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岳民初字第11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5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与被告袁亚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征收事务所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文君、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满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征收事务所诉称: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16号文件批准予以征收。被告所属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必须予以征收搬迁。原告依授权实施本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达成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所属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为976893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无理拒绝腾房,也未按时领取补偿款,其行为严重阻碍了国家建设项目施工。为保障施工建设的顺利进行,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上潭组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征收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领取补偿款976893元;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为110余万元;
4、被征拆房屋测绘报告,拟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袁亚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因被告袁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因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被告袁亚军的房屋在红线范围内需要拆迁,原告征收事务所与被告袁亚军经过协商,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拆迁补偿费976893元。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800200元,余款176693元在被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后再支付。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将房屋腾空并移交建房手续,交原告征收事务所拆除。2014年6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拆迁款976893元。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一直未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之后,于2014年7月6日又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拆迁补偿费1100093元。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915400元,余款184693元在被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后再支付。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将房屋腾空并移交建房手续,交原告征收事务所拆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征收事务所与被告袁亚军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被告拆迁补偿费,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现被告拒不按协议的要求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拆除,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征收事务所要求被告腾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上潭组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出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石灰组的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袁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钟文君
人民陪审员谢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满珍