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30
审理经过
原告沈德明、沈德英、沈德裕、沈德华、沈德梅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做出(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沈德明、沈德英、沈德裕、沈德华、沈德梅的起诉,原告沈德明、沈德英、沈德裕、沈德华、沈德梅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明、沈德英、沈德裕、沈德华、沈德梅、被告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德明、沈德英、沈德裕、沈德华、沈德梅诉称:五原告均为原非农移民户户主王朝兰子女,2010年9月27日,被告区建设局下属机构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五原告家庭代表原告沈德明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合同盖有上述指挥部公章,被告区建设局副局长陈红卫签字。对方明知王朝兰已死亡的事实,却要求在合同乙方中填写王朝兰的名字,并在括号中注明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沈德明名字,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区建设局在拆迁原房屋后,向该非农移民户提供95.91平方米的还建安置房一套。被告区建设局是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实际安置补偿主体,五原告作为移民户成员享受接收安置房屋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还建房屋竣工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还建房屋,被告区建设局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房屋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区建设局按《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五原告给付还建安置房屋一套并办理该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件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区建设局辩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为解决无房移民户的住房问题制定的,签订《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王朝兰已死亡,五原告隐瞒其死亡的事实,具有隐瞒、欺诈情形。王朝兰作为合同主体是错误的,所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五原告不符合《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五原告作为继承人,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王朝兰本人也不享有其原居住的房屋产权,该房屋属江夏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房,不存在继承。被告区建设局下达的解除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并已生效,五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朝兰(女)与沈启艺(男)系夫妻关系,六十年代末期,国家建设丹江口水库一期工程时,系从湖北郧县城关镇搬迁到原武昌县的非农移民,其五位子女分别为原告沈德裕、沈德英、沈德华、沈德明、沈德梅,当时也随父母迁移。1969年,沈启艺、王朝兰首次安置至原武昌县湖泗镇工作。1974年,王朝兰被重新安置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工作。1980年,该公司将公司住宿楼二栋二楼一套房屋(即合同约定的“老三层”二楼一套房屋)分配给王朝兰居住。原告沈德梅一直随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至拆迁时止。其他四原告即沈德明、沈德英、沈德裕、沈德华在该房屋中曾居住过,后因各自成家等原因均已搬离该房屋另住他处。1997年8月7日,王朝兰去世,1999年5月,沈启艺去世。2009年,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启动丹江口水库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工程。2010年9月25日,原告沈德裕、沈德英、沈德华、沈德梅向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母亲王朝兰,系武汉市江夏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在二建公司内有一套60平方米住房,属于拆迁范围,经姊妹五人在一起协商,现授权委托由沈德明负责办理签字手续,请给予办理”。2010年9月27日,二建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非农移民改危解困指挥部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职工王朝兰,住二建公司,符合此次改危解困安置条件,并由我公司无偿补助该户30平方米的还建房,其余面积按《安置方案》执行”。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建设工程指挥部(甲方)与王朝兰(乙方)签订《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首部注明:“拆迁人: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王朝兰(沈德明)(以下简称乙方)”。协议书尾部甲方系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非农移民住房解危改困建设工程指挥部并加盖了公章,代表人签字为陈红卫;乙方系为王朝兰,代表人签字为沈德明。协议中写明被拆迁房屋位于二建院内“老三层”的二楼,实测房屋主体建筑面积30㎡。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搬家费1,0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3,750元,室内装修残值补偿500元,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设施的补偿100元,合计5,350元。协议还约定乙方选定置换的新房一套,总建筑面积为95.91㎡,其中30㎡为还建面积,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购房款;59.63㎡为主体工程建设成本价65,593元(1,100元/㎡);6.28㎡为工程综合成本价9,106元(1,450元/㎡)。乙方在还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时间以正式通知为准)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逾期1个月未支付的,甲方将按1100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乙方以后不得再向任何组织申请改危解困住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27日即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沈德明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5,350元,并在领款单上签了字。2012年4月24日,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非农移民住房改危改解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沈德明发出《解除“安置协议”通知书》,通知书注明:王朝兰已于1997年去世,不属于非农移民改危解困对象,原告沈德明不在二建片非农移民改危解困安置范围内,该“安置协议”不符合江夏区非农移民改危解困安置政策,原告沈德明代表王朝兰与指挥部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通知原告沈德明解除“安置协议”。2012年4月27日,原告沈德明向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建设工程指挥部邮寄通知书,注明:其本人沈德明2010年9月27日代表王朝兰签订的“安置协议”属有效协议,协议继续生效,并希望尽快办理房屋的缴款手续。事后双方就对方的通知均未予履行。
另查明,2002年5月24日,二建公司曾经起诉被告沈德梅,要求原告沈德梅腾退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建公司将单位所有的宿舍安排本单位职工王朝兰居住,是其享受单位福利住房待遇;王朝兰夫妇去世后,沈德梅已出嫁成家,又非原告单位职工,二建公司有理由收回房屋分配其他职工居住;沈德梅为做生意方便长期占用二建公司住房的行为错误,其提出该房屋系政府落实移民政策所分配的房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落实移民政策不是法院调整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最后,本院作出(2002)夏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沈德梅将其占有的二建公司宿舍楼二栋二楼一套住房腾退给二建公司。沈德梅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5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德梅自12岁起随父母居住于该房,后虽成年结婚仍一直居住于此房,且他处无住房,并每月交纳房租水电费,故其享有该房的居住权,遂判决撤销本院(2002)夏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9年2月14日,湖北省省委常委领导率省有关部门赴江夏区现场调研丹江口水库移民住房解困工作,会议认为库区移民经过农村、城镇两次安置,原有住房未给予必要补偿,要求武汉市、江夏区采取得力措施解决。会议最后形成纪要,明确以江夏区政府为解决江夏丹江口水库一期工程非农移民住房困难问题的责任主体,采取“政府扶持,移民参与”的方式,由市、区投入专项扶持资金解决移民住房困难问题。江夏区政府规划的投资总额9827万元,由省市各安排解决资金1400万元,其余资金由江夏区政府根据政策统筹。2009年4月8日和4月29日,江夏区政府、区委分别就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问题召开区长办公会和区委常委会,成立武汉市江夏区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工作领导小组。2009年5月10日,武汉市江夏区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关于推进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工作实施意见》,明确全区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工作由区政府主导,各乡镇街(办事处)和部门主管,各乡镇街(办事处)主建和区城投公司统建的责任制运作。该意见还明确,按照属地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原则,确定区建设局、纸坊街、流芳街乌龙泉街、五里界街、安山镇、湖泗镇、大桥新区等八个责任单位。其中,区建设局负责建设局系统的二建、五建200余户住房改造还建工作,成立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建设工程指挥部,把建设系统的200余户危房、无房、拆建移民户全部整合到一起,开发432套房屋,用以安置原迁移民户、内部职工及连带拆迁户等200余户。2009年7月24日,为了彻底解决建设系统非农移民住房困难的问题,被告区建设局制定了《关于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09年8月10日,上述《关于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江夏区委、区政府审议,同意实施。2009年9月19日,经被告区建设局党委及办公室决定,经二建公司办公室商量,二建公司制定了《关于二建公司居住公房住户还建安置方案》,规定还建安置的范围和对象是凡在二建公司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退休职工和在册职工。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是:凡现居住在二建公司公房内,且是二建公司的在册职工及退休人员并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住户,每户无偿补偿30㎡建筑面积的新建房屋,超出部分的面积及价格按照《关于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每户只能购买一套。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及装修补助费等按《关于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凡是二建公司职工及退休人员,没有居住在二建公司公房内,并且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住户,每户无偿补偿30㎡建筑面积的新建房屋,其他补偿均不享受。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德明、沈德英、沈德裕、沈德华、沈德梅撤回了要求被告区建设局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件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郧县移民登记卡片、(2003)武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推进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工作实施意见》、《关于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二建公司居住公房住户还建安置方案》、委托书、《二建片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单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区建设局与王朝兰(沈德明)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二建片非移民住房改危解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王朝兰已经死亡,被拆迁的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原告沈德梅。二建公司对王朝兰已经死亡的事实是知情的,其仍向区建设局非农移民改危解围指挥部出具书面文件建议补偿,而被告区建设局也在同意补偿后才授权其指挥部与五原告推荐的代表沈德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协议首部的被拆迁人一栏书写的是王朝兰,但协议结尾处代表签字栏却由原告沈德明签名,且协议的内容除了房屋补偿外,还对原住房的装修、有线电视、临时安置、搬家等项目均进行了补偿,故该协议包含了对整个家庭成员的安置补偿。再者,虽协议约定拆迁的房屋之产权系江夏区第二建筑公司所有,但五原告已随其母在此房屋内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虽不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但对其居住的房屋同样享有居住权,该权利并不必然随承租人的去世而消亡,故该房屋拆迁后,理应对实际居住人即五原告给予安置补偿。
综上,在王朝兰去世后,原来带有福利性质分配居住(公房承租)的房屋未被单位收回,而由其子女继续承租居住的情况下,该房屋拆迁时理应对实际承租人予以安置补偿,其子女享有居住权,就是拆迁主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视为对五原告以户为单位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同乙方写明王朝兰是对于原住户为王朝兰的说明,而不是与死者王朝兰签订的协议,该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因为执行改危解围政策而产生,但是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政策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只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自愿,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是政策的落实,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的合法的其他条款,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成立有效的,被告区建设局提出的王朝兰作为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已消亡故协议不成立,且该协议不符合武汉市江夏区非农移民住房改危解围政策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德明、沈德英、沈德裕、沈德华、沈德梅交付95.91㎡的还建房屋一套。
本案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39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用来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熊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