春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告自认字迹形成时间的异议。

另查,2001年4月26日,被告顾长春、晏宗群在盱眙县登记结婚,其他家庭成员有被告顾长春的母亲沈祥梅(1944年4月17日生)、女儿顾小雨(2001年7月6日生)。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淮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顾长春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至2016年4月6日。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关于新汽车站南侧地块经营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新汽车站南侧顾长春户拆迁补偿问题的会办纪要》、《汽车站南侧地块建设工程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房屋拆迁通告》、淮安市楚州区国土资源局证明、盱眙县档案局结婚登记申请书(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2012)淮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取得被告顾长春、晏宗群房地产所处地块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顾长春、晏宗群居住的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闸北村张庄组(战备路319号)房屋土地属国有土地性质,且在拆迁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故被告顾长春、晏宗群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理中,原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顾长春签订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三份,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中手填字迹迟于顾长春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自认被告对字迹形成时间的异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但协议中写明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23日前搬迁完毕,跨度一年零七天,应认定协议中手填字迹内容是迟于顾长春的签字时间的后填内容,且被告顾长春不认可三份协议内容;同时被告顾长春代为被告晏宗群的签名,亦未得到被告晏宗群的授权与追认。故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书,不能认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三份协议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3元,由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怀礼

审判员林以喜

审判员杨明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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