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榕民终字第18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17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15日,因福厦铁路福州仓山段建设需要,由被告陈兴金(房屋实际居住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FX-B123)及其他相关附件,约定由第三人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安前134-1号房屋(总面积149.79平方米,房屋结构类型为木、砖木)进行拆迁,并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
另查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8303号)于1951年10月30日登记确定户主陈隆官(曾用名陈隆藩)名下坐落于“一区胪雷乡三头垱平房三间”房产,面积为0.08亩,系城门镇胪雷安前134-1房产中的一部分,即被告陈兴金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指向的拆迁对象的一部分,该房产已经被拆除。所有权人陈隆官已经病故,原告陈亚棉、陈燕维、陈燕玉、陈燕涛、陈燕熹是陈隆官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亚棉、陈燕维、陈燕玉、陈燕涛、陈燕熹认为其继承父亲陈隆官的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起诉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为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征地拆迁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负有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义务。而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向公民陈隆官出具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样是一种公权行为,公权行为必须有统一性。根据上述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见第三人就同一部分房屋一边认可系陈隆官名下业经产权登记的财产,一边又以历史遗留原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与被告陈兴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者自相矛盾。在征地拆迁房屋已经公权行为拆除的情况下,第三人面对原告提供的合法房产登记也应当仔细审查,确认公权认可的公民合法房产的范围,以防止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或引发公民纠纷。因此,就本案事实,第三人就部分系他人的房产与被告陈兴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处分他人财产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属部分无效,原告陈亚棉、陈燕维、陈燕玉、陈燕涛、陈燕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兴金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FX-B123)涉及陈隆官房产的部分无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兴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福建省闽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8303号)原件,可以看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隆官、林月华、陈吓华、陈吓连、陈吓维。根据规定,共同财产权利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审应通知陈吓华、陈吓连、陈吓维参加诉讼。二、上诉人陈兴金对位于一区胪雷乡三头垱平房三间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陈其官、梁英俤夫妇育有长子陈兴顺、次子陈兴金。梁英俤临终前将福建省闽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8303号)交给长子陈兴顺,并告知:此房产已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从房主那里买来,当初将自己大约十担稻谷变卖后的钱支付给房主,房主将福建省闽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8303号)交给梁英俤。自上世纪50年代中期房主将房屋交付陈其官一家使用时,土地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陈其官夫妇。陈其官夫妇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房产60多年,陈其官夫妇通过买卖关系对位于一区胪雷乡三头垱平房三间房产享有所有权,而上诉人陈兴金通过继承享有所有权,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亚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燕维、陈燕玉、陈燕涛、陈燕熹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省重点项目拆迁服务中心、
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公司陈述称:需要根据二审中上诉人陈兴金提供的土改契证重新认定。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陈兴金向本院提供闽侯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10月30日登记的第830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陈其官夫妇通过买卖关系对位于三头垱平房三间房产享有所有权,而上诉人陈兴金通过继承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陈兴金另申请证人林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林某是陈其官长子陈兴顺的妻子,第830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一直由证人保管,上诉人陈兴金陈述的买卖过程属实。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陈兴金提供的第830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与被上诉人陈亚棉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存根联内容基本一致,进一步明确记载房产所有权人为陈隆官、林月华、陈吓华、陈吓连、陈吓维,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林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一区胪雷乡三头垱平房三间房产权属登记情况为户主陈隆官,所有权人为陈隆官、林月华、陈吓华、陈吓连、陈吓维等人。被上诉人陈亚棉主张陈吓连就是陈亚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三头垱平房三间房产户主登记为陈隆官,被上诉人陈亚棉、陈燕维、陈燕玉、陈燕涛、陈燕熹作为陈隆官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陈隆官遗产的权利,故诸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诸被上诉人就涉及陈隆官房产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向法院起诉,属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至于林月华、陈吓华、陈吓连、陈吓维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陈吓连是否即为陈亚棉等,属于诉争房产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对本案诉讼并不构成影响。上诉人陈兴金主张应通知陈吓华、陈吓连、陈吓维参加本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兴金另主张其对三头垱平房三间房产享有所有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依法进行登记。闽侯县第830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讼争房产户主为陈隆官,故应根据登记情况认定房产权属状况。上诉人陈兴金以持有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为由主张已取得房产所有权,但持有房产证件可能是基于代为保管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存在买卖事实,而其主张的买卖关系仅有其单方陈述,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房产登记情况也未作变更。因此,上诉人陈兴金主张其对三头垱平房三间房产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陈兴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智远
代理审判员谢芬
代理审判员陈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